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不宜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1: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目前,法学界倡导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声音此起彼伏,本文着重对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和我国的不同实施环境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环境下不宜施行。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告人权利保障 刑事法治 社会正义 社会和谐
  在西方,刑事和解也被称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1]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论著逐渐增多,尤其在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问题也开始受到专家学者们的普遍关注。2006年10月,《中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同期刊发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生《刑事和解初探》和陈瑞华教授《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两篇文章,可见刑事和解确已成为中国刑事法学界瞩目的焦点。两文均站在积极倡导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立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理论依据及在中国实施的前景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其中,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可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满足,概括而言:(1)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即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只承担相对较轻的处罚,有利于弱化其犯罪“标签”,复归社会,被害人则更易获得赔偿。(2)司法机关的收益。如诉讼效率提高,疑难案件易于解决等。(3)社会和谐的达成。表现为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满意率高,申诉、上访率低等。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生文章重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初步构画,提出: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均可适用,只是各阶段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定,即在侦查阶段应限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一旦和解公安机关可作撤销案件处理;起诉阶段可扩展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的轻罪案件,和解后公诉机关可给予犯罪嫌疑人酌定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处分;法院审理阶段则可适用于所有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和解后人民法院可允许自诉人或者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文中还透露,由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已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2]


  可是,“刑事和解”果真是我国刑事诉讼所需要的制度吗?生成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引入我国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同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以及既定的法制发展水平、独特的历史文化环境相适应,笔者认为,确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保障平衡

  西方刑事和解的首要目标在于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之所以需要特别加以保护,原因在于西方国家特定的刑事诉讼理念和模式。现代西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故刑事追诉活动的任务在于事实发现,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不在于保护或恢复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利益。因此,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均以被告人为中心,围绕被告人展开,赋予被告人最为充分的诉讼权利,极为注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的正当程序保障,以保证刑事被指控人在平等的地位下同代表国家利益的起诉人展开公平的对抗。相反,被害人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仅担当控告人和证人的角色,而非诉讼主体,其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或者由国家职业司法官员行使,或者由法律专家在市民的参与下行使,被害方并不直接享有对加害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权。[3]因此,在西方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被害人角色被边缘化,其权利诉求无从主张,受害情感难获抚慰是不可避免的结果。基于此,西方国家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更多的参与处理自己案件的权利,以弥补传统诉讼模式中存在的轻视被害人利益保护的不足,无疑是必要和有益的。

  西方国家传统刑事司法着眼于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平衡,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受传统诉讼观念和社会主义制度下要求保障公民权益的“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影响,在实质上则更多地体现出侧重追求实现实体正义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社会正义”的特征。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赋予被害人较为充分的诉讼权利,如作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在公诉案件中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正式获得“当事人”身份,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加广泛。[4]此外,由于我国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以及由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情况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客观上均为被害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有效的途径。刨除现实当中仍客观存在的执法不严、执行不力的情况,完全可以说,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程度,实为任何其他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程序所不及,极为重视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现实利益,已然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在此情况下,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几何,颇有疑问。

  同时,必须承认,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仍严重缺乏保障刑事被指控人权利的自觉意识和相关机制。从立法上看,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赋予刑事被指控人一定数量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质证权等,但另外一些与刑事被指控人权利保障关系同样重大,且为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普遍认可的程序规则,如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仍迟迟不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吸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刑事被指控人某些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往往出于便利打击犯罪的需要,在适用上加以种种限制,如侦查阶办案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无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当事人却需听候办案机关安排并派员陪同,足见目前我国法律给予刑事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完整、不充分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受“重打击,轻保障”的传统诉讼观念影响,加之刑事追诉机制设置不合理、司法欠独立、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原因,实践当中常常连法律明确赋予刑事被指控人的权利也缺乏保障,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有罪推定等严重侵害被指控人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所有这一切无不表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被指控人人权保障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尽管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运作目的上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仍可被视为在处理犯罪及犯罪人问题上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刑事被指控人权利三者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犯罪导致被害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对犯罪及犯罪人进行追究,以保护国家和社会、被害人利益;对犯罪和犯罪人的追究应当以公正、合理、必要为限,因此刑事诉讼须注重保障被指控人诉讼中的人权。此外,在应当优先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还是被害人利益方面也会出现理念上的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应当致力于达成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尤其是“保护”与“保障”的平衡。在我国向来侧重实现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社会正义”的刑事诉讼体制中,不仅存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诉求,被害人利益的实现亦常被视作“社会正义”的实现,甚至有利于社会安定的国家利益的实现。也就是说,在体制和传统铸就的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常常是三位一体的,它们当中的每一项或者它们的结合都足以成为牺牲刑事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理由。可以说,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体制在“保护”与“保障”方面存在不平衡的状况,刑事被指控人在同其对立面的角逐中往往处于明显弱势地位,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而无论从设立目的还是制度内容看,刑事和解都是一种对刑事被害人更为有利的制度。在刑事和解中,不但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以补偿被害人损失为目的,而且,被害人还被赋予部分决定犯罪人责任形式的权利。在各方利益相互博弈的刑事诉讼架构中,一方权利或利益的增加同时即意味着对方权利或利益的减少。因此,旨在继续强化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刑事和解,有可能进一步加剧我国刑事诉讼权益保护/保障天平的倾斜,进一步恶化我国刑事被指控人在诉讼中的处境。

