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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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公民的知情权入手较为详尽的说明了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重要性,对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股东知情权的渊源、性质、分类、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行使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对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了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最后对股东知情权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概括,以期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进言献策,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立法 完善

  一、知情权的概念和发展

  “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英文为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它以简约、明了的形式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从而为现代国家法律主体的权利建设提出了一个重要的、不可回避的认识主题。 知情权的发展步伐同信息化的进程是一致的,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知情权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法律主体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信息和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自己的发展机会。离开了对信息的自由选择和获知,人就丧失了自身同社会连接的纽带,失去了基本人权。

  随着法律主体的自主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对知情权的渴求程度大为提高。而目前,我国法律主体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什么、公开多少、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方式、程序、公开的时间、对什么人公开、法律责任” 等了解不够,现实的法律支撑也比较缺乏。知情权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司法界没有一种简便、高效的强制性手段来保障法律主体知情权的行使或实现。

  当今世界,影响经济发展的最大的行业是信息技术,但我们现有法规和观念环境对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很不利。我们有保密法,民法草案也增加了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却没有配套的信息公开法和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其实,隐私权和知情权从来是孪生的,也是冲突的,彼此的规制范围此消彼长。如果民事法律中只有隐私权的规定,这种保密与公开的社会反差本身就有一种无限扩大隐私权的倾向,可能动辄以侵犯隐私等含糊、笼统的理由,扣押本应公之于众或向申请人开放的资料和记录,在保密与知情之间展开一场拉锯战,信息共享也就困难重重,妨碍知情权的健康发展。长此以往,受害的不仅仅是法律主体,国家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也将受到影响。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非常复杂、内容广泛的综合性权利,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个人情报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公民行政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家庭知情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等。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如此广泛的知情权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一是属于公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知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诸如知悉重大的政治选举活动内容及结果,政府的财政运营情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社会公共安全状况,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状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情况,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等。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二是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来讲,对所购买的商品的品质和性能等的知情权,对所接受的服务内容的知情权;股民对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的知情权;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劳动者对其劳动环境对自身有害状况的知情权;配偶之间等家庭成员的知情权,等等。

  二、股东知情权含义和内容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严格地说,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力,包含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用第十六章专门规定公司应当保存所有的“记录和报告”,包含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股东会或董事会采取行动但没有举行会议的记录、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一切行动的记录、财务记录、股东登记薄等内容,股东对前述有内容的检查、了解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169条、第170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8条、第43条、第43条之2、第44条之2、第4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等,对股东知情权及其内容也具有相同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仅有权查阅以上广义知情权中的部分内容的权利,尤其是不包括查阅原始材料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大大地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也属于广义的知情权,例如新《公司法》的第34、98、151、166条的规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还增加了股东对这些文件的复制权,同时又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权利。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都是一般性的、丝毫不能暴露任何问题的文件,通过这些文件,股东是无法达到监督目的的。而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授予莫过于对其财务知情权的赋予。而原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对于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却未涉及。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提供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股东单凭财务会计报告难以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这就使股东的知情权可能流于形式,大大削弱了该权利的存在价值。为此,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询会计帐薄的权利,并且,我们应当认为,这里的会计帐薄包括制作会计报告的原始凭证。这样,才能实质性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这是对股东知情权最大的体恤和保护,也是股东权司法保护的基石。
新公司法在知情权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绝大多数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高管人员的控制)。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详细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三)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公司法第32条和第110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没有提及其他公司决议。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四)询问权

  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98条是针对股份公司做出的,第151条是针对所有公司股东做出的规定。

  另外,公司法166条也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义务方面确认了股东的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通过对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可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而通过对股东会议记录的查阅,可以了解到公司的决议事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有关法律法规,是否有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而享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质询权,则是对公司事务的一种直接监督,从而对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以求得一合理之解释。股东通过对上述文件的查阅以及质询权的行使,从而以保障其他权利的行使。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

