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现行体制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6:0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目前,规定我国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五部法律。 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应当具备严格的资格和条件,主要有:(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适当放宽工作年限。以上条件适用于所有法官和检察官,包括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所谓“专门”,主要在于其是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针对特定案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法院、检察院,目前在中国设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但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却分别规定对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由于这个另行规定一直没有出台,而目前铁路系统改革的结果已经将铁路运输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体制改革推到改革的前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找出当前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铁路运输检察院则承担相应的检察职能。

  由于铁路系统的特殊性,其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设置是按照铁路局的管辖范围来划分的,与地方行政区域的设置不完全一致,因而当初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分别规定对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是有其历史背景的。随着铁路系统改革的深化和国家司法制度统一的原则要求,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现行体制势必进行改革。

  但是,由于目前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也因而成为改革的难点:

  1、素质问题。

  据调查,现有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的法官和检察官,多数是从铁路系统的职工中产生的,少有法律院校的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也极少,在法律素质方面同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的法官和检察官不可同日而语,有的甚至是从企业工人的岗位上直接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这些人不应该在这种岗位,不应该从事这种职业,但是由于目前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不经过地方人大常委会产生,其法官和检察官也不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因而出现了监督真空,使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和检察院从事审判、检察工作。

  2、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特殊地位问题。

  铁路跨省越市,运输处于流动状态,案发地往往难以确定,交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管辖、取证困难,影响及时处理。而铁路法院、检察院是按路局、分局分段管辖,熟悉铁路运输环境,通讯交通便利,足以避免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案件的弊端,铁路法院、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多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目前铁路治安形势严峻,如不设置铁路法院、检察院,势必影响对“车匪路霸”的有力打击,不利于维护国民经济大动脉的正常运转秩序。

  3、铁路法院、检察院的管理体制不顺。

  法院、检察院设立于铁路部门和企业内,人、财、物一直由所在部门和企业管理。这种“法企不分”的管理体制直接影响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极需研究切实可行的办法,理顺关系,妥善解决这些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问题。
  
  采用什么原则完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组织体系,是个至关紧要的问题。没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面临的诸多问题就无从下手解决,调整、改革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设置,也就失去了方向。笔者认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在保障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按照以行政区划为主,方便群众诉讼,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有利于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理顺关系,使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设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铁路运输审判、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它所行使的国家审判权、检察权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它的监督,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因此,任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设置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否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及其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就会成为无源之水。
  
  宪法规定,国家的审判权、检察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审判、检察的权力。宪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能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影响和左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

  目前,设立于一些所在行政机关和企业内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受其制约,其管理体制与宪法规定相悖。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无论设在哪个领域、哪个系统,都是整个国家审判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应当是某一行政机关或者企业内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亦然。其所维护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某一部门的局部利益。因此,出路在于改革现有管理体制,使这些法院从所属行政部门和企业中分离出来,纳入整个法院、检察院的组织序列之中。
 
  方便群众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一项重要原则。确定在哪里设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充分考虑有利于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历史经验证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大乡镇派出人民法庭,适应了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特点,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铁路跨省越市,运输处于流动状态,案发地往往难以确定,交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管辖、取证困难,影响及时处理。而铁路法院、检察院是按路局、分局分段管辖,熟悉铁路运输环境,通讯交通便利,足以避免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案件的弊端,既方便了群众诉讼,又便于就近办案,及时审结,有利于依法保护人民,及时打击犯罪,维护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
  
  基于上述考虑,为了使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完善其组织体系,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如何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有关工作人员如何任免的问题。

  鉴于目前的状况,有必要改革现行铁路系统路局区划,使其与国家行政区划保持一致,相应地设置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这样一来,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可以考虑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其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大常委会任免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不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人员不得予以任命,同时对现有的在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考核、优胜劣汰,该分离的分离,该转岗的转岗,人员不足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使具备条件的人员能够进来,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
  
  2、改革铁路法院、检察院的现行管理体制,人、财、物由国家给予切实、足够的保障。

  在目前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可采用变通办法解决。上述法院、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或省一级编委从目前的部门编制中扣除,再转归最高法院、有关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有关省级检察院统一下拨给上述法院、检察院,所需经费由国家或者有关省财政从上述法院、检察院所在部门上交国家的利税中扣除,再由国家或者省财政通过最高法院、有关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有关省级检察院统一下拨。这样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改变了由法院、检察院所在企业经费直拨的现状,避免了法院、检察院财力的依附性,从而有利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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