  二、刑事和解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法治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程序正义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可以说是“基石”的基石。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须严格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不允许任何超出刑法规定之外的处置,而程序正义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须依照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不允许为求实体上的所谓真实或者公正而放弃形式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侧重于保障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具有终局性、直接性,而程序正义则通过保证公平对抗的一系列诉讼规则的确立,将人权保障理念融入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中。离开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刑事被指控人权利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实体刑事法原则及彰显程序正义的无罪推定、正当程序、辩护权等程序规则,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法治。

  根据有关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计,主张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可基于和解对轻罪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处分,由于处分结果往往等同于对犯罪嫌疑人免于刑事处罚,显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时,刑事和解在各诉讼阶段的适用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造成侵害。这些权利包括:
 
  1、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指在未经审判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或者说是不能被证明有罪就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是对刑事被告人人权加以法律保障的逻辑前提。[5]但就刑事和解而言,其适用根本不需要“证明”这一过程,而是假定只要刑事被指控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验,来自外界的压力又相当强大时,对刑事和解不加区别的运用,极有可能造成被指控人因恐惧而被迫认罪,而且也同样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或加重处罚而违心地认罪的情况,[6]从而导致与案件事实真相的错过,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和解的名义下含屈蒙冤的后果。

  2、法官保留。所谓“法官保留原则”,是指“将特定的公法上事项保留由法官行使,并且也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则。”就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念而言,任何对刑事被指控人的重要实体性处分都必须遵守程序法定,交由法官做出。[7]还是就前述公诉机关对轻罪和解案件的处分而论,达成和解后,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处分,可能产生以下危险后果:(1)此无异于将法官的裁判权交由检察官行使,是对现代刑事司法控审分立原则的违背。(2)检察官一旦获得上述双重身份和权力,在犯罪嫌疑人面前必将产生不可抗拒的权威,检察官的倾向和意图,极有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在决定是否认罪,是否同意和解方面的自由意志,使得和解的自愿性失去意义。(3)由此导致的检察官权力的扩大和了无限制,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更重的筹码和更便利的条件,有可能在检察机关中诱发司法腐败。

  3、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种辩护既可以是自我辩护,也可以是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但刑事和解程序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故难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机会。同时,致力于促成刑事和解的司法人员也极易将律师视为妨碍达成和解协议的因素,而不欢迎律师在案件中出现并发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出庭率已十分低下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必然会进一步大幅压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空间,其结果不仅会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虚置,也十分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和体现我国刑事司法文明。

  总之,刑事和解有违罪刑法定和程序正义,同刑事法治理念难以相容,它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法制发展阶段

  缘何西方国家可以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就不可以呢?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在因素,在于二者的法治发展水平不一、法制发展阶段各异。
 
  援引陈兴良教授的论述,在法制史上存在这样一个参照系:警察国、法治国、文化国。一般认为,前启蒙时代是警察国,以专制和人治为特征;启蒙时代是法治国,以民主和法制为特征;后启蒙时代是文化国,以科学与实证为特征。其中,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石,以反对专制主义的刑法,反对专横擅断为主要任务。文化国则是最高形态的国家,对包括制服犯罪在内的一切措施采取积极态度,皆在创造文化,从根源上解决犯罪问题。[8]西方国家法治早兴,自标志刑法现代化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在西方国家奠基以来,经过近200年的积淀熏陶,刑事法治精神已深入刑事司法领域,成为不可撼动的内在律条,极大地增进了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文明。但随着刑事法治的高度发展,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绝对化的弊端也因此逐渐显现。由于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已不能完全适应西方国家法制向更高阶段发展的要求,20世纪后期在刑事实证学派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影响下,西方国家法律中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一些刑事法原则根据实质合理性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和软化处理,体现出某些实证主义的特征,更加注重个别正义、个别预防和矫治,以及用刑罚个别化乃至非刑罚方式解决犯罪问题并对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由此标志着某些西方国家已进入由法治国向文化国演进的阶段。[9]作为一种以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在上述方面契合了西方国家法制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其在西方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萌生是顺理成章的。

