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校园伤害案中的民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8: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年来,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呈明显上升的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校园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家长们纷纷要求“法庭上见”且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高出了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法律对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不是很规范,常会在案件发生后引起校园伤害赔偿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讨论。因为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家庭、学校、教育、社会等诸多方面,而且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探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当提笔之际,欣闻教育部于8月21日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施。我是一名法律的初学者,下面结合新出台的《办法》就自己的看法做一些分析探讨。

第一部分 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权利义务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
我们先不讨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先来讨论一下他们之间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是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的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为准行政关系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因此可称为准行政关系。

  三为特殊民事关系论。持此观点者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四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上述四种观点,先暂且不讨论谁是谁非,但上述四种观点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明确学校和它的学生之间通常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学校在受法律授权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或行使法律授权的其他职权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包括:1、基于合同而产生;2、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5、侵权行为等。很明显,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我们进一步来分析,某个学校和某个学生之间是不是必然产生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呢?答案也很明显,不是必然产生,只有学生家长把自己的孩子送到某个学校并被这个学校所接受,他们之间才产生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了某种一致之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成立。很明显,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如果否认学校与他的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那么,如果学校在招生简章上明确的教学设施、教学条件是否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间的法律地位如何保持平等?小学与其学生、中学与其学生、大学与其学生之间关系的性质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又分别是种什么关系?而且现在高龄学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已普遍存在,难道他们和学校之间与学校和其他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而且承担义务的主体也多是国家举办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提供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与在校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学校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承担的是社会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非私法意义上的义务。所以,学校和学生监护人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应该看到,我们国家的学校还有部分私立学校,他们承担的又是什么意义上义务?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后的教育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难道与九年制义务教育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完全不同?我认为,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这项国策的存在并不改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学校履行的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但其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某个学校就与具体的某个学生产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到你校受教育和接受你到本校教育达成了一致后,才产生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同的主体及性质
  知道了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那么合同的主体是谁呢?大部分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学校和学生家长,这种合同关系是类似于委托合同。基于这种合同关系,监护人把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学生及其监护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后,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发生校园伤害案件学校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是连带责任。而《民通意见》第160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以看出立法上并不认为,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我认为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交纳学费是以学生的名义交纳的,而不是以家长的名义交纳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是学生,是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和相关义务,而不是家长;未成年学生家长仅是未成年学生法定代理人而已。由于,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其学生,自然可以排除是委托合同的可能性。事实上,学校对学生负有也并不是监护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学校对其学生并不拥有上述职责,而是仅是一种教育管理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接受委托,行使监护权,而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特定义务。虽然《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此类合同进行专门的规定,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三、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
  确认了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其学生后,接下来要明确的就是,这种合同中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我认为:合同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学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的义务;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义务;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的义务;学生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义务;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的义务等。

  (二)由合同性质权利义务。如学生有交学费的义务,学校有为学生提供教育的义务等。

  (三)其他特别约定的义务。如学校在招生简章上的明确学生的权利及校方的义务等。

  也许有学者会提出来,在公立学校中,相对于学校为提供的教育开支来说,学生交纳的学杂费不能够成对价。其实不然,公立学校的大部分开支来自国库,也就是说并不是学校承担了这笔费用,而是国家承担了这笔费用。国家对教育进行扶持,其对象不是某个学校,而是国家所做的一种社会公益活动,是国家的一项职能,学校不能把其放在成本中计算对价。因此,对学生进行象征性收费并不涉及对价问题。

第二部分 校园伤害的法律性质

一、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当事人
  校园伤害案件通常有两种:一种就是学生在学校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另一种就是学生在学校中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在前一种案件中,有三方当事人:学校、学生、还有致害人。在后一种案件中学校及其学生就是案件的当事人。

  由于前面讲到的,学校和其学生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学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学生在学校中发生伤害,是违约行为,同时因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责任,因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又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在发生校园伤害时,学生有权选择起诉追究学校违约责任还是追究学校侵权责任。

