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绑匪”辩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2: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去年9月,一向平静祥和的古城安庆,突然发生一件爆炸性事件--三名绑匪暴力绑架一名儿童,勒索人民币30万元!

  举市瞩目,全城皆惊!

  9月20日,一位朴实憨厚、农民模样的中年男子经人引荐找到我,自称是“绑匪”马某的父亲,请我为刚刚因涉嫌绑架罪而投案自首的儿子马某辩护!看到他渴盼无助的眼神,我二话没说,接受了他的委托!我深知,这将是一场艰难的甚至是马拉松似的辩护,困难重重,可想而知!

  我是一名律师,即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光荣而神圣的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随即与主办该案的警官联系会见马某的具体事宜,后在警官的陪同下,会见了关押在安庆市第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或许是警匪片看得太多的原故,在未见到马某之前,在我心目中,“绑匪”马某必然是个凶神恶煞的家伙,然而,当我第一次见到马某时,却发现他是一位皮肤白皙、干练坦城的小伙子!

  随着会见的不断深入,我逐渐了解到了绑架案的前前后后。

  2005年七、八月份,郑某、马某、金某三人经密谋后,准备将安庆某公司邓经理的家人绑架起来,让邓经理拿钱赎人。一天夜晚,三人共同跟踪邓经理的妻子,由金某将邓妻摩托车车轮胎轧破,以期邓妻能乘坐郑某的出租车进而实施绑架。后因邓妻未搭乘郑某的出租车而未能得逞。此后,三人再次密谋,郑某提出大人不好搞,就搞邓经理的小孩。后由马某、金某对邓经理的小孩上学、放学的时间及行走路线进行盯梢,由郑某出资进行租房用于藏人。三人还商定,由郑某负责开车及向邓经理要钱,而马某、金某负责绑架、看押小孩。9月中旬,三人三次驾车跟踪邓经理的小孩,但均因路人太多而未能实施绑架。2005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三人又驾车在邓经理孩子的上学路上伺机而动,由马某下车从背后将邓子抱住,塞进出租车,与金某一起用抹布蒙其眼,用胶布封其嘴并将其捆绑,由邓某开车送至出租房内。后由金某看押,郑某、金某驱车到移动公司营业厅,由郑某购买手机卡并用手机发送信息给邓经理,内容为:“你的儿子已被我们扣下,在三天内准备三十万元现金,然后通知我们,我们警告你不要报警,我们发现有公安或其他人介入,我们将终止联系!”此后,郑某又陆续发送威胁性信息给邓经理。马某、金某继续在出租房内对邓子进行捆绑、看押。9月16日下午5时,郑某被公安抓获,后由郑某带领警方,于下午6时在出租房内将金某抓获,解救出邓子,9月19日马某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

  显而易见,马某积极参加并实施了绑架行为!况且,警方也均是以涉嫌绑架罪而对郑某、马某、金某进行刑事拘留与逮捕的!我清楚地知道,一旦绑架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那么我的当事人马某将至少面临10年以上的监禁!虽然马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由于该案性质恶劣、影响极大,法院完全“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真的,我一时陷入了困惑!看来,我必须要“鸡蛋里面挑骨头”了!

  2005年的入冬时节,马某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讲马某的奶奶病重,在安庆住院,临终前想看一眼孙子,请我与警方协调,看能否满足老人家最后的心愿!虽经我多方协调,警方出于安全考虑,最终未能安排马某与奶奶见最后一面!不久,老人家便带着遗憾,久别了人世!当我将奶奶去世的噩耗告诉马某时,一向倔强、冷静的马某顿时嚎啕大哭,泣不成声!那一刻,我感到马某冰冷的心中有一团火在熊熊燃烧!

  我必须拯救马某--不仅因为他是我的当事人!

  在此后的会见中,我刻意深挖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期捕捉有利于辩护的“蛛丝蚂迹”!

