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随着我国服务业的飞速发展,因为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经营者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来源、责任构成,赔偿责任类型进行讨论。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以及来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2002年12月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1次常委会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第65条作了规定①。这可以看作中国法学权威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一个普遍的看法,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可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进入到经营者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之中的人或财产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以防止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是一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应做广义的理解,除包括一般的企业经营者外,也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要要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来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航空法第124条、公路法第43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等规定都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第三,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下雪天,顾客去酒店吃饭,在踏上饭店台阶时,因为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而突然摔倒在地引起骨折②。按照合同法该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怠于行使引起相对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而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③。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该以法律规定为限,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合理注意为限,否则,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其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三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于不同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权。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际地表现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考察作出判断。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如果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经营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责任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2.替代责任

  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者雇主责任的法律要求,对此,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规定,确定责任,这种责任形态就是替代责任。因此,无论是经营者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要由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经营者的雇员或者成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求偿。

  3.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经营者对此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社会的大多数成年人,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秩序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④但实际上,我们的生活中充满了形形色色的危险。对于不同得危险,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形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①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②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③杨立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载《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4年第1期。
  ④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作者: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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