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制定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4:4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宪法制定权理论起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是宪法问题体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宪法制定权的概念、特性及其与立法权、修宪权的关系,简要分析了宪法制定权。

一 何为制宪权


  在法学理论界,对宪法制定权(以下简称制宪权)这一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认为制宪权是国民对政治存在所作出的根本性判断。韩国学者权宁星认为:制宪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是事实上创造的力量,即创造宪法的力;二是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性,即制定的宪法具有合法性与现实基础「①.(韩)权宁星著,《宪法学原论》,法文社1990年版,第43页」。也有学者认为:制宪权是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造宪法的活动「②,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笔者认为定义制宪权应从制宪权的享有主体及权力行使的条件两个方面入手。宪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是宪法的主要内容。宪法要达到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因此,宪法的制定权的主体应该能够以公民权利为价值追求,兼顾政府权力。这样就是说制宪权应该属于具有制定一部宪法的能力而且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那部分人。而这些人行使制宪权制定宪法又必须在维护政府统治的基础之上,这是他们拥有此权力的先行条件。依上所述,笔者认为:制宪权是政府认可的那部分代表公民利益的人在维护国家统治基础之上制定以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规则即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的权力。

二 制宪权的特性


  制宪权作为一种权力,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及有限性三个笔者认为应该被强调的特性。

  1,制宪权的行使过程是制定宪法的过程,而一国的宪法得以存在就必须得到政府和人民的承认。否则该宪法就不是一部真正适合于宪政的宪法。也许可以成之为“伪宪法”。如果要被承认,就是要求制宪权行使要合理,被人民接受。因此,合理性是制宪权的首要特性,必不可少。

  2,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性。它的权威性特性在它的每一处。包括它的制定上面,制定宪法的主体是特定的人。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制宪权的拥有者。拥有制宪权的人必须在政府和人民之间皆有权威性。这些制宪主体的权威性是制宪权权威性的体现之一。该权力权威性的另一体现就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的权威性。既宪法被制定出来以后就应当是神圣不可犯的,是国家和人民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它的修改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宪权的权威性是此权力区别与其他权力的特性之一。

  3,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限的。无限的权力将导致无秩序的产生。重要在合理限度下的权力才是应该被认可和维护的权力。制宪权也不例外。只有受到限制,制宪权的行使才能够产生良好的结果,才能够产生维护公民权利且有利于政府统治的宪法。对制宪权的限制主要依靠政府和人民两个方面来进行。在宪法中,权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至关重要。政府对制宪的限制是对制宪权行使结果不过侧重于对公民权利而使国家权力受到严重削弱的保障。毕竟过分限制国家权力,强调公民权利其实是将公民的权利推向一种无强制力保障的状态。人民对制宪权的制约是为了防止出现在统治者的强力下,制宪主体屈服于权威而制定出有损公民权利的宪法的行为发生。这一制约确保政府权力在一合适的限度内也使得公民权利有所保障。

三 与立法权、修宪权的关系


  制宪权与立法权、修宪权是属于不同层次的权力形态。

  1,与立法权的关系

  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享有制定法律的权力。笔者认为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权力。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是毕竟也是法,所以制定宪法的权力也是立法权的一种。因此,广义的立法权包含了制宪权。而狭义的立法权则是指制定宪法以外的法律的权力。且这种权力是宪法所赋予特定人或部门的。是受到宪法的保护的权力。这就是说狭义的立法权则是通过制宪权来分配的。制宪权得以充分行使是立法权产生的必要条件。立法权的行使不能够脱离制宪的目的和原则。

  2,与修宪权的关系

  一部宪法的产生比不可少的与制定时的客观环境有所联系。这表明:如果要保持宪法的活力就要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宪法。这样就产生了修宪权。修宪权是指对宪法进行修改的权力。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力,可以理解为制定化的制宪权。修宪权的目的是确保制宪权的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持。虽然这样,但是制宪权与修宪权是不同的。当一个国家通过公民投票决定修改宪法时,这种公民投票权虽然也是一种源于制宪权的修改宪法的行为,但不可能是原始制宪权。而制宪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力。

  制宪主体对其制定的宪法的精髓有深刻的了解,故当宪法出现不适应现实即不能够实现当初制定宪法的目的时,制宪主体应该是最早发现的人,也是最早知道怎样修改才能够使宪法的目的得以实现的人。因此,修宪权应归于制宪者。即修宪权主体与制宪权主体是统一的。这样才能够保持宪法的连贯性、发展性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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