  在公司实务中,董事、监事和经理向公司履行其应尽的忠实义务,每个股东也可就董事、监事、经理的违法或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纠正权。在公司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直接对股东会负责,但实际情况却与此大相径庭,大多数监事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其工资,奖金等切身利益听命于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安排,再加上人事关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监事职权的发挥受到了一定的拘束,实质上监事会只对控股股东等少数股东负责,根本起不到实质上的监督作用。而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现状,它虽然只是股东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中小股东通过对这一基础性权利的行使,促使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敢利用法律赋予他们的优势权力地位,为谋取个人私利,肆意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保障公司的一切行为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保障商事活动的善良有序发展,最终促进社会财富的保值、增值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私法保护知情权,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

  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赋予民商事活动主体平等的地位。在信息社会,信息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对民商事活动主体来讲,掌握信息却不一定是平等的。交易双方面对不对称的信息,就很有可能产生不自愿、不平等的交易结果,出现实质的不公平。在现代信息社会,为了调整看似平等、正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必要赋予信息弱势一方知情权,以达到民商事活动中的实质平等地位与正义。

  四)知情权的私法保护,是世界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股东知情权是民商法律应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股东知情权如同其它权利一样随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扩大其范围,股东知情权在私法领域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也是人权保护的最低需求,涉及人的尊严和基本生存权利的实现。因此,知情权的私法保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需要。

  因此,赋予股东知情权就等于抓住了股权保护的牛鼻子。股东通过查账获取相关信息后,可以用手投票,在股东大会上英明地发表表决权;又可以用脚投票,行使自己的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还可以用诉状投票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直接提起诉讼。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提高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规范治理和经营行为,帮助公司控制股东监督其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知情权的正确行使就是对股东权的最大保护,否则股东的其他权利无从谈起,都将成为“空中楼阁”,丧失行使的基础。

  四、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一)资本的社会化与现代公司的飞速发展是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基础

  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需要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经济日新月异的进步,其背后的原动力即为资本,而通过资本的社会化的整合,资本的推动作用变得异常强大而有力,正是这种整合下的资本原动力促使着社会以全然不同以往的变化速度和规模飞速的前进着。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血腥的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手里,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血腥,资本控制者为牢牢控制资本并攫取利益,常常"身体力行"亲自经营资本,并且恐惧外部资本的介入,常常对外部资本加以排斥,这种情况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合一性。这种特征决定着市场中还没有现代意义上成熟的公司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知情权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投资者来说,由于其对企业的高度控制和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其对企业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股东知情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现象变成为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局面了。哪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占有主动,其利用极强的资本实力,在材料、技术、人才和市场开拓方面均占有优势,并逐渐排斥、兼并资本实力比较小的企业。在这场竞争中,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不被兼并,就必须握有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砝码--资本,因此获取足够多的资本便成为各个企业主绞尽脑汁思考的问题。当然,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社会环境的变化,哪种充满血腥的掠夺式的原始积累的方式很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因此,各个企业主便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在这场融资大战中,除了向银行贷款外,企业并购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他人入股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企业并购中合并和成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即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有限责任和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资本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营利性,这一特征使得哪些拥有财富,但由于实力不够或者不懂经营的人,将财富投入企业中通过与他人联合组成公司,完成了财富到资本的转变。资本的营利性促进了现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并促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手中的闲置资本投入公司中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数量是惊人的,在这些众多的股东之中,由于其掌握的公司资本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的控制和利用董事身份对公司董事会的操纵,导致很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因此,很多中小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便渐渐分离,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中。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十分迫切的。但由于中小股东"位低言轻",在大股东对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无法真正采取有效手段了解公司的内情。因此,中小股东为满足自己对公司知情的要求,同大股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强烈要求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资本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中享有"股东"地位的人越来越多,他们的股东权益越来越重要,他们的呼声越来越值得注意。同时,大股东的不受约束的垄断行为也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争取对公司知情的权利逐渐被法律所确认,这样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便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产生了。

