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机理及调节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就其利益而言有其一致性,也有其差异性,就其差异性而言必然有其形成和导致差异的机理。摸清其机理,掌握其规律,调节好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关系,从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意义重大。

  一、控股股东法律概念的缺陷与股东划分的合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可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文探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就《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凡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就是控股股东了。然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由二个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肯定是合法的,根据股东出资及比例自治原则,股东出资各占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是正常的,再根据“以上”包括本数原则,由二个股东出资并各占出资额百分之五十比例的公司就有二个控股股东,而没有对应的中小股东了,这是荒唐的,唯一可以解释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由二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公司一定有控股股东,这种说法是正确的”,然而客观事实是所有的由二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公司不论在什么时候均存在控股股东,而且控股股东存在时肯定有对应的中小股东存在。

  可见,把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作出标准衡量是否为控股股东是有缺陷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作为控股股东的标准是比较合适的。

  对于由二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一般表现为持股比例大,所持比例超过50%,即使没有超过50%但所持比例也是最多的。然而现实情况是复杂的,少部分的公司,尽管这个股东是个小股东,但他却是控股股东。成为控股股东的原因是复杂的,这可能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密切相关。对于控股股东的划分标准,除了股东依其表决权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有能力施以足够的重大影响以外,更重要的是这种影响其结果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能体现他的意志,这种意志的体现是常态的,而且这种股东之间的力量博弈格局在一定时期内能保持相对稳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应该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或出资额虽不足三分之二,但依其出资额或人合原因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常态性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公司制度”必然导致中小股东存在。

  最根本的基础公司制度在于资本积聚,在公司体制下,公司法人可以从事数倍于未成为股东前的单个个体独立完成业务总合的业务,而且这些业务的风险对于股东个人而言是有限的,仅以股东们公示的出资额为限。可见公司制度安排的直接目的,就是鼓励人们积极投资、参与交易。立法者希望用公司制度动员社会上尽可能多的资金投入到公司中去,使其成为永不枯竭的资本来源。正是因为这种制度安排,才使社会上的中小额度资金有了一种投资渠道,最终使中小股东大量产生,广泛存在。

  中小股东的存在是公司制度的必然产物,中小股东存在本身也是公司制度这一发明伟大的具体体现,如果公司没有中小股东,这个公司就失去了公司的原始价值,把它称作公司其意义就大打折扣了。我们只有对公司制度有一个全面、准确而深刻的认识,才能对改进公司制度安排有一个正确的方向,体现在对《公司法》的完善上不致于头痛医头,迷失方向。

  三、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一致性。

  公司中除了控股股东以外,其他股东就是中小股东了,不论是控股股东,还是中小股东,由于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所以他们有共同的利益,他们是共同利益体;作为公司股东,他们也具有同样的利益,股东利益的共同性和同一性构成了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致性。

  1、股东名分权:由于公司章程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成立后还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同时公司还必须置备股东名册等,因此,所有的公司股东均具有对公司的股东名分权。股东名分权既是股东出资的依据和证明,也是股东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2、参与公司管理权: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股东会,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广泛的公司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是宏观上的战略上的权利。

  3、知情权:所有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有权查阅,公司还必须定期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了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4、收益权:股东投入资本到公司,其基本目的就是要分取公司红利,也正是因为股东们希望通过经营公司获取利润后可以分得红利才会开办公司,所以收益权不仅表现为所有股东的同一权利,而且表现为共同的利益。不管公司章程对可分配的利益有何个性化的制度安排,但同股同利的基本原则是不会改变的,所以股东们希望把公司利润做大使每股的红利尽可能多是共同的。

  5、股份转让权:股东虽然一般不能将对公司的出资收回,但股东可以将自己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或其他人,股东施行股权转让,不仅可以部分或全部收回出资,而且还有可能获取比出资金额要多的收益。

  6、增资优先认缴权:公司新增资本时,作为公司原股东,除非他们为了利用他人的资金壮大公司实力,否则他们一定会优先安排各股东自己的资金最先进入公司,在这一点上他们是一致的。

  7、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时的起诉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义务主体不作为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8、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清算在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还有剩作财产时,公司将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四、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差异性及存因。

