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的最后会见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4: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死刑,一直是国人比较关注的问题,因为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刑,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因为这毕竟是最严厉、残酷的刑罚;死刑,一度成为了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标志,国际的接轨,很多的人在开始关注中国死刑的问题,尤其是喜欢和外国进行比较,尤其是美国很多的州没有死刑,但是仍然是有序的进行国家的管理。于是针对死刑的问题,我们有很多关注的理由,不管你是达官贵人还是平民百姓,毕竟死刑是一个伴随着中华民族发展流传下来的一个瑰宝。因为死刑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国家的和平与发展,朝代的复兴和更迭作出过巨大的贡献;同样在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国都中死刑也曾经为人间带来了许多不可挽回的损失。

  当前社会,我国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依法治国,并且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英明决策,当然在和谐社会中,和谐司法一度成为法律界一个很时髦的名词。于是在民事案件中,大力的发扬调解的功能,当然双方有对立公堂到握手言和,确实是法官巨大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体现,甚至要求在立案庭就开始进行调解和解,包括刑事案件在内也要求进行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在和谐司法的口号下,我国刑法的死刑问题却成为了一个不能不说的问题。我国对死刑的态度十分的明确就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在我们的刑法中针对死刑的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在年龄人、性别上、罪刑性质上等进行严格的限制,并且创造了死刑缓期两年的死刑执行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能体现对人权的保障,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仍旧有差别的。于是针对死刑的问题,国家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动作最大的就是两个地方,一是死刑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必须亲自开庭;二是将死刑复核权直接收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并且为了配合这两个问题的贯彻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个通知中详细的规定了公检法等机关在具体办理死刑案件中应该遵守的具体规定。今天我想要说的是通知的(四)审判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本通知的(五)执行部分中第45条,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 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这一条规定虽然很简单,但是它对于我来说有很深的意义。我对这一条的理解有很深刻,作为律师我有很深的体会,因为这一条也许会解决将来律师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一些弊端。

  本通知的第45条规定的是死刑犯在被执行以前,享有最后的会见权,其实这种执行死刑的方式在古代已经就存在了。在古代死刑犯在被处决以前,有一个游街示众的场面。大多数是一些县官在执行监斩,一些士兵在前面开道,囚车上装着罪犯,一些群众用烂白菜和鸡蛋等杂物向罪犯乱掷。当然其中也有罪犯的亲属在来面为他送行,很多的情况下是一些人端着水酒,乞求县官大老爷在罪犯临走之前在喝上一碗酒,也好上路。一般时候我们的县官大老爷往往是答应家属的要求,让罪犯将酒一饮而尽,最后将碗一摔,表现出了自己的豪迈和临危不惧。当然这些在电视里面的镜头是有些夸张,而且在执行死刑的时候往往是公开的,许多的人在围观,这样也好对被害人一个交代,让正义得到了伸张。同时也警示世人,不要以身试法。

  古代的这些执行死刑的方式现在看来当然是不可取的,因为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上明确的规定,执行死刑应该公开但不能游街示众,不能有侮辱被告人的行为。但是,最起码的是,罪犯什么时候去执行死刑,家属是知道的,是明确的,也好在家中作好准备工作。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以前,一般是由作出死刑判决的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法官在执行死刑以前,应该验明正身,询问罪犯是否有无信札和遗物遗言等。但是在具体是否通知家属的问题上,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律师,亲身经历了的一些案件,对于中国目前的死刑执行有很多的疑问,一直窝在心里的感觉,我今天必须要说出来,也许叫做一吐为快吧。
  