  2、股东行使监督权的需要

  公司资本的社会化促使了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公司知情权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步,现代公司也以全然不同于往的速度飞速的发展着,公司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首先,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复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着日益复杂的公司经营业务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管理和经营公司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必须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空间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空间加大,这样不仅使原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进一步远离公司的管理,而且使原来对公司亲自经营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紧密控制愈加松动。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面临着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享有公司的知情权也逐渐成为大股东的要求。其次,现代公司的投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发展,逐渐演变进化为上市公司,公司股东的数量大大突破以往的规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少者几千人,多着上万、甚至几十万人。而且,随着国际融资市场的发展,股东往往超越国别和地域的限制。很显然,面对上市公司这样一个庞然大物,众多中小股民为维护自己投资的安全和获取投资利益,必然要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的愿望愈加强烈。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尤其是股民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来满足广大股民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其次,公司在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便愈来愈大,公司的有效运行可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即可以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为政府提供税收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但相反如果公司不能有效运营,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时这种危害是巨大的,如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倒闭案,"巴林银行"倒闭案。这些案件均对美国、英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深远的影响。透过这些案件的背后寻找原因发现,导致这些公司倒闭的主要因素在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的封闭、公司长期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而监督公司的主体除政府等相关部门外,最有力的监督主体应当为公司的广大股民,因为公司的发展直接与自己的利益挂钩。但是,股民要想有效监督公司,必须要了解公司的内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做假账的现象层出不穷,广大股民的信息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出于公司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法律从股东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发,也必须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并加以有效的救济。

  二)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1、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和从投资的获益性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楚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2、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

  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27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4条)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无论"贫富",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我们已经阐述过,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悉,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具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的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应是绝对平等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有很大区别,因为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一般仅指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绝对平等的,但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力上是不平等的,如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出资越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其能分得的利润就越大。因此,公司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同时公司知情权也是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3、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当然,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时固然要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力求公平,如要按股分利。但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暗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作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4、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现代公司由于在经营理念不成熟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在创造财富的同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比较典型如公司经营对环境的破坏,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潜在股东(打算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利益的损害。要想克服这些公司经营的弊端,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五、股东知情权的渊源
  
  一)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公司股东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并且公司法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另外,《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都不同程度对股东知情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外渊源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公司法是一部强行法律规范与任意法律规范的结合体。从法律的本性和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公司法在设计规范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必然属于强行法规范,如设立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公司的产生首先是由众多股东经过协议、磋商后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要受到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必须给与他们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协调个人意志与整个社会意志的矛盾与冲突,这要求公司法的规范要有任意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最为活跃的主体,数量众多、形态各异、从事的经营范围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法律来说,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条条块块均完全罗列,此外,市场经济千变万化,要求公司要能根据形势来规范自己的治理结构,以提高效率和公司竞争能力,这要求公司法必须给与公司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不能僵硬的事事强行令之。上述分析表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性和公司法规范任意性的最集中体现。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合意制定,是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各条规范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包含的各项制度应当为各个股东所绝对遵守。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会包含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将其吸纳为章程条款,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方式;第二种是,在公司法的授权下,制定不违反强行法的章程条款,如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任期时间,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三种是,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限制和扩张,如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对公司经理权予以扩张。我们在分析我国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情况下,公司极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细致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司股东在根据此条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但也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有关机关在解决此问题时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凡此种种的问题存在决定公司章程要对公司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细致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的方式、知情权知悉的范围等。公司章程在完成上述使命后,便自然成为公司知情权的非法律性渊源。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两种渊源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公司法作为法律来说,在规范知情权时要高层建瓴,规范科学。同时要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予以克制,防止大股东或者对公司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利用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近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章程要在公司法的指导下完善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公正、现实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六、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从不同的股权分类标准看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一)股东知情权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

  以股权的行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为标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为共益权。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股东获取投资回报及其相应的财产权,而共益权则是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实际上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股东行使知情权,主要是获取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进而为自己的决策提供参考,该权利的行使不会为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因此属于共益权。

  二)股东知情权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

  以股权行使是否需要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为标准,股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单独股东权。

  那么,股东知情权为什么是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呢?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股权为少数股东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权的滥用,例如我国《公司法》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就股东知情权而言,防止股东滥用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因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不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实质性损害,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权利相比,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几乎不会给公司带来额外的成本,况且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本身就有一套程序规则予以限制,能有效地减少股东滥用该权利的可能性。因此股东知情权属于单独股东权。