二、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类型
  如果学生选择以违约起诉学校,由于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当然,学校承担责任也不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但如果学生选择以侵权起诉学校,学校承担什么类型的责任呢?有许多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的责任有两种类型: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如果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另外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在一定情况下由于学生受到的伤害过大,要其个人承担有点不太公平,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我也同意上述观点。

  也许有学者会疑惑,那两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不一样吗?仔细分析,实际上两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是一样的,在违约之诉中学校的违约行为就是在侵权之诉中的侵权行为;在违约之诉中,学生要举证证明学校违约,而不要证明学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在侵权之诉中,学生只要证明了学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由于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是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竞合,学生有权选择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也是普通合同的一种,学生在校受到伤害,起诉学校违约的,和众多合同纠纷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于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只须证明学校违约的事实,无须证明学校有过错。一旦学生提出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学校能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条件。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2000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黔城中学初一年级住宿学生江某上完第一节自习课,从学校操坪下台阶走到寝室门口水沟处,因没有路灯,视线较差,看不清路面而跌倒摔伤,被同学发现后,随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出血。当即实施脾脏切除术后,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5644.39元。

  在这起案件中,讲某要证明:1、他在学校住校的事实,其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即其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伤害)2、学校操坪下台阶走到寝室门口水沟处,没有路灯,视线较差(即学校违约);3、其伤害的程度、及因受伤害而受到的损失(因学校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可。一旦其证明了上述事实,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法》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除非学校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免责条件。

  案例二:今年1月21日晚8时40分左右,江西省丰城市尚庄中学学生龚春未下晚自习,准备回去睡觉,行至学校电话亭路段时,遇到同校学生徐瑞辉,两人发生口角,动手打架。徐瑞辉觉得吃了亏,忽从身上抽出斧头向龚春未砍去,当场砍掉龚春未左手食指两节。经鉴定构成轻伤甲级,为x级伤残。龚住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83.6元,要求被告徐瑞辉及学校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等费用共计8285元。徐瑞辉与学校就赔偿费问题互相推诿,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有致害人的存在,受害人胡某如果选择起诉合同纠纷,则只能起诉学校,并且要证明:1、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即其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伤害);2、学校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证明学校违约);3、其受到的损失。如果毕某证明了上述事实,则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其有免责条件。可能有学者要说,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只是适当给予赔偿。我认为,《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学校责任的承担,如果受害学生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学校和致害人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直接适用《民通意见》第160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如果受害学生选择起诉学校违约,那么学校则应该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两种诉讼举证责任的内容和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学校还是就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并不违反《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关键在于确认受害学生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诉讼。

四、赔偿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实际损失包括因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因伤害而实际花费的费用。如果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因停课而请家教补课的损失应当属于预期利益的损失。

  有人也许会说,这样学校的责任是不是太大了?其实不然,学校的义务也仅仅是按约定履行合同。如果学校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又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合同的相对方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中,许多学校为了防止校园事故的发生,采取了诸如“卸下吊环”“拆掉单杠”“上课前不允许学生进学校”“放学后要求学生必须离校”的消极的方法。我认为,学校拆除必要的体育设施,本身就是一种应当承担责任的违约行为,应当及时的更正。同时,学校也没有必要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时间进行限定,因为,在学校与学生的合同中,只有在学校的工作期间,学校才对在校的学生负有合同义务。

  校园伤害诉讼案件的频繁出现,是公民法律意识提高的结果。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诸如此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将日渐增多,一旦出现这样的案件,我们首先应当论证其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在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讨论具体的法律适用。对法律适用中产生的疑惑,再由国家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虽然具有其局限性如:没有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等,但它的出台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对解决校园伤害案件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公民法律意识日渐提高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日趋明显,法律没有明确的案件将不断的出现,但只要我们坚持先确定案件性质,再适用相关法律,相信以后这种适用法律争议将日渐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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