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重点专题研究:合同法中“三金”制度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6: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上,有个著名的“三金”制度(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它既是司法考试的热点,也是令考生头痛的难点,我们应重点掌握以下几个内容:

  1.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可预见规则限制;二是防止扩大规则限制(第119条)。

  2.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①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②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③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

  3.定金。
  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是: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

  4.“三金”的适用关系。
  首先看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其次看违约金与损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是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联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并且是“就高不就低”。
  再看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试题解析:

  1.钱某系私营企业老板。1997年6月5日晨7点30分对招手停下来的出租车司机王某说:“我欲去某宾馆签约,必须8点半以前赶到,否则我将损失10万元”。司机王某说:“时间没问题,你放心吧!”后因王绕道加油耽误了时间又遇上班高峰期堵车,上午9点钟才将钱送到指定地点。钱签约未成而向王某起诉要求赔偿10万元。经查,王某为个体司机,钱某签约不成,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属实。本案中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1998年多选题]
  A.钱某的10万元损失是直接损失,王某应赔偿
  B.钱某的10万元损失是预期的间接损失,王某应赔偿
  C.王某应按其过错的程度分担钱某的10万元损失
  D.王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应退还乘车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为:A C D
  10万元损失为可得利益而非既得利益的损失,故属间接损失,且为司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故A错B对。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赔偿损失,不以过错为前提,因此C和D错误。依题意选A、C、D。

  2.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的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无法向乙交付,乙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中,既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什幺?[2000年单选题]
  A.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
  B.请求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同时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C.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请求返还支付的定金4万元
  D.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答案为:C
  依《合同法》第116条规定,违约金责任与定金罚则不可并用,故B错。那幺依最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原则选择,则C对,A和D错。

  3.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乙公司依法向甲公司偿付:[1997年单选题]
  A.2万元 B.3.5万元 C.2.5万元 D.3万元
  答案为:C
  依《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本案若选用定金条款,甲公司只能得到1万元(定金双倍返还);若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题中违约金亦为1万元,但又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因甲公司受损2万元,故甲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违约金增至2万元,再加上理当返还的5000元定金,故C正确。

  4.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它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径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现请回答下列问题:[2000年案例分析题]
  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否要求退车?
  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答案:
  1.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负责。依《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某工厂承担。
  3.甲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因为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某工厂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甲也不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换言之,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4.甲能够要求退车。《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厂交付的卡车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甲可依法请求退车。
  5.甲不能同时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依《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所以,甲不能请求工厂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
  6.甲能够请求工厂赔偿经济损失。依《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的经营收入损失可视为因工厂履约不符合约定而给甲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且这种损失能为工厂在订约时所预见。
  7.甲能够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种违约金适用的情形不相同,而工厂同时构成了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违约行为,故这两种违约金责任可以并用。


特别说明:本文由“中国律师杂志社司法考试培训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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