  三)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

  以权利能否被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利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因为股东知情权与股东地位紧密相关,该权利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日起取得,而且有法律明文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则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七、股东知情权的分类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是一个集合概念,并非具体独立的权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分类:

  一)从内容上分

  公司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
我国公司法在3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查阅权,98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查阅权、质询权,151条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质询权,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二)从性质上分类:

  在我国,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救济呈现出两种基本样态:私法层面的股东权行使和公法层面的知情权行使。

  1、私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包括知情权的常态行使和变态行使,此即我们通常理解的知情权

  私法层面知情权的常态行使,是指第一层次的知情权,也即公司法166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 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私法层面知情权的变态行使,是指第二层次的知情权,也即公司法34条和98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种知情权带有救济的色彩。私法层面的知情权本质属私权,即股东针对公司的请求权,其间并无国家公权机构的直接介入,主要依托当事人自治来实现。该层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保有股东资格为前提,若股东已转让股权或因其他原因而丧失股东资格,则无权请求公司向其呈递或查阅有关文件,公司亦无义务向其呈交有关文件。可见,股权转让将导致此类权利的死亡,正常情况下,股东退出公司后即无权直接向公司请求享有私法层面的知情权。

  2、公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既给股东创设积极的公法权利,给公司附加消极的公法义务

  当股东无法凭借私法层面的知情权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或者说私法层面的知情权行使失败时(例如,公司不向股东呈递财务会计报告或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遭到非法拒绝等)股东有权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获得保护,借助公权强迫公司披露真实的经营信息。当然,这种层面的知情权实际上已经是公法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障的问题了。

  三)从股东身份上分类: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在不同的章节用不同的条款规定了不同身份的股东享有的不同的知情权。

  四)从股东数量上分类:可分为少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和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一般来说,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权的份额。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一般对公司控制力比较弱,其权利比较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他们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显得比多数股股东要强烈和迫切。相反,多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要弱一些。但是,在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加大,董事会、经理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权利越来越大,股东会的权利渐渐萎缩,大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同样不应当忽视。

  八、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无论是有限公司股东还是股份公司股东只要按约定缴纳了出资都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但未出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和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呢?笔者认为股东权行使的主体应该包括未出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和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

  一)未出资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能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股东未能出资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未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出资范围内所承担的对外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承担这样的义务就要赋予其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

  三)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的知情权

  1、民法上的基础

  公司是一组合同之网。从广义上来说,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这一契约性文件对股东、董事、公司的共同约束。 一般来说,股东、董事丧失其特定身份,即视为与公司解除特定的合同约束,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也应终止。难怪古典合同法理论中所流行这样的法谚:“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以此类推,离开公司的股东、董事对公司无义务,亦不再享有权利,知情权似无从谈起。但现代民事立法已通过扩张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前或保留到合同关系成就前或结束后的特定时期内,此即特殊法律关系的“前期效应”和“后续效应”。前者如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如后契约义务。这一理论发展也为扩张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的知情权奠定了基础。在我国,诚信原则被尊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被视为现代民法的灵魂。我国修订后的《合同法》认可了法律关系后续效应理论,该法第92 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个“等”字足以给股东退出公司后仍然享有特定范围内的知情权奠定基础。

  2、司法追求正义的品格:

  司法的品格在于追求正义,如果法院对转让股份后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请求一律作出否定判决,则会使问题变得十分严重???这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 ,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司法判决的这种导引功能,无疑彻底毁坏了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的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这一后果显然也不是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法官所愿意看到的。因此,这种反向的检验表明,一般性地否定转让股权的股东的知情权,不利于实现正义。

  其实,从另外的角度来讲,转让股权后的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所获取的表面证据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同时鉴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获取上的难度,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收集证据。《公司法》第34条对知情权边界的限制只有约束公司和股东此类私法当事人的效力,并无约束法院司法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调取证据的范围无需受该条限制,完全可以突破所谓“财务会计报告”范畴。可见,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的框架下,完全可以妥善地解决《公司法》无法实现的正义,同时又不会损害《公司法》的安定性,这是一种更高的司法境界,也是一种更值得推崇的诉讼技巧。