  比照而言,依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状况大致应处于由警察国向法治国迈进的阶段,以西方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改造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好高骛远之嫌。在我国历史上,以所谓“自了”或者“和解”、“调解”手段,依据“情理”处理民间纠纷(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一直是传统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争端解决方式,由此造成国家司法部门少人问津,国家律法形同虚设,成为中国法制(治)长期不兴的直接原因。如今在我国民间仍延续不灭的刑事案件“私了”的风气,即是这种习俗与传统根深蒂固的明证。视之以历史的、辨证的眼光,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是违背社会发展进步潮流的,尤其不利于我国法制权威的树立和法治精神的奠基。而所谓“刑事和解”,无疑是对这种落后习俗的媚从,是行将就木但气息尚存的中国封建传统刑法文化的回光返照。立足于走向现代化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应在于不遗余力地培植和弘扬刑事法治精神,因而应当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坚守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在确保犯罪惩治能力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尽快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真正的刑事法治国家。反之,如果偏离这一历史中心任务,不顾中外法治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社会历史演进和人们思想观念发展的缓慢性与渐进性,不加鉴别地照搬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其结果不仅不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是一场灾难。

  陈兴良教授早在1999年就曾撰文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应当防止西方文化国的法文化与中国封建专制的法文化的合流,即以文化国法观念论证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真理性,以此成为抵制法治国的文化壁垒。我国古代法文化,包括刑法文化存在可继承与可借鉴的内容,但由于这是一种封专制的法文化,从其基本价值取向上是应予否定的。在我国封建专制的刑法文化与以罪刑法定为核心的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之间具有天然的对立性,因而与文化国的刑法文化之间存在某种暗合,实际上是神异而形同……对于中国封建专制刑法文化的复活,尤其是在引入文化国刑法文化的名义下的复活,我们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10]用陈兴良教授这段极具先见之明的文字解读当前我国有关学者对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崇,无疑是十分精当的。

  三、刑事和解与社会和谐

  即使对刑事和解制度持积极倡导态度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更多的将只能以加害人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11]此明显有别于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过程侧重于情感的交流,以忏悔和谅解为纠纷解决过程的主要特点。西方刑事和解理论认为只有被害人与犯罪人在面对面的对话与交流中,犯罪人才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产生忏悔的情绪和改过自新的愿望,也只有犯罪人真诚地道歉并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才会原谅他,受伤害的情感才会获得抚慰和治疗,才会自愿接受对犯罪人减免刑罚的司法处理。因此,刑事和解的基础并非仅在于犯罪人对被害人提供的金钱赔偿,而是更加重视普通人的真实的感受和真实的情感,认为其最能打动人,最能激发人的道德情操,而提供一个当事人双方坦诚交流的机会能够使事情的是非曲直一目了然。[12]

