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公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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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狭义的司法公正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广义的司法公正则包含一切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行为被认为是正确的,并被绝大多数人认为该行为符合正义、平等、公平、民主、文明、效率、经济、客观、实际的要求,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或称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尺度,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然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究竟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为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司法公正这一概念的涉及面极其广泛,本文仅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谈谈对司法公正的认识。

  关键词: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一 司法公正理念的树立

  2005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在接见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同志时指出,法官要真正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胡锦涛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指示,揭示了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为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是司法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方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司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一指导方针,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让公正司法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民权、减轻民负、解除民忧、保障民利、实现民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新时期行政审判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

  2007年3月27日,肖扬在北京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以及时的司法救济保护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判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的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及时的司法保护。【1】

  在司法理念上,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司法法治主义和司法程序主义,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审判案件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同时要求它排除任何外在干涉,实现自主司法和程序自治。这样一种司法观念和司法模式,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司法体制加以保障,缺乏这种体制上的保障,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这样一个根本性目标,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创新的重要性和实质性。
  
  体制保障在西方国家又称“背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在背景保障下体现出来的,它不可能脱离具体的司法背景。体制保障的主要方面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不独立,就难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要实现依法治国,就要在我国的宪政结构下形成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权力结构体系。司法是法治的灵魂。从司法独立中又可以揭示出三层含义:
  
  1.司法权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权力的分化以及相互之间制衡,是国家和社会进步的表征。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
  
  首先,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法律性纠纷,所有的可以受到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均应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化解,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行使这种权力,同时法院也不能任意地缩小这个范围。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纠纷均具有可司法性。其次,司法权对行政权具有控制性和制约性。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其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权的行使,防止行政权的专断。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具有不同的属性,它们处在相互制衡的关系中,司法权并不隶属于行政权,行政权应当尊重司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制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或表现就是法院具有行政审判权。法院所具有的行政审判权是司法权独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保障。如果一个法院不能对行政性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和化解,则说明该司法权还不具有独立性。再次,司法权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具有排斥作用。法院对于具体的案件的解决,只能适用符合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法律法规,如果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宪法原则或精神相违背,法院则可以拒绝适用。这就是所谓“违宪审查权”问题。法院所享有的这一违宪审查权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实施制衡的重要内涵和方法,否则,司法权就无法抵制立法权的非理性贯彻,也就无法抵御多数人的暴政,就会使“恶法亦法”变为现实,从而就会牺牲个案中的正义。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最后要讲到的是宪法的司法化。所谓宪法的司法化是指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作出裁判,这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部门法付诸阙如,有法律的漏洞。二是实体法本身是恶法,恶法非法,司法机关没有义务遵守恶法作出裁判。因为从法理上说,法律必须是正义的,违背正义的法律根本上就失去了成为法律的资格。比如说破产要政府或上级部门同意,这种规定就不合理,这是用行政命令在指挥法院的司法审判。再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这种规定本来是合理的,但现在变成了不合理的规范了。

  司法权的独立应当包括上述功能。我们检验司法权是否独立、是不是真正得到实现,就要看其是否同时具有四个功能。  

  2.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指法院机构的独立。法院独立就是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司法权的载体能否真正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机构建设上,在制度建设上,是不是能使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法院独立还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当然在我国首先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机构,应当说我国的法院还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因为,第一,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的支配、摊派,人、财、物并不能独,尤其是法院的经费不能独立支配。这是我国法院在体制结构上的一个特点。司法的管辖区划和行政权的管辖区划具有统一性,也使法院不能独立。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的划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它们划分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不能一致化。第二,司法权是不是就是审判权?法院除了行使审判权外,还能不能行使诸如执行权这样的行政权?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与法院的独立性相关。只有把这些关系彻底理清楚了,使法院不受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任何机关的控制与制约,法院才称得上具有了独立的地位。
  
  3.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必须要落实到法官的独立。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就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官独立是在法院独立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没有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也不可能实现。因此,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深化。我国法院内部,法官还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法官与法官是不平等的,院、庭长式的法官对普通法官具有领导权,他们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审批权或签字权。在同一个法院内部,法官分为三六九等,他们具有不同的行政级别。这就完全将法院行政机构化了。法院和行政机构是完全不同的。法院行使的是判断权,而判断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外在的强制性或行政性,而决定于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而这完全是个别化的因素,不能以外在因素作为高低的评价。因此,法官所行使的审判权天然地要求法官之间具有平等性。应当将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彻底地分离开来,行使司法行政权或管理权的主体不得同时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官独立说到底是对法官人权或人格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够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根据院、庭长的指示或者外来的压力、影响、干预等来审判。为此应当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弱化审判委员会职能、实行证据制度上的自由评价。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2】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方工代表认为:自身正才能保公正。要做到司法公正,首先要做到“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扎扎实实做事,公公正正执法。”一个合格的司法者,一定要有刚直不阿的正气,不论对谁都应堂堂正正,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如果一己当先,明哲保身,正义就不可能得到伸张,就会辜负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其次,对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来说,能否清清白白做官就更显重要。执法而腐败,为害尤甚。因此,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更要“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才不会徇私枉法。同时,在新形势下,要做一个合格的执法者,还必须要有扎实的基本功,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兢兢业业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认认真真地完成好每一项具体任务,让司法公正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得到具体的体现。

