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定新突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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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证据规定,是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入世后融入世界经济,和国际接轨的必然产物。新规定吸收和借鉴了国外司法制度中的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极大的丰富和扩充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今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无疑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这些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确定证据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1]。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谁举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但由于该项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易操作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被误解,甚至因此而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空档,新证据规定对“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诠释和扩充,具体表现如下:

1、原告首负举证责任

  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是指原告起诉时应首先向法院提交“起诉证据”,其目的是便于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以预防滥诉行为。实际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中就有关于起诉证据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和明确(第一条),并将其与一般诉讼证据区别开来(包括庭前交换的证据、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原告首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3)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九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这几类民事纠纷而产生的举证责任须由被告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规定除肯定这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还补充规定了两种情况,须引起注意和重视:

(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见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见证据规定第六条)。

3、明确界定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谁举张,谁举证”这一指导性原则的真正内涵领悟不深,致使在诉讼中遇到多种尴尬,如原告主张合同没有履行,被告的律师立即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就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观点进行举证,法院有时也提出类似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的判决看似正确但却犯了认识上的典型错误:即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的一方,因合同实际上没有得到履行而无法举证。新的证据规定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明确规定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即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责任者不负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权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上由实体法或实体法和诉讼法来完成的,但这种做法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愈来愈复杂时就显得力不从心。为了克服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举证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新证据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立法技术,大胆引进了法官就举证责任进行司法裁量的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可以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就诉讼中某项事实或主张确定有那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法院在行使该项权利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和两项原则,即(1)法律对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没有具体规定;(2)依照新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院才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赋予举证责任的强制法律后果


  由于现行的举证责任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致使在诉讼中一部分当事人产生依赖或者侥幸心理,以致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多重障碍。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是否按期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归属作出判决或裁定,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


三、明确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具体范围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讲应该是当事人的义务,但由于过去一直强调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主动作用,致使“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时有发生。新证据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将其分为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两类,前者主要涉及公益事项和诉讼程序事项,也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所涉事项,包括:(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后者是指只有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它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建立了举证的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问题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证据制度[2]。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随时提出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以期后发制人,这既违背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原则,又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的严重后果。新证据规定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此外,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届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且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延期但须经法院准许。


五、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陌生,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有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该规定没有将其列为庭审前的必备程序。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作补充和扩大解释,将其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确立下来,具体表现为:(1)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2)对于其他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此外,新证据规定还对证据交换的有关方法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也应予以注意和重视。


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非常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新的证据规定重申并强调了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保护证人的相应权利,如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证人出庭而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保护证人人格尊严(第六十条第二款),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司法保护(第八十条)等等。


七、确立了证据的质证规则


  以往我们在谈论证据时,对证据具有“三性”印象较为深刻,但在庭审中如何对证据进行质证,每位法官和律师都有其自己的理解。新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明确了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前者也叫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也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3],其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后者也称证据的证据力,其证明力度的有无、大小,主要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程度,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就越小。此外,新证据规定还对质证的顺序,以及同一庭审中出现多个诉讼请求时的质证情况进行了规定。


八、确立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和规则


1、法官自由心证规则(也叫综合判断证据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普遍持批判态度,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证据认定原则过于抽象,内涵不明确,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存在种种弊端。另外,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总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加上诉讼的效率要求,法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发现全部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凭借其良知、理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以求确定证明对象的“法律真实”。新证据规定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官的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地判断(第六十四条),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从而确立了我国特色的法官自由心证规则。

2、“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

  通俗的说,盖然性就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新证据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方法,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即: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三条)。

3、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实际上是我们在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为代价取得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另外,根据证据证明能力的特性之一即合法性之属性,非法证据也应当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然怎样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最高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由于该规定过于严苛、实践中无法做到而仅具有象征意义。新证据规定综合考虑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等要求,将“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限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第六十八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该谈话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并完善了我国司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此外,新证据规定中还有许多新的规定,如被告的答辩义务、当事人自认的效力、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单一证据的认定等等。当然,新证据规定也有诸多遗憾的地方,如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特权证据(律师、医生、检察人员等有无作证的义务)问题、悬赏取证的效力问题等等都没有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新证据规定的出台,必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21页。

  [2] 英特网:《完善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设想》,张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第335页。


作者:黄学锋律师(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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