  者曾经给沧州的一个被告人做辩护人,他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是作出死缓的判决,但是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又提起了抗诉,这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死刑判决。当然这种案件,核准死刑的必须是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因为是二审改判死刑的案件,必须到最高人民法院去核准。但是,在2004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的时候,被告人是否可以在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是否可以再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几乎是一个空白的内容,作为辩护人的对这些简直是束手无策。虽然被告人的家属比较深明大义,但是在程序上的缺乏使当事人对法律几乎是失去了信心,好像是只要是到最高人民法院了,只有一个办法就是等,律师介入的方式和介入的时候或是是否可以介入成了一个空白点。当然我的辩护工作到此为止,但是被告人的生命却掌握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手中。没有了律师的参与,被告人的家属也对结果失去了希望,结果就飘摇不定。我承认这是律师的失职,毕竟没有按照法律的全部程序走下来,没有陪着被告人一起度过这个关口。而在今天,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有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并且针对律师的参与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曾经一度出现了“死刑复核律师”的称谓。在这本通知的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明确了律师的身份,规定了律师的权利。

  笔者要提到的第二个大问题就是关于死刑执行问题,这里笔者将说两个案例,一个是张家口的绑架杀人案,一个是邢台的故意杀人案。两个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出奇的相似,法官的责任心十分的强,对案件的审查,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用尽心尽力来形容,并且法官对律师的工作十分的配合和理解,充分的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且在合议的时候也充分考虑了律师的已经,当时的案件是在2005年和2006年,一审判决死刑以后,双方都上诉到了省高级人民,当时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二审案件中采取一般是书面审理,主要是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审查证据。最后,法院只是告诉我,死缓的意见可能通不过,其他人的看法不一样,于是就说等着再次上审委会再说。作为律师应该有这种敏感性,结果肯定是不行了,但是究竟什么时间出结果呢?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个天大的秘密,但是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一个不应该保守的秘密,但是法官就将他保守在心中,当时的死刑核准权没有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在二审的时候其实也将死刑案件进行了核准了,最后一步是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等着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之后省高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但是这一切律师是无法知道的,已经作出了裁决,但是一直没有通知律师来拿,当律师问起的时候,法院还在说等等吧。因为被告人还没有被执行。当罪犯在被执行以后,被告人的家属在得到这些消息,当然这些消息不是来自于正当的渠道,一个活生生的人就这样被执行了,被告人家属就把所有的怨气撒到律师的身上,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全部使出,也许这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之一吧!作为笔者即使有满腹的怨言又如何开口,毕竟失去亲人的痛苦是无法估量的,律师所接受的只能接受这些残酷的现实,没有任何解释的理由,因为当事人的事情已经过去了,他几乎已经不再是人。笔者想过去找法官论理,为什么不提前将核准死刑的消息告诉律师呢?但是,律师怎么能给法官去讲理呢?你一旦,激怒了一个法官,就是你激怒了一个庭,甚至是你激怒了一个法院,更甚是你激怒了整个法院系统,除非你就不要在这个行当了生存。所以,法院出于自己执行死刑得以顺利的进行,他们在搞秘密的处决,甚至在笔者的眼里,他们连古代的县官就不如,古代毕竟是可以让亲人知道犯人何时上路,以好进行操渡,而如今却是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将人杀掉,确实的不人道,缺乏人情味,往往会诱发新的矛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相违背的。

  本通知的第45条针对罪犯在执行前的会见家属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只要是罪犯和家属提出的,就必须进行及时的安排会见,以满足罪犯最后的愿望,让他带着一丝的满足而去。但是本条规定笔者有几个担心,第一、罪犯提出了申请会见以后,我们的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该如何监督?如果法院说罪犯根本就没有提出该怎么办呢?第二、罪犯的近亲属提出的会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法院不准许怎么办?谁来监督呢?第三、死刑犯应该在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7天内交付执行,罪犯或罪犯的近亲属什么时间提出会见能得以顺利的安排呢?如果和执行死刑的期限有冲突怎么解决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本通知的第45条直接修改为: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后,应该安排罪犯与其近亲属见面,见面时有法院的同志负责监督。罪犯自己不原见面或者被告人无法提供自己近亲属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除外。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安排罪犯与近亲属会见的,就暂缓将其执行。这样也许是更人性化和人道性的表现,当然这样也就避免了笔者以上所提到的困境。

  (作者:李世清,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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