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葡萄案”质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0: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综合本案,现在的情况是检察院是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的四名偷吃林果所科研用葡萄的民工,且被偷吃的所谓的“天价葡萄”最终是被物价部门按实际投入评估为价值11220元。由此,站在律师的角度,不需要对其涉嫌的其他罪名或所谓的天价做任何的探讨。现在只就其物价局评估的葡萄价值是否正确和是否构成盗窃罪进行探讨。

  现结合案情和法律适用,一边提出几个问题一边探讨。

  一、科研用葡萄的价值应怎样计算?我认为物的价值只能通过市场价格来体现。按实际投入评估价值违背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对受害者或违法者是不公正的。

  现在的情况是,警方根据科研所提供的研究人的劳动投入、试验有关的田间投入、葡萄的部分被盗等内容的评估,并进行了包括研究人的工资、化肥价格、水电费价格等内容的调查取证,最终报请物价局进行价格评估。物价局鉴定人员进行实际勘验,做出民工偷吃的P-6-2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的结论。

  可是这一评估的直接损失是否正确?存在较大的疑问。盗窃的数额是多少?应该怎样计算,是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吗?四名民工偷窃的毕竟不是技术,还是物。

  我们说指导我们实践的价值规律的一个最基本的体现就是价格围绕价值而波动,价值是通过价格比表现的,价格体现了物的价值。物的价值的体现只能通过市场价格来体现。(注意我只是在说物的价值,而不是单纯的以此作为处罚或定罪的依据,还要考虑违法者的主观心态,还要考虑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处的环境。也就是要求主客观的统一)。也就是说偷窃物的价值只能通过价格体现出来,按市场价格评估,而不是以实际投入进行评估。

  我想举两个例子大家或许会明白。举例一:假如某人种了一亩西瓜,购买种子花了多少钱,肥料多少钱,土地租金多少钱,精力投入了多少,根据亩产量,总的计算出的成本是3角/斤,可是在市场上的价格只是6角/斤。假设这个人的西瓜被偷,那么西瓜价值怎么计算?难道按其实际的投入?显然不是!那样对受害者不公平,只能按市场价格6角/斤来评估其价值。举例二:还是假如某人种了一亩西瓜,按上面总的计算出的成本是6角/斤,可是在市场上的价格只是3角/斤。假设这个人的西瓜被偷,那么西瓜价值怎么计算?难道按其实际的投入?显然也不是,如果按实际投入6角/斤的价值计算,对偷窃者不公平,甚至是对整个价值规律的破坏。

  这就是说市场是有风险的,风险使被价值体现出的物的价格的大于、等于或小于实际投入,这完全由市场经济规律决定的。人为的按实际投入计算物的价值,那么对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的主体而言是不公正,我想任何评估损失的机构,尤其是评估损失的物价局是不会按照实际的投入计算其价值的。在本案中,而本案中为什么四名民工偷窃的葡萄按实际投入的计算呢?这是对违法者或受害人是不公正的,也是对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破坏。

  据此,四民工偷窃的葡萄价值只能按市场价格体现出来。而不管市场价格比实际投入的评估大还是小。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项,“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也只能“可作为情节”,也可以不,在还没有被科学证明葡萄被研制成功以前,我们不能说造成的损失就一定大于盗窃数额。可以不作为量刑情节。

  再提出一个问题,如果说“葡萄”的价值不是按市场价格来评估,那么物价部门是否有权有能力对有内在具有巨大潜在技术价值的葡萄做出评估?

  二、国家投入巨大的科研经费研制过程中的葡萄,其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与葡萄的潜在价值相适应?

  我们讲市场是有风险的,大到国家文物,小到一个平民百姓的劳动工具,都有其保护防范措施,只不过保护有大小而已,我们说国家文物是不会象保护普通劳动工具那样保护的。因为什么呢?这就是物的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看看我们谈的“天价”葡萄,既然是投入了巨额资金,耗费了大量的精力苦心研制,林果所应知道其可能产生的内在巨大的价值,这也是他们研制的目的。可是为什么林果所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比如立警告牌,派人专人看管,必要的防备盗窃、抢劫机械等)。林果所应该预见到可能被偷的可能,而轻易的相信能够避免;相反的是,别说四名建筑民工,就是我们的法律专业人士,根据现有林果所的防范措施,也不会预见到这是投入了巨额资金和精力,且会产生“天价”的葡萄,况且四名民工没有任何的作案工具。

  假设个例子:银行工作人员打扮成一般公民拿着一装有几百万的袋子到个储蓄所送钱,有一人误认为成一般公民办一般事情,以为这个袋子里可能有有价值的东西,夺走了。银行的责任大还是这个抢夺者的责任大?逮着了这个抢夺者,能以几百万的价值定罪吗?如果没有逮住抢劫者,造成的国家损失谁应该承担?在我看来银行领导人员、工作人员是真正的渎职犯罪。这可是确确实实的国家损失,而本案,科研还没有得到科学证明是成功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给国家或集体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值得我们思考!现暂且不谈,以后撰文祥谈!

  三、四名民工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葡萄的潜在价值?我认为从葡萄所处的安全环境来看是不应知,更不明知的。

  我们讲,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故意犯罪这一主观心态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宪法15条),从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没有过失犯罪。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嫌疑人需具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心态。

  从犯罪理论,从主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对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具有明知、应知的认识。比方说,抢劫银行运钞车,行为人是明知运钞车里面含有大量的现金或贵金属而去盗窃的;再比方说偷窃通信电缆,偷窃者是应知偷窃正在运行的通信电缆的损害后果和偷窃一般的电缆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

  从本案看,四名建筑民工(违法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损害社会的结果的。但他们明知自己行为必然发生的结果也仅仅限于47斤一般葡萄的价值或多一点(以上已分析)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葡萄“内在蕴涵”的没有证明的无限价值的损害结果,也不是按实际投入计算出的葡萄价值的损害结果。

  从本案事实看,林果所的葡萄也是按一般葡萄或进一步讲按试验田的葡萄来进行防范的,在这样的安全环境下,在一般人看来,林果所的葡萄和一般的葡萄或试验田的葡萄没有多大的价值差别,甚至在我们的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不会预见到这样环境下的葡萄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四名建筑民工对自己的行为所明知或应知的损害结果也只有47斤一般葡萄的市场价值或多一点的损失。他们是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这是投入了巨额资金和耗费大量精力正在研制的葡萄,更不知道天价为何物。

  四、从以上分析来看,四民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我认为,从葡萄价值还没有被科学证明研制成功,被偷的葡萄的物的价值而不是葡萄的技术价值,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的欠缺,四名民工的主观故意心态来看,结合刑法理论,四名民工不构成盗窃罪。

  五、国家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研制的葡萄,谁负有特定义务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被毫无作案工具和技术的民工偷窃,国家的这一损失,谁更应该承担这一责任?我认为是,掌管资金运作的人员和研制机构应该承担这一过失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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