  九、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

  一)限制的法律依据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以达到双方利益之间的平衡。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审查制度,通常在主体上要求能够行使查阅权的须是受益股东和记录持有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材料和记录属于可查阅的;再次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查阅的材料与记录和他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

  所谓合理需求,是指那些与当事人因其投资者地位享有的各项权益而形成的具有合理联系的要求。然而如何界定合理需求是不容易的。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合理需求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合理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

  有美国学者在总结判例法不同情形的基础上,依股东之行事动机,将其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目的进行分类,并据此提出了检验该目的是否有合理需求的一般标准: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为了得到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为了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前两种目的往往被认为股东具有合理需求,而后两种则不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股东要求行使查阅权的目的必须与他在公司的经济利益或投资回报有关,而不必考虑其政治信仰或社会观念等。有判例认为股东并非董事,对公司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而当股东自己的公司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也不能拒绝该股东的查阅权,这显然不利于公平竞争。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二)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有合理的及直接地联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当目的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把股东的知情权设定为单独股东权,在持股比例和时间上没有任何限制。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国外法律一般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向股东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但收取的费用不可以超过对记录的复制或再复制的估计成本。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对于会计帐簿却只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同时按照98条的规定,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只是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没有权利复制。

  十、股东知情权目前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旧《公司法》对知情权规定极为原则性,没有对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救济途径做出安排,其规定的简陋、不可操作的缺点一直为法律界所诟病。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较之已往更详尽、具体并富有可操作性。

  一)新《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有所拓展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也做了扩张: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51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166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这种突破,使得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条件,可以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二)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注重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使这一权利实现了可救济性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一规定明确、具体。从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提出形式、限制条件、公司的审查期、直到最后的救济途径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重大问题,具有很高的立法技术。

  三)新《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部分财务资料,这有利于股东更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

  四)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查账权,公司法设定了限制条件

  第一、必须提出书面而不是口头请求,这样规定的目的有二:
  
  1、为公司预留备置会计帐簿的必要准备时间;2、便于公司提起发现股东滥用查账权的蛛丝马迹,从而抗辩滥权股东的请求。第二,必须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

  另外,除了公司法的规定以外,证券法等民商法也相应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

  十一、股东知情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结构上

  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4条和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

  二)查阅的范围上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相对于旧《公司法》仅规定可以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有了实质性扩张。 但新法仍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

  《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薄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薄。”从这条规定看,会计帐薄似乎并不当然包括原始凭证。但是,《会计法》意义上的会计帐薄是否与《公司法》的完全相同呢?笔者认为不然。

  从立法目的上看,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可能使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化为泡影。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包括。

  三)行使方式上

  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限制过多,对于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簿股东没有复制的权利,股份公司的所有材料也没有赋予股东复制的权利。如果公司成立时间长、股东人数众多,面对浩繁的公司帐簿和其他材料,股东只能望洋兴叹了!

  另外,随着信息化的普及,对于电子版帐簿和公司其他材料的问题没有作出前瞻性的规定,如果股东要求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帐簿是否合法?股东如果得到电子邮件后打印其内容算不算复制,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公司网站对于上述电子版材料如果不予更新,责任如果承担?

  四)违约责任上

  司法作为“奢侈品”并不是每个人都能消费得起,因此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实属股东的无奈之举。因此,股东知情权行使方面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新公司法没有约定公司无理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违约条款。这就加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风险。

  五)对于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界定上

  正当和不正当像正义和非正义一样也许是世界上最不容易界定的概念,但在法律上却又不得不界定,否则股东就游走于权利的边缘,无法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股东认为正当的而公司认为不正当,公司就可以拒绝,这样就迫使股东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解决纠纷,这样不但人为增加了股东的行权成本,而且容易造成法院的讼累。

  六)救济途径上

  只是设定了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没有建立非诉救济途径如检查人制度和检查令方式。

