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容性危险原则:教师的“定心丸”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0: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对广大教师、学生来说2002年6月25日是个很不寻常的日子。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这一天公布施行,可谓“一石激起千重浪”。有媒体发表评论说,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教育部来制定一部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人员的事故处理办法,难免没有行业保护之嫌。笔者研读了4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觉得《办法》对学校、学生、其他第三人的责任界定是公平合理的,对学校教师的保护也是适当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办法》列举了学校及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可容性危险”,它能让教师的教改胆子大起来,把教师的教学积极性调动起来。所谓教育行为的“可容性危险原则”就是当出现由于学生过错、第三人过错、学校意志以外的因素、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那么这种危险行为就不应产生对学校和教师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笔者想就《办法》中确立的教育行为的“可容性危险原则”作一番探讨。     

一、《办法》确立了“可容性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

  这一次《办法》在“总则”篇中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就其未尽管理保护之责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在民法里有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定位为“过错责任”,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明确是非,有利学校排除非正常干扰,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活动。曾有一种错误的倾向:只要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不论青红皂白,一律由学校“买单”。无休止的纠缠取闹,不但让教师束手束脚,也助长了学校应试教育的不良倾向。有的老师为了不出事故,整天让学生闭门读书,对开展文体活动,野外旅游活动讳莫如深。

  社会上不少人曾这么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就是学校。学校就是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其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职责一般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而形成。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职责是基于履行教育合同而形成的一种附随义务。《办法》明确了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等于学校不对学生履行保护义务。但学校的保护责任与家长的监护责任是不同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监护人即使无过错,但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监护人仍然要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学校定位为监护人,那以后所有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都将由学校“买单”。这显然超出了学校的职责范围、超过了学校的承受能力。因此《办法》在“总则”部分提纲挈领,明确规定“学校一般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为确立教育行为的“可容性危险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办法规定了“可容性危险原则”的具体内容

  《办法》从十条到十三条规定了下列学生伤害事故不应由学校担责:因为对方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因素、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生伤亡事故。这便是教育行为可容性危险原则的四个具体内容。

  对方过错主要包括:学生违法违纪;学生一意孤行不听教诲;学生或监护人隐瞒学生特殊体质、特殊病情的;学校告知监护人学生有异常动态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即监护人不作为)等。

  第三人过错主要指: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意外因素是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学生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学生自伤、自杀的;参加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是指,学生自行来往学校途中发生、学生擅自外出或离校期间发生的、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等。

  以上原因发生的危险对学校来说便是可容性危险。由于学校无过错,所以这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中的免责事由,即抗辩事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采用分类列举的方法,将学校教育行为的免责事由-----可容性危险一一列出,有利于分清是非、分清责任,保障无辜的教育工作者不受学生伤害事故的牵累 。
 
三、《办法》离设定“可容性危险原则”的初衷有多远?

  笔者认为,设定可容性危险原则的立法宗旨就是为学校减压,为教师壮胆。因为,科学允许失败,教育也要容忍出错。《办法》不仅要为学校设定免责事由,还应规定学校过错赔偿的最高数额、过错赔偿的经费来源渠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学生伤害事故等同于社会上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未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高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也未落实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的筹措渠道。笔者认为这将有悖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义务教育行为的特征,必然导致学校跟受害学生家长的矛盾激化,不利于消除教育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 

  笔者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义务教育合同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我们知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需同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然而教育者(学校)和受教育者(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的特征。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他们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着自愿性,反而具有高度的强制性。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接受义务教育,必须就近入学,否则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监护人送其接受教育。而且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着等价有偿的特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收费从未按成本核算,教育仍是靠国家和社会投入的福利性事业,一直实行免费教育,或低收费教育。因此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对学校的过错责任赔偿还应采取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办法。

  鉴于我国义务教育行为带有很强的社会福利性,所以《办法》对学校的归责只能采取过错赔偿原则,不采用无过错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如此,仍然不够。对学校还应采取限额赔偿原则。现在,有的学生家长对学校索赔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学校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即使判决了,也很难得到执行。因为学校没有“赢余”可支赔偿。学校要是破产还债,必然影响义务教育的实施,最后受到伤害的必然是广大受教育者。因为你的孩子既然接受了免费义务教育,低收费义务教育,那么对学校有过错造成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只能限额赔偿。又鉴于义务教育行为的高度强制性,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如果连判决给他的赔偿金都无法落实,人身伤害得不到物质赔偿,必然影响到未成年学生的入学积极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虽然规定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者负责筹措。”然而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怎么筹措呢?是发动学生捐款还是挪用教育经费?受伤害学生的赔偿金还是很难落实。要么将学生伤害赔偿金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但那些民办学校又咋办?因为民办学校也不带有赢利性。而且列入财政预算必然增加群众负担。现在,有的地方连教育经费都难以保证,焉能奢望学生伤害赔偿金列入财政预算?唯一的可行办法,就是强制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并对学校的赔偿金额进行限制。然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只是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没有推行强制保险的办法。笔者认为,我国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有上亿之众,学校林立,如果当地政府都给每个学校投上学校责任险,花费不会太大。因为大多数中小学靠行政拨款维持教学活动,所谓“学校有条件的”才参加学校责任险,说到头还是要当地政府“买单”。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应该由国务院制定颁行,才能号令各地政府给义务教育可能带来的风险投“保”,也才能避免教育主管部门的“行业保护”之嫌,让教育行为的“可容性危险原则”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开放式的现代教育要求学校必须走出狭隘的课堂教学模式。生活教育、社会教育、野外生存教育、挫折教育、创造教育等先进的教育理念必然使教育的风险增大。为了民族的前途,学生的未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有不断完善,才能让“可容性危险原则”成为广大教师大胆实施教育教学改革的“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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