  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之所以能够对刑事和解中的人性如此乐观,极有可能是源于西方的宗教情感及对人民宗教感情的信赖。自公元325年基督教被定为罗马帝国国教以来,其在罗马帝国境内迅速传播。帝国瓦解后,随后进入帝国境内的各蛮族也先后信奉了基督教,且以之作为自己精神生活的源泉和文化发展的动力。其间,基督教用了500年时间,软化了蛮族的野性,使之从野蛮尚武的烧杀掳掠之徒转变为讲究礼貌、尊卑有序的文明民族。再往后的500年,教会用其所保存和传承的古典文化以及融入了神学的古典哲学和古典法学、科学等,帮助创造和发展了中古时期的西方文化,最终使西方社会从一个落后野蛮的社会变成了一个和谐有序、富于活力和创造性的社会,从世界各大文明中的落后者地位脱颖而出,后来居上,引领世界文明的潮流。[13]已故何炳松教授在其《中古文化史》一书中曾评述道:“自罗马帝国西部瓦解以后,西部欧洲制度之最永久而且最有势力者,莫过于基督教之教会”,“中古史而无教会,则将空无一物矣”,足见彼时教会之强大,生息于其中的西方人将会受到怎样的教化与训练![14]而基督教所宣扬的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甚至爱自己的敌人的观念,也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成为西方社会文化情感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时至今日,影响依然深重。因此,若没有宣扬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的基督教传统和长期社会集团生活的磨练,想必就不会有强调倾诉、沟通、谅解、悔过的西方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缺乏宗教传统的国家。无论是外来的基督教、佛教,还是源于本土的道教,在我国的传播均不曾达到普及的程度,也从未对我国主流的社会文化观念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中国传统社会影响最为深远的是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思想,其所倡导的“礼”成为长期规制中国传统社会运行的实际规则。而儒家思想尤为重视人的理性,相信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是非判断处理自己的事情,以此推之,对于他人之加害,应选择宽恕还是报复,对于自身之罪行,是自我忏悔还是宽容,全凭个人的品性或者判断而定,由此大致就决定了在受儒家思想影响极重的中国传统社会文化性格中,不可能存在象西方那样源于宗教信仰,并带有群体普遍性的忏悔、宽恕等道德情感。尽管如此,中国人在其社会生活中还是养成了遇事忍让的处世风格,却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但究其实质,却非出于本性,更主要的是因为身处传统中国那样一个伦理社会、礼俗社会当中,矛盾激化只能使人处境更加艰难,谦恭礼让实在是不得已的选择。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法制不断健全,个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发展自由度有了显著提升,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喜调和、兴忍让的处世态度也有所改变,但长期造就的民族文化性格并未产生实质性变化。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环境下将无法保有其极为看重的道德情感内核,不可避免地沦入单纯“以钱赎刑”的尴尬境地:被害方获得了加害方的金钱赔偿,却未必对加害人真心宽恕,因在其看来,己方获得的金钱赔偿付出了舍弃或部分舍弃对加害人加以刑罚报复的代价;加害人获得了刑罚减免,也未必真心悔过,因在其看来,自己的刑罚减免是以金钱利益的失去换来的。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将仅余被害人的刑罚报复权与加害人的财产权间的简单交换,除此之外并未承载任何深层社会目标和价值。

  甚至,即便是此种简单的交换关系,也并非人人都能够参与并享受它所带来的现实利益。在一个贫富差距很大的社会,对所有刑事被指控人来说,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的经济能力,对所有刑事被害人来说,也不是人人都能够获得自己期望的赔偿。遇此情形,人们不会仅仅将其归咎于自身命运不济,更会去反思为什么国家法律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有的人可以享受而有的人不能。答案通常只有一个,即贫富有别。富人有钱,遂可“以钱赎刑”,穷人无资,只有接受不同命运,由此可轻易得出所谓“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仅为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准备的结论。

  美国现代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成名作《正义论》中提出了正义观念的两个原则:(1)平等原则,即每个人都将具有这样一种权利:和其他人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有利,并使它们所依附的地位与公职对所有人都开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对公正观念也有类似阐释,即公正意味着机会均等,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人人享有同等的机遇和权利,“前程为人人开放”,但对于自然和历史原因形成个人所占有的资源的实际不平等,机会均等意味着通过国家为每个人提供资源,让他们享受同等的机会。[15]很明显,在当前我国社会贫富差距持续扩大,且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首要因素的现状下,以金钱赔偿替代刑罚执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对所有人都开放,人人皆能够享有的权利,也不可能是对每个人都有利的安排。而且,在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能力下,也很难寻找到足以弥补刑事和解制度上述缺陷的现实可行的办法。“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16]因此,从整体角度加以深入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无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有损社会和谐。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制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立足于建设刑事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刑事和解制度不宜施行。


  注释:
  [1]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2] 同上,第11?13页。
  [3]参见(日)河村有教著,李彬,孙海萍译《现代中国的刑事审判与正当程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358?362页。
  [4]参见前引[3],河村有教文,《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363页、385页。
  [5]参见陈兴良:《刑事程序的宪政基础》,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9卷,第11页。
  [6]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490?491页。
  [7]刘磊:《慎行缓起诉制度》,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83页。
  [8]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二十一世纪刑法学研究展望》,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单长宗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62?63页。
  [9]参见前引[8],陈兴良文,第63页。
  [10]前引[8],陈兴良文,第64页。
  [11]参见前引[1],第12页。
  [12]前引[6],第454页。
  [13]何光沪:《基督教会与中国社会》,载《社会学家茶座》2006年第4期,张立升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第20?21页。
  [14]转引自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5月版,第58页。
  [15]转引自陈正云《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80、82页。
  [16]《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分首句。

  (作者:李万兴、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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