信用: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石--兼评注册资本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导语:公司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司本身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说公司制度是人类社会在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创举,就在于它通过限制股东的责任为人们创办公司提供了一种最基本的保护。然而,《公司法》本质上又是一部社会法,它必须同时兼顾投资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其实,无论公司也好自然人也罢,之所以能够脱离一手交钱一手货的原始方式迅速达成交易,主要是缘于一种信赖。为了保证公司的信用,立法者在最初设计公司制度的同时就设计了股东出资制度。股东的出资形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信用的最初担保。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有越来越多的公司股东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追求法的公平价值和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立法者便补充设计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矫正他们对公司和债权人的背信行为,恢复公司被损害的信用。本文拟通过评价资本担保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论述信用对公司健康运行的重要性。

  案例:2005年初,张某夫妇决定开办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以张某和李某二人名义出资设立。其中,张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挂名股东,既不对B公司真正出资也不参加决策和经营管理。B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李某分别占10%与90%的股份。在B公司设立时,张某分别以自己和李某名义共划到B公司验资账户1000万元人民币,在B公司成立后抽回资金900万。

  A房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张某创办。B公司成立后,张某从A公司划出300万为B公司购地40亩,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B公司。

  2006年,B公司为其他公司借款担保1800万不能如期清偿形成诉讼。贷款银行以B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张某和李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B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公司能够设立和运行的基础是什么

  众所周知,人们设计公司制度的最初目的只是为了防范公司股东的交易风险。通过赋予公司本身独立的法人地位,使公司股东避免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并对所产生的全部风险承担无限责任。然而,整个市场的交易风险并未因此减少,公司制度只是把原本属于股东的风险分散和转移给了债权人。公司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

  然而,公司要为大家所接受并真正参与市场交易,最为根本的是它必须象其他市场参与主体一样具有一定的信用基础。否则,每个参与者都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本能地拒绝与公司交易,以保护自已的切身利益。立法者为了使公司获得最初的信用,以便公司能够作为一种交易主体为大家所接受,也为了保护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他们便设计了注册资本制度并把它作为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目前,尽管各国立法者为了鼓励投资创业纷纷通过修订各自的《公司法》,不断降低对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但是真正已经取销注册资本制度和取销对股东出资要求的情形几乎闻所未闻。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撰文对最低注册资本的价值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甚至提出要取销注册资本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很难设想有人敢于和一个一文不名的公司进行交易。试想又有谁敢把自己的财产出借给这样的“皮包公司”,甚至连包装公司的“皮包”还是骗来的?如果允许公司设立时“0”注册,公司最初的运行必然全部靠赊欠。公司的交易赢利会通过内部分红及时转移给公司股东,而交易所形成的累积亏损必然会通过公司的最终破产全部转移给债权人。这样的公司将毫无信用可言,根本不会为市场参与主体所接受。恰恰相反也正是由于注册资本对公司信用的切实影响,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为3万元人民币,但是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还是登记了远远高于这个底线的资本金。就象本文案例中的张某,不惜在验资后再抽逃出资,也要在公司设立时登记1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探究其真实目的,也无非是为了展示B公司的实力和信用,便于公司日后参与市场交易。

  有学者提出:公司一旦设立并持续经营,它就会同时拥有由股东原始出资和对外负债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公司最终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它现在拥有的全部资产,而不必具体区分这些资产是注册资本或者负债所形成。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只有公司的净资产和公司现有的持续赢利能力才能准确体现公司信用的真正价值。正如以上所说,如果允许公司设立时“0”注册,公司初始的信用便无法形成,公司根本不存在运行的基础。

  部分学者指出,公司设立后通过持续经营其净资产会发生很大变化,再加上不少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认为公司初始登记的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现有的偿债能力,无法达到保护债权人之目的,并借此进一少否认注册资本制度的根本价值。笔者认为这一浅见漏洞百出,不足采信。正如一个新生儿的降生需要卫生防疫,不能因为他在日后还会患病而否认对他出生防疫的价值一样。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目前各国已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予以矫正。具体情形将在本文法理分析的第二部分详细阐述。至于公司因正常经营导致其净资产变化,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现有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则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年检和登记制度来解决。《公司法》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每年经审计无误的财务报告变更登记公司每年年初的净资产,并在公司执照中予以载明和公示。市场交易参与主体在与公司交易时,其关注的重点将是公司年初的净资产和现有的持续赢利能力,而不再是其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但是这并不是说注册资本制度对于公司已没有意义,相反正是注册资本创立了公司最初的信用,同时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也正是在此基础上设计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和现实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英国叫“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日本称“透视理论”。是指为了制止和矫正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和社会公众,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目前,这一制度已为两大法系的国家广泛认可,成为众多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10月,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正式引入这一制度。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不仅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无偿转移公司财产,实质上是混同了自己与公司的财产。针对这种情形,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权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滥权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文案例,由于张某在B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900万元人民币,严重损害了公司信用。当B公司现有资产不足清偿担保债务时,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责令张某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使B公司受损害的注册资本信用得到恢复,使张某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得到矫正和惩处。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滥权股东”的责任范围

  能够根据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需要适时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修订的一大进步。它与注册资本制度一起,构筑了我国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础。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相应简略,这也给这一制度的司法实践和具体运用留下了太多的困难和挑战。结合本文案例,张某应在多大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一个明确的标准或依据。

  目前,本所律师关于张某的责任范围大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限定“滥权股东”的责任范围,“揭开公司面纱”就是要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权股东”的有限责任,所以张某应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只是针对特定情形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权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对公司的彻底清算和解散,也不是全面否定公司法人格。结合我国《公司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无偿转移公司财产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张某只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我国《公司法》修订新引入的制度,此前的司法解释不能与此相抵触。“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说是有条件否认公司法人格和“滥权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其本身也具有对“滥权股东”的惩罚性,并不是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转移公司财产的简单填补。否则,新《公司法》完全可以将原有的司法解释予以吸收而不必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所以认为张某应在因抽逃出资给B公司造成全部损害的范围内(包括期待利益损失)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其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本意。同时笔者建议在公司期待利益损失难以查明的情况下, “滥权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转移公司财产数额2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李某是B公司的挂名股东,应否对B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所律师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挂名情形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李某应当对B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抽逃出资系张某所为,与李某无关,因此李某不应当对B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就本文案例看B公司在设立时并非出资不实,而是张某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出资,所以李某作为挂名股东不应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其次,抽逃出资系张某所为,李某并没有不当行为。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于李某只作挂名股东,并不参加B公司管理和经营活动,更无逃避公司债务的不当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并非“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意义上的“滥权股东”,不应对B公司成产后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论:

  信用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石,是公司为大家所接受并真正参与市场交易的前提与保障。注册资本制度创立了公司最初的信用,“揭开公司面纱”则通过对损害公司信用的行为予以惩处和矫正,使公司受损的信用得到恢复与补充。两种制度相互配合,有力地促进了公司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作者:刘月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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