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车场丢车的民事责任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8: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当今社会,车辆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车辆相关(车险、交通事故、车辆看管、买卖、租赁等)的法律关系已成为主要的社会关系。

  当前停车场丢车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乎停车场的经营者和车主(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利益均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部分地区如北京、广州、深圳、重庆、青岛等地相继出台地方规章对此作出规定,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审判依据,司法审判出现裁判各异的现象。

  笔者认为,车辆与房屋一样,应该作为一个产业来探究和立法。法律法规当应时而立,对停车场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稳定相关的法律秩序和责任。建议在修改《合同法》时,在保管合同一章第三百八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车辆存放停车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视为保管合同,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停车场的收费性质

  目前停车场收费主要有三种名目:场地占用费、管理服务费、看管费,其中场地占用费,是车辆占用场地的使用费用,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建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负车辆看管义务;管理服务费多是小区停车场为车主提供疏导车辆、提供停车场水、电、通风等服务而收取,不负车辆的看管义务;看管(车)费是车辆管理者以车辆看管为义务,换取车主支付的报酬,按照保管合同关系依法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必要性

  目前地方立法如:《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条款为“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的缺陷:

  1、地方法规“超越”法律,于法相悖。

  上述法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而制定,是调整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的行政“管理”法。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调整,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是一个有意的尝试和探索,对消费者(车主)权益是一个有利保护,但与《合同法》相违背。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停车场的经营者和车主之间契约自由,双方有权自主选择适用场地租赁和车辆保管两种法律关系。地方法规无权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利,更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限制为一种关系,据此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

  2、地方法规关于丢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该条款起诉对方,法院不能依据地方法规作出判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也不能以此条款追究停车场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地方法规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不能解决丢车赔偿问题。

  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审判意见各异,使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地方法规又不能起到普遍的法律层面的强制力,不利于该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指引。

  所以,法律应该应时而为,对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预测、强制、评价、教育作用,只有这样,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三、停车场产业的发展

  1、停车场收费性质和责任由当事人根据市场决定。

  市场需求最终会使经营者和车主对停车性质(租赁、保管)达成一致,风险和收益自然趋向平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选择不同的收费方式(采用红、蓝票制,适用不同价格,不同的法律关系),供车主选择,既尊重了双方的意愿,又平衡双方的损益。丢车毕竟是一种射幸事件,概率极小,停车场通过适当提高费用,可以均衡赔偿与收益关系,不损伤停车场的经营积极性。

  2、自助停车场慢慢取代人工看守停车场。

  从国外停车场的情况及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立体停车场、无人职守停车场越来越多,车主自主存放车辆可能成为趋势,停车场的租赁关系也会慢慢取代保管关系,加之车辆盗抢险的进一步完善,停车场最终归于场地使用性质,与丢车责赔偿无缘。

  四、相关问题的解决

  1、消费场所(如酒店、宾馆、商场等)免费停车场丢车问题认定

  按本文建议的规定,消费场所如对停车场的性质(租赁合同)作出规定和告示,就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按照保管合同赔偿损失。如消费场所愿意提供无偿保管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上述场所的免费停车场,如已采取一定的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摄像、发放登记牌等),就不应承担丢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承担责任并不会使上述场所疏于管理,相反,为了赢得顾客,维护社会声誉,很多商家会设立停车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不会因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降低设立停车场的积极性。

  特别是,在城市繁华地段商场、酒店等设立的免费停车场,会停靠众多的非消费车主车辆,让商家承担非消费车主丢车责任,于法不公。

  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便是商家提供的“免费”停车场也应该负责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首先,该条款中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适用条件应该“商品”和“服务”本身,不应做扩大性解释,免费停车场的设立不应被认定上述商家营业内容的组成部分,停车不是消费时的必要的“购买商品”、“服务”时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条款追究商家责任;其次,商家没有为此收取同类商品或服务之外的费用,故不能认为住宿费、餐饮费中包含停车费用,认定为“有偿”停车。

  2、保管关系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保管物如何交付,关系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自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时保管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车主没有凭证就不能认定与停车场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如果没交付凭证,就无权在取车时收取费用。这样,会促使停车场经营者和车主在停车同时自觉交费和交付凭证的履行,避免了“停车时没人看,取车时人出现(收费),丢车时无人管”的取证困难和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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