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的社会高效应——最严厉的刑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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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今中外的统治阶级在适用刑罚的时候,无不有自己的目的,企望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统一,刑罚方法与社会效应的一致,以求得本阶级统治的巩固。但结果又怎么样呢?

  奴隶制和封建制刑罚的残酷性人所尽知。这一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刑罚目的观,是神意报应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神意报应主义认为,天地万物都受神的支配,犯罪就是违反神的命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根据神的意旨所给予的报应。这种盛行于前资本主义时期的理论,受宗教所束缚,是君权神授论在刑罚观念上的表现。我国夏、商、西周时代,诸如族刑、弃市、炮烙、剖心以及墨、劓、宫、?|、大辟一类的残酷刑罚,就是这种刑罚目的观在当时的刑罚制度中的反映。在统治阶级严刑峻罚的残酷统治下,他们求得的并不是国泰民安,恰恰相反,是广大奴隶无可忍受下的反抗、暴动、起义,夏桀、商纣、周幽王统治的灭亡。在西方又怎么样呢?罗马共和国于公元前449年公布的《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身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这的确是“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不可谓不残酷、不严峻。然而他们凶残统治的结局,也同样逃不出灭亡的命运。苏拉、恺撒、奥古斯都尽心竭力的一切努力,换来的是罗马共和国的瓦解。西罗马帝国不也灭亡了吗?再就是刑罚威吓主义的刑罚目的观。他们认为,以用刑的办法可以消灭犯罪,消灭刑罚。对犯罪人适用严刑峻罚、借以威吓世人,可使其遵守法律而不敢去犯罪。很显然,这种刑罚目的观的严酷性是赤裸昭彰的。商鞅认为:“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1)“禁奸止过,莫若重刑”;(2)韩非也讲:“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惮惧良民也……”;(3)在《唐律疏议、名例律》中,有“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规定。这种刑罚威吓主义的思想,在我国历代封建王朝中都占统治地位。然而,封建统治阶级实行严刑峻罚、残酷压迫、疯狂镇压,招致的是短暂的欢乐和平安,而得到的却是使他们颤栗的自取灭亡的可悲下场。秦王子婴不是迎降了刘邦吗?强大的唐帝国的最终结局,是唐哀宋被朱温而废黜。诚然,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灭亡,有政治、经济、文化诸多方面的原因,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但统治阶级对广大人民施以严刑峻罚、残酷压迫、疯狂剥削,也不能不说是奴隶的和封建的统治阶级走向坟墓的优质催化剂。

  近代资产阶级明智地吸取了封建统治者残酷专制而招致悲残结局的沉痛教训,在刑罚目的观念上,也作了相应的变化。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虽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奴隶制和封建制同态报应式的刑罚目的观念,但还是彻底否定了神意报应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刑罚目的观。康德曾讲:“谋杀人者必须处死”,“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罪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4)黑格尔也说:“犯罪的扬弃是报复”,“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5),但康德毕竟又讲:“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6)的确,这种刑罚目的观并“不是把犯罪看成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犯罪提高到一种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7)是对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神意报应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刑罚目的观的彻底否定,是历史的一大进步。到后来,为适应社会历史的发展和犯罪现象的变化,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家们竭力寻求新的良方妙药,产生了诸如目的刑主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义以及教育刑论和刑罚执行教育化等等一系列的刑罚目的理论。被资产阶级誉为“近代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竭力主张废除死刑的适用;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理论根据的一般预防主义刑罚目的观,依靠严刑峻罚丝毫没有遏制资本主义制度下与日俱增的犯罪现象;龙勃罗梭发明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指导下的严酷的特殊预防措施,恰恰是使累犯的数量大大增加。简而言之,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理论,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犯罪现象的日益变化,产生了诸多学派。在刑罚的轻重上虽有起伏,但总的来说还是趋向于轻刑化。由资本主义制度的内部矛盾所决定,在不废除私有制,根本改变社会制度的条件下,无论资产阶级的统治者及法学家创造什么样的刑罚理论,也不可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现象的发生,恰恰相反是日盛一日。资本主义制度的灭亡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但是,资产阶级在刑罚目的理论上,终久还是废除了封建社会诸多的残酷刑罚,且日趋轻刑化。主张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刑罚个别化,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与对犯罪人的公正判决和改造,这显然在历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推动了刑罚目的理论的发展,是历史的进步。



  历代剥削阶级的统治者和法学家,无不渴望他们适用刑罚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希求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统一,惩治与预防的一致。然而,可怕的现实给予他们的回答却往往是很不理想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刑罚重刑化,对预防和抑制犯罪之作用不但微小——虽然严惩过后犯罪现象会有一短暂的收敛,而且对犯罪的大幅度上升起了很大的刺激作用。对犯罪不施以严刑峻罚,增强了他们的反社会意识,刑罚的异化日益困扰着耀武扬威地施用它的统治者,刑罚的手段与目的发生了剧烈的冲突。马克思尖锐地指出:“惩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犯罪的耻辱不应该变成法律的耻辱”。(8)孟德斯鸠说:“有两种坏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变坏;后一种祸害是不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祸害。”(9)革命的资产阶级顺应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开明地吸取了封建王朝灭亡的教训,在刑罚目的理论方面也进行了革命,废除了封建制度下一系列的严酷刑罚,刑罚渐趋轻刑化。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各种难以克服的矛盾,使他们穷尽所想也终未抑制或减少犯罪现象的增长,而恰恰是相反。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下,要想在惩治犯罪方面获得令人满意的社会效应是绝无可能的,除非彻底改变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私有制。