  十二、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结构的完善

  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二)查阅的范围扩大

  1、明确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权利

  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

  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三)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

  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比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四)扩大查阅权行使方式

  增加对于电子版帐簿和其他材料阅读和复制的规定,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作出相应的规定,适宜信息化社会的需要。

  五)对查阅帐簿的目的正当性(合理性)给出明确的定义
 
  对此,美国和日本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体例,美国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体例,日本则是列举式的。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合理需求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合理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与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

  六)完善查阅权的司法救济

  一旦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亦应完善。比如就举证责任问题而言,原告应当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具有正当目的,并作出合理详细的解释,说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然后要求作为被告的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

  1、非诉讼救济方式

  1)检查人制度??当有证据显现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避免诉讼产生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

  2)检查令方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当法院认为股东的主张合理时,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账薄等的自由,股东可以持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给其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

  2、诉讼救济方式??股东知情权之诉

  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所谓股东知情权之诉是指公司股东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旨在通过法院强制行使其知情权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如股东为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公司答复有关问题的诉讼。

  十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实践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股东知情权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于2005年11月29日印发了"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其中包括对以下问题的答复:

  1、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答: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2、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

  答: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答: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可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答: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请求法院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答: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没有申请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6、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答:法律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在实务操作上也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7、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维护发生冲突时,股东知情权是否优于商业秘密的维护?

  答:实践中,案情往往复杂多变。被告可能提出抗辩说,由于原告参与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一般认为,应对股东知情权用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加以限制。对这种限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应原则加以解决。如果原告在离职前本就担任公司相关管理职务,比如总经理对外要签订业务合同,对内也要行使相应的职权,这样被告所谓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可以构成对抗辩的一个阻却事由。但对原告离职后的公司的秘密应予以相应的保护,毕竟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段时间,即原告离职之前的有关文件可以让原告查阅;至于原告离职之后的有关文件则不允许原告查阅。这样,既能够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谓一举两得。

  二)上证所关于网上公布信息的规定

  上证所早在2002年就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上网披露事宜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即将全部会议资料的电子文件登载于上证所的网站上,供投资者查阅,以更好地保护全体中小股东公平的知情权。

  通知要求,股东大会发放和上网的会议资料内容,不得超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同时,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不得向与会股东发放超出网上披露部分的会议资料,以确保参加会议的股东和未参加会议的股东享有同等的知情权。通知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表决,临时提案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的,应当将临时提案的电子文件同时上网披露;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同时,还应将公告同时上网披露。

  据了解,部分上市公司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提供给与会股东的会议资料内容超出了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范围,这些内容也没有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进行披露。这种做法造成了其他未参会股东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公平,引起了广大中小股东的不满。而且,由于持有的股份不大,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法产生影响,加之受交通、参会成本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少中小股东无法亲自到会行使自已的权利。但他们都希望了解公司发展的具体情况。因此,市场人士对上证所该通知的发布表示赞赏,认为此举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切实保护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逐年增多 凸显公司诚信缺失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逐年上升趋势,不仅凸现了当前某些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也折射出中小股东与控制公司大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
 
  在上海市一中院杨路法官看来,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必须以获得充分的信息为前提,“大股东刻意隐藏‘秘密’,使中小股东丧失了作出决定的权力,也增添了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感。”

  据悉,这一现象已引起了上海市一中院的关注,有关法官正在开展这方面的课题研究。杨路表示,之所以做这样的课题,实际上还隐含了另一层含义,即通过一系列的判决,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使公司治理结构更趋于合理化、规范化,体现司法裁判的导向性功能。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裁判也许难以对现行公司的财务制度乃至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产生重大影响,但至少可以通过每一个真正维护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个案,对公司运作的规范化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据了解,在上海市司法实践中,多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请获得了法院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7月
  2、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
  2、刘俊海主编《新公司法制度创新》 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
  3、曹艳春《知情权的私法保护》2006年4月
  4、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2006年3月
  5、蓝寿容《试析美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帐簿查阅权》2006年8月
  6、http://www.legalcare.cn 《实践中的股东知情权》

  (作者:庞红兵,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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