  控股股东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事实保护和可以利用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势地位以及这些权利的异化条件,使他们能获得比中小股东利益多得多的其他利益,尽管这些利益在这里不去区分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1、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差异性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立法者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希望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尽可能体现更多股东意志,是一种民主化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是公平的、正义的。但这种规定同样可以被控股股东所利用,当他们的股份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时,他们就有了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他们同样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使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合法化,这一点中小股东是做不到的。正是《公司法》相类似的规定使控股股东具有了中小股东不具有的许多利益。

  2、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差异性来源于股东们自己的合意。

  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宪法”,章程在形式上需要反映公司股东的意愿,是股东们合意的结果。作为公司法,它必须满足公司法属私法的基本要求,即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公司法》的条款设计上必须尽可能划出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同时对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的充分保护。控股股东正是利用了自己在意思自治方面享有的优势地位,从而在设计公司章程、形成股东决议时谋求同股不同利的利益。然而这种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股东们可以意思自治的,是合法的。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设立规定公司派发红利除同股同利外,还对控制股东可以提供而中小股东不能提供的一些要素作为另行派发红利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可以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权由股东们自行设计。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对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重重限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设定得尽可能小,而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尽量放大。

  3、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差异性来源于控股股东的侵夺性行为。

  也许是控股股东在成立公司前,也许是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他们萌生了人性恶的一面,即侵夺他们的财富之心理,只要条件成熟,他们就会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行为之。人性恶的一面即侵夺性并非控股股东独有,中小股东也有,只不过控股股东具备实现侵夺性行为的可能,而中小股东没有这种可能。
控股股东的侵夺性行为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利用控股地位侵夺中小股东利益,使公司成为控股股东自家的公司;二是利用公司侵夺债权人、雇员、社会等主体利益,在无法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条件转移公司财产使自己的非法利益得以保全。

  4、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差异性来源于控股股东不断膨胀的独裁欲望。

  控股股东的独裁欲望是一个由无到有的过程,是一个由小有到大有的过程。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如果独裁欲望强烈,他不可能或很难积聚中小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尽管他已处在控股地位,但由于他不能充分认知到自己的控制能力和份量,所以独裁的欲望是有所收敛的,随着“摸着石头过河”经验的不断丰富,其独裁的欲望就不断膨胀了。实践中的表象就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机会越来越少了,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财会情况等知道得越来越少了,而且越来越难了,公司少分红利了,最后索性不分红利了。

  五、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制安排。

  通过对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差异性的分析,不难得出一个基本结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客观上也保护债权人、雇员、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意义决不仅仅在于中小股东。

  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层面上作出系统的制度安排。
  
  由于控股股东利用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和意思自治导致的控股利益是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故这种控股股东的利益是应该存在下去的,因为相对于控股股东对公司和社会所做出的贡献来讲,这种控股股东的利益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它是值得的。

  而对于控股股东利用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权力而侵夺他人财富和施行独裁则必须在治制方面要不断根据新的发展情势作出迅捷的反映,通过制度安排使控股股东的恶性不至于发展成为行动,或只能是小行动。所以,对《公司法》的修改是常态的。
  
  针对控股股东的独裁欲望,在法律设定上要有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制度,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这些规定有力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事务参与权。
针对控股股东的侵夺行为,《公司法》要设立强制控股股东义务收购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收购股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是不适宜的,公司不向股东派发红利的根本原因在于控股股东的决定,体现不派发意志的主体最终是控股股东,所以股权的义务收购主体应是控股股东。在中小股东股权被收购的前提条件方面应设定更宽的条件,如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和五年连续盈利应改为三年,因为现实生活中五年盈利又五年不派红利的情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立法者设立过高的被收购门槛如果没有实用性就是无用条款。另外,被收购的股权,其股价必须设立最低收购保护价,相对于红利水平,保护价应相当于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水平的本金。《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可能导致的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对于滥用权利的主体责任没有区别对待,有待完善。对于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地位与公司合谋,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条件,共同施行损害债权人行为的,公司和控股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操纵公司,滥用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应由控股股东单独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公司也是受害者,而且由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中小股东也不公平。

  (作者: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委员会2006年会大会上的交流论文)



相关文章


应否剖析被告人的犯罪原因?
深圳律师,真该用大脑来思考自己的未来!
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机理及调节
关于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思考
劳动仲裁应并轨司法审判
谈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易发时间及管教对策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