  二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赵云芳(化名)62岁时开始第二次婚姻生活;10年后,80岁的丈夫忽然提出离婚,她生平第一次作为当事人上了法庭。在郑州市中级法院,当他们第二次对簿公堂时,她万万没料到,老伴儿竟然在审理尚未结束时突然发病死亡。更没想到的是,她此后还是拿到了法院的一纸离婚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通过介绍,赵云芳与王功臣(化名)结合。赵云芳的这次婚姻没有来自家庭的任何阻力,直到2003年,子女们也没有听说母亲与老伴儿产生任何矛盾。这期间的1995年,老两口在房改中买下了自己所住的100多平方米的房子。

  在唐志军的眼中,母亲赵云芳得到了人生的第二次幸福。住着100多平方米的大房子,衣食无忧,老两口每年都要外出旅游。

  2003年10月1日,唐志军的外甥结婚,80岁的老爷子还帮着找车,跑前跑后。10月3日,老爷子80大寿,赵云芳的子女们携家带口前来贺寿,两大家子几十口人,很是热闹。可是,没料到,寿宴刚过,老两口的和睦一下子没了,而且无法逆转。

  10月4日,正在开封家里的唐志军突然接到王功臣打来的电话,让他马上赶到郑州。到了郑州唐志军才知道,老两口闹了矛盾,还拌了嘴。一番劝说之后,唐志军作出了一个至今都后悔的决定,为了让双方老人冷静下来,他把母亲送到郑州的姐姐家暂住,想找个合适的时机再把母亲送回去。

  没想到,当天晚上,正当他们姐弟几个一边吃饭,一边劝说母亲的时候,唐志军接到了王功臣的电话:赵云芳不要再回到王家了。这个变化令赵云芳感到很突然。她对这场婚变至今没有找到确切的答案。几天后,王家起草了一个协议,提出离婚。

  在连续两次法庭调解无效后,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争议住房应视为王功臣婚前财产,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20650元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赵云芳和子女们对于这一判决并不认可,争议主要集中在房产是否应当定为王功臣婚前财产上。于是,赵云芳上诉到郑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改判。

  直到这时,这还仅仅是一场为财产分割的普通离婚案。

  2004年3月23日上午9时,这起离婚案的二审在郑州市中级法院第12审判法庭开庭,庭审程序共有5项。

  庭审进行至第二项时,对方陈述完,作为赵云芳的代理人,唐志军正在陈述时,王功臣突然发病,庭审中断。就在王功臣身边的救护人员抢救的同时,1000多米外的河南省电力医院的救护车接到“120”指令也赶来抢救,最终没有抢救过来,“120”救护车空车返回。人一死,王功臣的家人就不太冷静了,冲过来打赵云芳及其女儿,被法警制止,并让打人者写了悔过书,罚款1000元。

  至此,唐志军认为此案已无法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案件就应当终结,进入遗产继承程序。”他说。

  但是,事情并没有按照他的想法继续。

  标注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的“(2004)郑民一终字363号”民事判决书中,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赵云芳、王功臣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人赵云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终审判决一石激起千层浪。唐志军认为,这个闻所未闻判活人与死人离婚的奇案是对他母亲人格的侮辱,是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判。

  2004年6月8日,赵云芳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递交申诉状,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363号”判决书,裁定终结诉讼。

  在申诉状中,赵云芳认为,2004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王功臣与赵云芳离婚案,应采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但开庭时始终仅有代理审判员闫明一人独审,合议庭重要成员审判长李良熙、代理审判员李南始终未到庭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庭审笔录上却有李良熙、李南签名,这种所谓的参加庭审活动均属违法行为。

  2004年3月23日,案件庭审程序定为5项内容,当庭审进行到第二项程序时王功臣突发疾病,当庭死亡。代理审判员闫明被迫停止审理。代理审判员闫明理应将这一突发情况如实记录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应终结诉讼。”

