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列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9:2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在经历了一个多世纪之后,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出台,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填补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但是,时至今日,我国现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仍然将 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引起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本文意在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以期引起有识之士的共鸣,共同推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局限性

  1、相关规定的法律词汇表述不一,其主旨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律词汇表述不一:
  
  ①“经济损失”: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②“物质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③“财产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合上述规定来看: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相关刑事法律各自所用的法律词汇有别,但都毫无例外地将其限定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之内。

  2、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与相关民事侵权立法相冲突;

  1986年颁布、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具有民法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见《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该条对涉及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方面人格权的精神赔偿予以明确规定。

  其后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经延伸到人格权范畴的各项权利。

  如果说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因为仅仅涉及范围有限的“四权”而使司法实践的空间很小的话,那么,在2001年之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极大地推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丰富了有关的民事审判经验,因精神损害可依法获得物质赔偿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遗憾的是,这仅仅涉及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并没有因为上述有关民事立法、司法的可喜变化,带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相反的是,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形成在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出现了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的冲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主要特征辨析

  1、概念表述: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背景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侵权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活动。而有点学者却舍本逐末地沿袭前述有关刑事立法的“二元化”观点,将“精神损失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之外,直接将其搞成与普通民事诉讼泾渭分明的相对概念,不但割裂了彼此的有机联系,而且抹杀了二者内在本质的一致性。

  2、主要特征:

  1)、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仅是其外在特征;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依附于刑事诉讼制度。附带民事诉讼的落脚点在于解决民事赔偿纠纷,所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并非完全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所依附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

  2)、民事诉讼的本质,才是其内在根本属性;

  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其本质特征,与普通民事诉讼具有内在本质的一致性。

  3)、不应仅适用有关刑事法律,还应同时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一方面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自然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其相关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而其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本质,又必然要求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合理性

  1、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之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已经明确了侵害“四权”的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进一步将其扩展到其它人格权领域,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却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外,二者在立法层面的冲突非常明显,已经破坏了司法层面的法制统一性。

  2、限制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直接设置了司法公平的制度障碍,损害了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通过刑事诉讼给了犯罪行为以否定评价乃至严厉打击,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是明确了被告人依法应向国家承担的责任。如果法律限制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将直接设置司法公平的制度障碍,导致因犯罪行为损害的受害人身心健康及其相应的人格权不受民法保护,象杀人、伤害、强奸、猥亵、诽谤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虽然会因被告人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而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但受害人的心身伤害却并未得到实质的抚恤,而用赔偿金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去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更为严重的损害,将是最公正的选择。

  3、现行有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逐渐明晰了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的请求范围;

  继《民法通则》第120条对涉及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方面人格权的精神赔偿明确规定之后。通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将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伸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更为广泛的人格权范畴。这在目前尽管还算不上法律层面上的规定,但是至少改变了以往诸多人格权精神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预言:随着《民法典》的制订,特别是其中人格权编的起草工作的推进,该司法解释的上述合理内容必将为其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

  4、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是以人为本等人文精神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从刑事诉讼的视角来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涉嫌犯罪的犯罪行为,依法当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而从民事诉讼的视角来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作为侵权人侵犯被害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利的同时,必将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比物质损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将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非自然抵消或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果我们从立法上忽视这方面的民法保护,而仅准许其对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诉求而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将明显与以人为本等人文精神相悖,也与我们目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其结果必然是不公平的。

  5、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积累了丰富经验;

  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实施以来,特别是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仅几年司法审判实践,全国各地的各级法院受理了很多有代表性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侵权案件,为依法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积累了相当多的宝贵经验。如果因势利导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前述审判经验完全可以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借鉴,避免出现刑事审判法官就侵权民事责任进行司法裁判的尺度偏差,确保案件处理质量。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建议:

  1、尽快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或未来我国《民法典》草案内容的范围;

  2、适当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协调规定前述刑事法律与有关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保法制的统一性;
  
  3、及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废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司法解释,克服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

  4、为了防止附带民事诉讼影响刑事诉讼进程,造成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不必要拖延,可以区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否提出相关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以及其诉讼请求数额的大小,将有关侵权民事诉讼分别划归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普通民事诉讼、简易民事诉讼等繁简各异的程序处理,或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分设附带普通民事诉讼、附带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以适应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提出而带来的审判工作量的变化。

  5、在继续坚持民刑分离的原则、搞好专业审判业务分工与培训的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针对复杂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请,适当吸收必要的民事侵权审判专业法官参与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建立并逐步完善民刑分离、分工协作的审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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