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谁给的你放人的权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7:3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个国家追究犯罪人法律责任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经过周密的科学设计的。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制度。从执行的效果来看,显然不尽人意。公、检、法、司的工是分了,相互制约显然没有达到。

  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乱立,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其立案或纠正。对于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捕或不诉。检察机关制约公安机关,基本达到,显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则无任何制约。至于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别说制约,甚至看不出二者有何关系。法院对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可宣告无罪,除此,未见对检察机关有何制约。而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派员出庭公诉,对整个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还可对判决结果提出抗诉。照此说来,公、检、法三家,缺少监督和制约的应是检察机关,它可对公、法两机关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而公、法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或监督则显得力不从心。

  按照公、检、法三家的分工,公安机关抓人并经过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按分工及职责,有三种权力或选择:其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这只是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其二,提起公诉,即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治其罪。其三,做出不起诉决定,即放人,把犯罪嫌疑人放了。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此决定一经做出,便可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显然是非常大的,直接决定着对犯罪人的追究与否。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在设计这一程序或环节时,设计了两种机关与人予以制约。其一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复议一次,对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所做的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其不起诉决定。其二是受害人。受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

  从公、检、法相互制约的角度看,显然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制约不够合理,因为这一制约不是“相互”的,公安机关及受害人还是向检察机关自身提出意见,不是向检察机关以外的能够制约检察机关的机关提出意见。这种制约实际是检察机关自己制约自己,所以,这种制约已背离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制度,起不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如果受害人不申诉或公安机关不申请复议与复核,实际上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则无任何制约。

  对检察机关的这种制约尽管是内部的,不是“相互”的,效力是微弱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毕竟还是有制约的。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有关通知放人的规定,则是检察机关在无法律依据,特别是有违公、检、法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机制的情况之下,自己为自己授权的一种不受任何制约或监督的放人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检察机关就是依照此条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而公安机关对此种放人“通知”,连复议、复核的权力都没有了。

  该《规则》规定了二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公安机关会否把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移送检察机关,本就令人生疑。再说,假如真有此种情况发生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其二,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如同其一,此种情况会否发生值得怀疑,果真有此事,为何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呢?有何必要非做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非要直接退回并通知放人呢?

  海口市某歌舞厅发生的伤人致死案,因客人之间发生磨擦保安介入调解,最终引发群欧致使客人周某不知为何人伤害致死在路边。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了8名参与打架的保安及一名客人赵某。检察机关两次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两次移送起诉了客人赵某。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客人赵某不构成犯罪,但并未依《刑事诉讼法》对赵某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是一纸通知发到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把客人赵某无罪释放。公安机关见到检察机关的放人“通知”后,不敢怠慢,立即“依法”放了犯罪嫌疑人赵某。赵某被释放后,立即摇身一变,成了检察机关的证人,又站在法庭之上指证其它8名保安才是伤害客人周某致死的元凶。最终,保安部长被判无期徒刑,其它各名保安均被一一判刑。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检察机关为何放着法定的放人程序与权利不去行使,却偏偏以《刑事诉讼法》上找不到任何依据的放人“通知”放掉犯罪嫌疑人?既然《刑事诉讼法》上找不到依据,我们不禁要问,检察官,谁给的你放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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