  申诉状中写道,24日,闫明、李良熙等人带着判决书,从郑州赶到开封唐志军家,要求唐在庭审笔录上补签名,唐认为庭审笔录大部分造假,当场表示强烈抗议,拒绝签字。25日,唐要求再次查看庭审笔录,并在末页签署:1.王功臣系当庭死亡;2.二李(李良熙、李南,编者注)未到庭;3.闫明一人审理;4.程序非法,法官依法应终结诉讼。23日王功臣当庭死亡,判决书标注下达时间为3月23日,法院在24日要求唐志军补签庭审笔录签名,在法律程序未完成之时,这是先判决后审理。

  唐志军认为,王功臣死亡时间的确认对案件至关重要,因此他找到郑州市殡仪馆,殡仪馆开出了王功臣遗体于2004年3月23日送到殡仪馆停放的证明。

  2005年3月26日,赵云芳又向检察机关递交举报材料,控告闫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

  5月13日,郑州市中级法院的工作人员拒绝了记者对这起离婚案的采访要求。

  随后,记者在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了解到,检察院已经介入有关这起案件审理程序的调查。郑州市中级法院相关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说,当时一方当事人当庭突发心脏病,打“120”抢救,在还没有死亡的抢救过程中,合议庭马上组织合议,判令离婚。

  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法院在审理程序上的确存在违法事实。但是,判决书到底是当事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下的,很难判定。当事法官的说法是当庭口头下的判决,随后下达的判决书。

  正像唐志军认为的一样,王功臣的死亡时间是关键,这也给检察院的调查带来很大难度。唐志军认为,一方当事人当庭死亡,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检察院工作人员说,这个案件的一审已经结束,进入的是二审程序。而且双方都已陈述完,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时候一方当事人突发心脏病死亡。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是可以下达离婚判决的。

  2005年4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给赵云芳发出不立案通知书,对于赵云芳控告闫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闫明的行为不够立案标准。

  4月21日,赵云芳提交了申请复议书,要求依法追究法官闫明的法律责任,同时撤销郑州市中级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363号”判决书。

  与此同时,唐志军还在为母亲到处上访。

  此案中,唐志军为母亲追求审判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的诉求已超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

  唐志军在认为法院不应该下达离婚判决的同时指出了一个关键,审判活动当中只有代理审判员闫明一人这是违法的。

  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除第一审程序中的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判外,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在我国,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于这一审判制度,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张永泉从机理上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已经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正义,引导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扰,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通过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近来死刑核准权回收、诉讼费下调、加大司法调解力度等一系列举措的推出,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加快研究和确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任务。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信念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由于受“左”的思想和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司法意识,司法人员形成了单一的、固定的带有封建色彩(司法行政混同、重刑轻民、重权力轻权利、官民不同刑等)的司法观念,制约了审判活动,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这些观念主要表现是:司法的政治功能增强了长官意识、干预意识而淡化了司法的经济功能、社会功能、服务功能,进而使司法人员缺乏民主意识、调节意识、服务意识;注重计划经济标准的司法观念增强了封闭意识继而淡化了市场经济标准的司法观念,使司法人员缺乏开放意识、改革意识、效率效益意识;注重等级差别的司法观念限制了主体地位平等、主体资格多元化的司法观念,使司法人员缺乏自由意识、竞争意识、权责自负意识以及限制权力、保护权利意识;注重单一的实体真实司法观念而限制了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并重的司法观念的发展,从而影响了程序意识、规范意识,进而影响实体意识。

  ⑵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一直沿袭着建国初期的管理体制,并且一贯奉行政行合一的哲学,认为共产党人能超越地域利益和宗法人情关系的影响,党性能够战胜私心,没有建立司法官员在社区的任职回避制度,尽管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仅仅是审判程序上的回避,并且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作用还存在很大疑问。法官在熟人关系中处理案件,面对的是血缘、家庭、亲情乃至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乡邻关系、朋友关系等。关系组成的网络,继而形成了庸俗关系学的强大冲击力,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中高频率出现的弹性条款、弹性幅度,熟人让你“网开一面”“关照关照”,即使是包公在世,也很难过这“人情”关,无疑是使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得淋漓尽致,而在审判权的运作上实行的是首长层级审批制,运行环节过多,职责不明,责权利脱节,使裁决结果的主观性、任意性增大,造成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不是真正的责权主体,形成了领导说了算的“人治”体制。另外,在上下级法院形成的案件请示、批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的批示、招呼几乎形成了下级法院办案的“依据”,形成了“监督领导化”,进一步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⑶法官的素质和价值取向影响了司法公正。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⑷社会现状制约了司法公正。

  一是法院自身困难不能解决,办公办案条件不能改善,法官待遇低下,劳动不受理解和尊重,在地方财政无力解决其经费困难时,一些法院用下达办案指标和诉讼费收费指标的方法,通过“创收”来弥补,于是乱争管辖权,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蔚然成风,使司法活动商品化、庸俗化,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二是法官置身于社会的大环境之中,也要受到各种思想的侵扰,他们的家庭生活、子女就业等问题使之不容回避,在目前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他们很难不托朋友,拉关系,寻求帮助,于是便有了“三案”,有了“执法犯法”,司法不公也应运而生。【4】

