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事实,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帮助法庭判断被告人有无犯罪动机,是否符合所控罪名的构成要件,这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从这个角度分析犯罪原因不是本文要讨论的话题。本文要探讨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往往要占用一定的时间去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很不合适的。

  据我所知,帮助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最初只是少数公诉机关探索的经验。后来得以推广,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规定中加以明确。自此,公诉人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基本上成了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固定模式。或许,这种作法对宣传法制、警示犯罪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有用未必正确,有益未必可行。以笔者管见,应当尽快纠这种不当作法。下面,笔者试就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的作法进行一番必要的剖析:

   一、这种作法没有法律依据。

  200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中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这是公诉人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的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而不是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而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出台之前,公诉人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的作法已经相当普遍。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连司法解释也没有的情况下,有些公诉人已经在庭审中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了。这至少反映出公诉机关必须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的法制观念有待加强。

   二、这种作法违反法律原则。

  1.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被告人是否有罪,正是人民法院的庭审任务。在法庭尚未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结论之前,就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剖析,属于未经判决先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违反上述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原则相冲突而无效,应依法纠正,依法规范。

  2.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众所周知,被告人并不一定有罪。因此,剖析犯罪原因往往背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而且,公诉人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实际上已经成了一种脱离事实,超越法律的特权,造成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衡。比如,在庭审的诉讼活动中,控方可以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而当被告人认为自己冤枉时,辩方却不能在法庭上分析被告人之所以被冤枉的原因,不能分析包括公诉人在内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徇情枉法的原因。这就是不公平,这就是诉讼权利的失衡,这就是公诉机关超越法律的不正当的特权。有一次,法庭审理一起贪污案,控方没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任何证据,仍然剖析犯罪原因,称被告人“放松世界观的改造,腐败堕落,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笔者作为辩护人,针锋相对地提出“被告人无罪,没有腐败堕落,至少还是一个合格的干部”。这样的辩护意见似乎有些出格,因为“被告人无罪”是辩护人应该说的,而“被告人是合格的干部”超出了辩护范围(还好,审判长并没有制止我)。可仔细想来,控方凭空剖析犯罪原因,跳不出有罪假定的怪圈,辩方意见符合无罪假定的法律原则,即使在审理范围的关联性上有些出格,也在情理之中。

   三、这种作法违反思维逻辑。

  如上所说,被告人有罪无罪尚无定论,何谈犯罪原因?这在逻辑上近乎荒唐。如果公诉人大谈特谈犯罪原因,法院的判决却宣告被告人无罪,公诉人该作何感想?至少,对犯罪原因所作的剖析前功尽弃,岂不白费了一片苦心?也许当年畲祥林站在被告席上的时候,公诉人也会帮他剖析犯罪原因,也会把“法制观念淡薄,追求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喜新厌旧,萌生杀妻邪念”之类不咸不淡的套话,说得有条有理,大义凛然,可被畲祥林杀死的张在玉突然回到湖北京山的时候,当年的公诉人又该作何感想?是该继续剖析畲祥林的犯罪原因?还是剖析张在玉的复活原因?还是应该深入剖析一下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

   四、这种作法侵害被告人的权益。

  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愿意剖析自己的犯罪原因,应当由被告人自己决定。被告人认罪,并主动剖析犯罪原因,也是一种悔罪表现。这对于判罪量刑都可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例如能否适用缓刑,除了触犯的罪名、情节、后果,还要看被告人有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动剖析犯罪原因,也许就能争取到从宽处理的有利机会。因此,剖析犯罪原因不是公诉人的特权,也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该是被告人争取有利结果的一项权利。认罪、悔罪,只能是被告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不可能由他人代替。强迫被告人认罪、悔罪,硬要帮被告人剖析犯罪原因,既不人道,又不现实,显然不科学。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自行辩护发言是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公诉人抢先帮助被告人剖析犯罪原因,势必影响法庭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判断,至少可能削弱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的感染力,使被告人的权益或多或少地受到侵害。

   五、这种作法浪费司法资源

  犯罪原因非常复杂,和当事人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生活环境、成长背景、文化程度,以及阅历、经验、修养、性格、情绪等等都有关系,并不是轻易就能剖析透彻,就能切中肯綮的。所以在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都是“受剥削阶级思想影响”,“放松思想改造”,“法制观念淡薄”等千篇一律的老调重谈,几乎成了新时代的老八股。而且,犯罪原因并不等同于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无直接关联。占用庭审时间,陈述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显然影响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特别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用大量篇幅剖析犯罪原因,人为制造被告人有罪的态势和气氛,可能误导法庭忽视“疑罪从无”的原则,促成冤假错案,加大上诉、申诉机率,提高诉讼成本,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

   六、这种作法效果不佳。
 
  如前所述,当庭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违反法律原则,违背逻辑规律,不可观,不科学,因而起不到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的作用,宣传效果显然不佳。而且,这种作法只能建立在群众不懂法,缺乏识别能力的基础之上,是一种不相信群众的表现,难以使旁听群众信服,甚至引起群众反感。只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靠群众,相信群众,才能赢得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只有把刑事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才能真正引起群众的共鸣,收到较好的预期效果。

  总之,公诉人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的作法利少弊多,甚至有害无益,至少已显颓势,不合时宜,应当摒弃。

  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的作法,可以休矣!

  (作者:张宏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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