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制度的非刑法效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刑法规定的前科制度,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的刑罚归于消灭之后在一定时期内所应当承受的不利状态或地位。《兵役法》第16条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另外《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司法》等法对有前科的人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的资格均有不同的相应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有前科的被告人若是累犯则从重处罚。累犯制度系指犯罪人冥顽不化,主观上相对于初犯表现出的反社会性极为严重,不惧怕刑罚的威慑力公然挑衅法律。前科制度在刑法方面的设立其作用是无容置疑的,是刑法惩治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不仅打击了犯罪,也教育了试图以身试法的不稳定分子,减少了犯罪率。

  但是,前科制度的非刑法效应确是的的确确真实存在的,而且负面作用大于正面。当罪犯服刑结束重新步入社会时,按照此法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经历,不得隐瞒。这无疑似在刑满释放人员的脸上烙上了犯罪的印色,贴上了我是罪犯的标签。非刑罚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这种事实实际上剥夺了这些人《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使他们失去平等选择和被选择的工作的权利。《刑法》第100条的规定已超出了刑法的客体内容,和宪法相抵触。

  其次,刑法和民法、公司法属于平行关系的法律,三者互相均无指导和调整功能。民法理论一般把前科划定在个人隐私范畴,除非涉及公权利利益而不例外保护,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经济犯罪以及律师法对律师故意犯罪有特殊限制,其限制一般采取的是行政干涉,而不是自己申报制度。

  再次,刑满释放人员带着档案中的污点进入社会本身就有着耻辱感,如再公开犯罪记录,就意味着生活中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剥夺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前科报告制度会彻底扭曲新人的心理,将会把监所改造的成果毁于一旦,极易产生新的犯罪人格,再度使“浪子”走向犯罪的深渊。

  最后,刑法对前科报告的时间、不如实报告的法律后果等没有细文规定。导致在就业、参军过程中缺乏操作性,多数有前科的人故意隐瞒,再加上劳动法和兵役法均无直接法律依据,在实际生活中此条款形同虚设,这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况且要求当事人报告受刑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兵役法和劳动法中的内容,不应规定在刑法中。

  综上所述,刑法此条款的立法是不成功的。前科制度在刑法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此制度和累犯制度关系定罪量刑的适用。在行政和民事方面由于民法没有界定隐私权的具体种类,前科算不算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尚存争议,而且前科也因不同种类的犯罪性质很难确定被告改造人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改造成效要用时间来检验,尽量不公开前科应是一般原则。行政法方面目前也没有对前科报告制度成文的具体规定,为了保证法律之间相互衔接不冲突,应尽早修改刑法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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