  有一次会见中,马某报怨他与金某是被郑某欺骗,不然不会落下如此境地!我眼前一亮,紧追不放,问他如何被郑某欺骗?马某讲,当初郑某邀请他与金某实施绑架时,讲邓经理欠他亲戚任职的广东某公司8万元钱,并且有欠条,如果能帮忙要回,将给予50%(即4万元)回扣,在此情况下,他与金某才决定实施绑架,让邓经理“拿钱赎人”!另外,郑某向邓经理勒索30万元,他与金某事先并不知情,一直认为郑某向邓经理索要8万元!后来案发后才知道欠款之事是郑某故意编造的,自己与金某一直蒙在鼓里!

  我一阵诧异!难道案情果真如此吗?如果有证据证明马某所言属实,本案有可能重新定性!看来,也只有以此为突破口了!

  200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以“绑架罪”的案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6年元月20日,检察机关正式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郑某、马某、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索要人民币30万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郑某系主犯,马某、金某系从犯!按常理,我应当为当事人马某庆幸,因为《起诉书》将马某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我知道一旦马某构成绑架罪,量刑八、九年也实属正常!

  拿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我知道,一场没有硝烟的“战斗”真正地开始!为了“不打无准备之”仗,我到法院复印了全部案件材料,反复地进行阅卷,慢慢地梳理出能够证明马某、金某是被郑某欺骗,为帮人索要8万元债务以期分得回扣而绑架他人的证据材料,我心中一阵狂喜!

  我骤然想到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如果能够将马某、金某的犯罪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那么将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判处!但同时,我又很为难--一方面,法院决定使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被告人只有在认罪服法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旦当事人马某对“绑架罪”表示异议,而“非法拘禁罪”又不能成立时,法院能否仍然会“从轻处罚”?另一方面,马某、金某不是帮人索取真实的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所谓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是郑某“虚构的”,对此新情况,立法滞后,无法可依!

  “一招不慎,满盘皆输”!

  我在苦苦思索!寻找理论与实践依据!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我先是查阅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当时,我在想,既然司法解释将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那么,本案中,马某、金某在误认为有债务存在而为了帮人索债进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区罪!其原理是一样的!其次,我在互联网上搜索到一篇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秉志及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肖中华共同撰写的《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一文,该文的主要观点为非法拘禁罪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并认为客观上没有债务、行为人误认为有债务而实施非法扣押、绑架人质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并例举了2000年在浙江绍兴发生一起绑架案件: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经商户,为了敛财,产生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至诸暨市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此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高某系绑架罪的主犯,郭某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被害人存在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高某索取债务,而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最后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某以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随着对案情的逐渐深入及准备资料的不断成熟,我对为马某作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越来越“胸有成竹”了!

  2006年2月23日,郑某、马某、金某涉嫌绑架罪一案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因为案情重大,旁听的人特别多,法庭内外被围得水泄不通。庭审中,郑某企图将罪责朝马某身上推,当时坐在旁听席上的马某的父亲急得差点叫了起来!我沉着冷静,不瘟不火地步步紧逼,最终揭穿了郑某对马某的不实指责。在法庭辩论时,我唇枪舌战,立场宣明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郑某与马某、金某不是共同犯罪,郑某明知邓经理不欠其亲戚8万元钱而虚构欠款事实并以丰厚的回扣为诱铒,诱使马某、金某帮忙索债,郑某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30万元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单独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而马某、金某二人是在被郑某欺骗的情况下参与绑架,主观上是为了帮人索取8万元债务以获取回扣,没有与郑某共同勒索30万元钱的目的与动机,客观上二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虽然庭审效果非常好,但因我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分歧严重,审判长毛盛奎庭长决定将该案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宣判!说实话,等待审判的心情是难熬的??即焦急又担心!从自己的办案经验来看,一个公正的判决,不仅靠优秀律师的出色辩护,更主要的还要看法官能否公正司法!

  2006年3月17日下午,春雨蒙蒙!大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作为人质索要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而马某、金某虽参与实施了绑架行为,但主观上误认为被害人邓某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他人索取债务,而不具有与郑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我的辩护意见完全采纳。同时鉴于郑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金某的立功表现及马某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遂以绑架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马某、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接到判决,我满心欢喜!

  我尽到了作为辩护律师的职责!

(作者:程玉伟,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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