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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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法定的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类: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它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
  1、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三:
  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二:
  一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法,这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依我国《婚姻法》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

  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两性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质要求,凡是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故而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该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加以确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干预婚姻问题,规定结婚虽然是个人的私事,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从《婚姻法》的规定可看出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均应为广义的无效婚姻,他们均违背了结婚的要件形式,且所带来的结果也同样为自始无效。因此,可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包含在无效婚姻之内。

  二、无效婚姻的成因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只要违背结构要件:(1)结婚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2)结婚的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形成无效婚姻。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均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说来,无效婚姻的原因应包括:
  1、缺乏当事人合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破坏"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的基本原则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而重婚的。
  4、违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禁止条件的:a.禁止近血亲结婚;b.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5、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的。
  6、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未履行法定婚姻程序的等。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不管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均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所以可以为广义上的我国的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应分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自始无效婚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可撤销婚姻,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婚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我国列入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前两种,即"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而第三、四种情况即"疾病婚姻"和"早婚",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因此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姻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按无效婚姻处理。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形式无效婚姻的原因,但对这四种无效婚姻应如何适用法律,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对重婚问题上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 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例。
  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婚姻法》没有把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在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没有补办的,应当如何处理也无明文规定,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与此相比较,《婚姻法》似乎又承认了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为灵活,实际生活中,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有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也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也有的是婚姻登记宣传工作 、登记环节薄弱造成的。

  基于这些原因,不宜搞"一刀切"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笔者认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最根本因素应为是否是双方男女当事人的合意。但也不能放任这种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婚姻,应当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

  三、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处理

  1、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婚龄结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时双方均达婚龄的,法院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责令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送达调解书,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二)无效婚姻中的财产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为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

  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善意者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持有肯定的态度,其中以意大利为甚。根据意大利《民当典》第129条附加条的规定,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所以,我认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不过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一般要求。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必须确实在财产或精神上受有损害,并且对方对此有已知或应知的过失。如果对方无过失,则不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失,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我国目前无效婚姻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其最终含义究竟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拟制婚生子女,还是就是婚生子女?不得而知。传统婚姻家庭法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向习惯势力的妥协性在此暴露无疑。出于正义、人道的考虑,也应当使用"视为婚生子女"的概念,给这些无辜的孩子们一个合适的身份,使之真正取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受害最深的仍然是广大的妇女,影响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安定,虽然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已有无效婚姻制度的有关规定,这只是对<<婚姻法>>的过渡性修改,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我相信,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将会更加完善、具体。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
  3、李克、宋才发《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包光明、《婚姻家庭与财产继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何君、《婚姻法一本全》、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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