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地位有多高——兼与刘法官商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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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地位有多高
——兼与刘京华法官商榷


  2004年7月7日,《法制日报》刊登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刘京华先生题为《也谈律师地位之高低》(以下简称《也》文)的文章。文章认为,我国律师享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

  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在讨论这个问题以前,应当首先明确何谓“地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地位”一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二是人或物所占的地方。显然,《也》文所谓律师地位应当是就第一层意思而言。那就让我们来看看中国律师在社会关系所处的位置?

  虽然现代法治赋予了律师太多的光环,但中国律师所处的环境却与之大相径庭。律师是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但律师有时自身权益也不能保障。民事诉讼中,法官以种种理由限制、剥夺律师诉讼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律师却没有办法抗争。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耳熟能详的问题,多少年一直不能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律师因执业遭受打击报复、被违法羁押的事情更是层出不穷。令人遗憾的是,当律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救济的渠道。在很多情况下,与律师发生争议的公检法办案人员就是争议的裁判者。律师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成为民间私权的代表,认为“律师作为私权利的民间代表,与私权利共同制衡国家各公权力,这正表明律师在法治国家享有的‘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相当高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是毫无根据的。

  与常人相比,律师要承受更大的工作和精神压力。业内人士都知道,案源是律师的生存之本。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开拓案源的难度并非常人能够想象。律师在为开拓案源支付高额经济成本的同时,还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难怪有人说:在中国不懂法律不妨碍成为好律师,但没有案源绝对成不了好律师。没有案子时愁没事做,有了案子愁事难做。在律师的概念里,没有工作与休息时间的区别。从接受案件那一刻始,直到案件处理完毕,律师都在工作,其工作时间何止八小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律师的义务是依法、诚信、勤勉地为当事人服务。律师决定不了案件的结果,可当事人并不这么看。如果案件胜诉,他认为自己本来就是对的;如果案件败诉,他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找到律师的错误。遇到通情达理的当事人,自然是律师的幸运,但谁能保证当事人都是通情达理的呢?律师帮助当事人打赢官司,当事人拒付律师费的事情不也经常见诸报端吗?相比之下,公职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却无须为此类事情绞尽脑汁、更无须为此类事情四处奔波。社会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这类职业的尊崇与敬畏,使他们无论走到哪里都会让人另眼看待。如果做一个调查,我相信愿意做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的人绝对比愿意做律师的人多。

  我国律师不但缺少执业权利的保障,还缺少应有的社会保障。笔者原先所在单位一处长做肾脏移植手术,先后花近20万元,基本上都是单位报销,但律师就享受不到这样的待遇。公务员在子女入学、住房、交通、通讯、休假等方面享有的福利也是律师这类职业群体望尘莫及的。更为重要的是,律师职业缺乏与其他职业之间的互通机制。一旦做了律师,基本上失去了进入政界的机会,也很难有参政议政的渠道。何谈律师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每年都有许多人加入律师队伍,也有人离去,但往往“来时踌躇满志,走时伤痕累累”。律师队伍的壮大能否说明律师业是“中国当前最受青睐的高收入行业”?当然不能。在很多情况下,做律师是迫于就业压力的无奈选择。同时,社会的错误观念、媒体的不当宣传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这就是我国律师的真实现状,这就是我国律师的现实境遇!《也》文却不顾这些基本事实,武断地提出“我国律师享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的观点。我不知道作者出此高论是别有用心,还是别出心裁?在此,有必要指出其论述时的四个错误:

  第一、《也》文混淆了“地位”和“作用”概念。如前所述,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地位”一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二是人或物所占的地方。“作用”一词具有四种含义:一是对事物产生的影响;二是对事物产生影响的活动;三是对事物产生效果;四是用意。显然,律师将会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作用,甚至是巨大作用,但并不能说明律师具有很高的地位。

  第二、《也》文颠倒了“应然”与“实然”关系。在法治国家,律师应当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应然的范畴。但就现阶段我国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来看,远没有达到“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相当高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

  第三、《也》文犯了以部分代全体的逻辑错误。律师收入高于社会平均水平是事实,但不能说律师行业是高收入行业。在看到个别律师高收入的同时,还要看到很多律师在为生计奔波,更要看到律师收入背后的高额成本。即便律师都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也只能说明律师具有较高的经济地位,并不能就此说律师也一并具有了较高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

  第四、《也》文没有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也》文运用律师业务范围广泛,作为律师社会地位高的一个论据。律师业务范围广泛只是一个现象,而且是针对行业整体而言。对个体而言,与法官一样,律师从事的业务也是有专业分工的。另外,《也》文还从律师的特点、性质,律师事务所转制、定位甚至税务监管这些表面现象推导结论,显然把现象等同于本质。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兴则国家兴。我们有理由相信,律师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律师职业也必将在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如果置现状于不顾,故意拔高我国律师的现实地位,就会对人们产生误导,从而影响社会对保障律师权利、改善律师状况、提高律师地位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戴福律师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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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斌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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