  其实,“在真正的意义上,刑罚不过是对于一切侵害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社会保卫方法。”(10)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在政治、经济、文化诸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彻底的翻天覆地的崭新变化,开辟了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新纪元。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已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那种“没有一个人想到要和自己的同伴和睦相处,一切分歧都要用威吓、武力或法庭来解决。”“每一个人都把别人看做必须设法除掉的敌人、或者最多也不过把别人看做一种可以供自己利用的工具。”(11)没有一点人情味的冷冰冰的敌对式的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虽然并不是十分的完美无缺,但一种新型的人与人之间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关系却是牢不可破的建立在了古老的华夏大地上。因此,这种新的社会制度和这种令人赞美的美好关系的建立,很自然的影响了犯罪现象的变化。显然,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中国的犯罪率的低下程序,是资本主义制度无论如何也不可比拟的。建国后,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广大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对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入而仔细的研究。在刑罚目的论方面,刑法学教科书和一些专著大都趋向于“预防犯罪说”之观点,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其本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和通过制定并颁布刑法以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预防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一般预防。用这种观点指导司法实践,势必导致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出现重大矛盾。在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微小,但罪行严重或与此相反的情况下,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法码此轻还是彼重,很难掌握。不仅是由于它的抽象、繁复,而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忽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注重特殊预防为好还是一般预防恰当,着重也必须考虑的是依法量刑,公正审判,以求罪刑相适应,这“两个预防”的作用,只是在犯罪人被依法适用刑罚之后,才潜在的必然的起作用。从理论上讲,所谓预防就是事先防备,预防犯罪就是在犯罪未发生前所采取的防备措施。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或曰“潜在犯罪人”。既有“犯罪倾向”,既是“不稳定分子”,就该加以抑制。方法之一,就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预防,是为防患于未然,其的对象该是并无犯罪倾向的一般人。这正如在没有法律约束的社会中,人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一样,在法制条件下的国度里的人们,至所以绝大多数都遵纪守法,也正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存在。生产力水平不是高度发达的阶级社会中的人们,见到一大块黄金似必有占为己有的强烈欲念,只是因为法律的约束,这种欲念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才只是在他们的脑际中略一闪现而已。这种情况下,道德、良心怕是微不足道的。由此可见,预防的对象该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特殊预防的对象呢,就是适用刑罚的对象,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为预防其再次犯罪。那么,这就意味着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很大可能性。其实,一个人由于种种原因犯了一次罪,并不能说明还要犯第二次罪,主观恶性程度很深的惯犯、累犯毕竟是少数。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充分证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后大多数人可以遵纪守法。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该是以制止其犯罪为目的,也即特殊预防的对象应该是制止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其在回归社会后,是遵纪守法成为预防的对象还是仍有犯罪倾向成为抑制的对象,却为另一个问题。

  在此,似可得出一个结论: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应该是获得社会高效应的预防社会上一般的人犯罪,抑制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犯罪和制止现行的犯罪人犯罪,也即预防犯罪、抑制犯罪、制止犯罪。制止犯罪是直接的、具体的目的,而预防犯罪和抑制犯罪,只是在依法办案、正确适用刑罚、罪刑相适应、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即制止犯罪之后自然出现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目的论所考虑和研究的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罪刑适应,公正裁判,制止犯罪,也就足矣。这样,既明确简练,在实践中又易于掌握。总之,刑罚的惩罚作用,制止了现行的犯罪;刑罚的威慑作用,抑制了“潜在的犯罪”;而刑罚的公正适用,预防了未然的犯罪,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是有机的统一。惩罚产生威慑,威慑依赖于惩罚,而刑罚的公正适用,是使得惩罚和威慑产生正的社会效应,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根本。



  犯罪现象的消长,由某一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结构、社会状况、思想意识形态等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所决定,是种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活动,更是直接的影响了犯罪活动的升降。虽然不能说严厉的刑罚惩罚是导致犯罪率高涨的必然的根本原因,但惩罚重刑化的社会负效应——以犯罪对重罚,恶性循环,却不能不说是招致受罚的犯罪者反社会情绪增强,由犯罪的盲目性转化为有意识的敌对,从而引起犯罪活动有增无减甚至大幅度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可以说,严惩与制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的根本对策、方法和途径,在于在明确刑罚目的之基础上,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的政策、经济体制、社会风气、生活水平、阶级状况)寻求原因,改革并强化司法体制,公正适用刑罚,以治犯罪的根本。依靠整个社会,依靠人民群众,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实现党风与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实行犯罪的综合治理,是有效地遏制严打以来重大案件上升的根本途径。

  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在于刑罚的轻重或偏于重刑化,而在于适用刑罚之良好结果的出现,社会的高效应——最严厉的刑罚——最有效的刑罚,这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就是达到惩罚的社会高效应——预防、抑制、制止犯罪之刑罚目的的各种方法、手段、措施,而这适用刑罚之良好结果的出现,全在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正确与否,社会体制是否最大限度地适合于人们在法律的约束下自由生存。在这里,刑罚本身的作用,却是非常之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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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君书·赏刑第十七》。
(2)《商君书·赏罚》。
(3)《韩非子·六反篇》。
(4)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第425页。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1982年版,第104页。
(6)引自C·摩里斯编,《伟大的法律哲学家》,1971年版,第241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579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48页。
(9)引自,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38页。
(10)马克思语,引自《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和法》,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450页。
(11)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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