  三 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㈠ 必须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诉讼效率。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审判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一个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是很难适应的,更别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每位法官都应熟悉和掌握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认真钻研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提高业务素质,首先应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系统的规划、完整的学习内容和明确的要求,通过培训,可以使某一方面的技能得到迅速提高,同时还可加强交流,获取更多的信息和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其次,还可通过不断自学,来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新司法解释都必须通过自学来弄懂、弄通,并在审判实践中熟练运用。对一些常用的重要法律,通过自学,可以达到温故而知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知识。再次,有意识、有选择地参加庭审观摩,也有利于提高业务水平。法官作为一名旁听人员观摩庭审,不仅可以学习优秀法官的庭审技巧和对法律的运用,还可以从中发现不足,提出完善的方法,以提高自己的庭审能力。另外,多向有经验的老法官请教,平时注意积累、总结,也都有利于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

  ㈡要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办案活动必须依法公开、民主、透明,以公开促公正,从而改变过去诉权与审判权不分,由法官大包大揽为诉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由先定后审转变为先审后定,从过去的“暗箱操作”、“不透明”,开庭走过场,走向“公开审理查真相,法官当众断是非”,从过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逐步转变为又审又判,尽最大可能体现司法公正。当前各类社会主体利益冲突日益增多,案件种类和数量每年都在剧增,法院面临的客观现状是案多人少,工作量很大。因此,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快速、高效、优质的办案要求是摆在法院面前的迫切课题,我们必须着眼于从改革审判方式上做文章,尽量减少诉讼中重复、繁琐的环节,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重复、无效的劳动,以最短时间办出最优质的案件来。审判方式改革,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改革不仅体现在庭审方式上,而且从立案到最后的执行都应当进行改革。在立案上,要完善机制,实行立审分离。过去案件由各审判庭或法官自行立案、收费和审理,由此产生诸多弊端。如自办“关系案”、收受“无管辖案”、争揽“经济案”、推拖“棘手案”等,致使诉讼一开始就偏离公平、公正的轨道,极易造成审判秩序和收费管理的混乱。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统一立案、统一收费的制度,使立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立案,保证了立案质量,避免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维护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同时加强收费统一管理后,避免了审判庭乱收费和收费管理混乱的状况,有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在庭审方式上,要强化开庭审理,建立规范庭审机制。确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必须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开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上,探索最佳的科学的审判方式。【5】

  ㈢ 明确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与作用

  在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再强调和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刻意追求法律价值,提高执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思想、政治领导、指导,即党委通过法院的党组指导法院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其正确适用法律。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

  ㈣ 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促进司法公正。

  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即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和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局面。事实上,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于任何政治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法院和政府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是不完全一致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也从未认为法院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完全相同的。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上有对一切有法律性质的争议的问题享有最终裁判权。因此,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㈤ 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

  法治权威需要法院及法官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凡是法治的国度,法官无不扮演着维护和实现某种社会秩序的角色,他们是法律实现即司法的直接行为人,故甚至可以看作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因此,建立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任命关受其监督:即最高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与同级政府级别相等,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这样改革,就可以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能够使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脱离地方的控制。【6】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谚:“公正被耽误等于公正被剥夺”。莎士比亚曾借哈姆莱特之口将“法律之迁延”(law’s delay)称作人世间的几大苦难之一,他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样的谚语对司法拖延提出谴责。列宁也曾指出:“旷日持久的审判将会使貌似公正的审判变成一场骗局”。董必武同志在建国初期就指出:“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当权时打官司要寿长’”。依法迅速及时地审结案件,是公正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只有高效率、低成本的司法,才是人民所真正需要的公正司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也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的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这决定了党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最根本的要求是忠实贯彻执行体现了党和人民群众意志的法律,我们这些基层法官要通过审判案件,惩罚犯罪、调处各种纠纷、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作为其中的一员,在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体现“为民、利民、便民”的司法原则,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把依法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贯穿于各项审判工作中,努力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

  注释:
  【1】肖扬:《肖扬: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载于《新华网》,2007年3月28日。
  【2】汤维建:《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2006年01月26日
  【3】《72岁老太被判与亡夫离婚 司法程序公正性遭质疑》,载于《中国新闻网》,2005年5月26日。
  【4】《浅谈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及对策》,载于《中国大学生网》,2006年1月1日。
  【5】刘武波:《浅谈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2005年3月6日。
  【6】黄会仙:《论司法公正》。

  (作者:刘晓芬,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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