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死亡赔偿应实现法律统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致人死亡赔偿问题是自然是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而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着物质利益补偿性。生活中伤害行为、侵权行为、意外事件、工伤事件、交通事故、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产品或服务致害行为等都是致人死亡的情形。基于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同,也就产生了致人死亡赔偿的部门立法不同。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产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费,造成消费者或者其它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37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从以上几部有关致人死亡赔偿的立法明显看出,丧葬费、生前扶养人的扶养费是普遍规定的。而抚恤费,死亡补偿费却规定不尽相同。单从立法上说,我国在致人死亡赔偿问题上出现了不一致。而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大量的致人死亡赔偿的诉讼案中,人们提出了新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赔偿数额日趋渐长的趋势。那么我国基本的人身权保护法-----民法在致人死亡的问题上,如何面对这些司法实践和部门法冲突的挑战?致人死亡赔偿如何实现法律统一呢?

  致人死亡赔偿是法律上对侵害或非法剥夺公民生命健康权者的法律制裁。它是针对不法行为给受害者家庭造成的物质损失,及亲属的精神痛苦和死者生命价值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补偿。一定程度上说,除去法律的阶级性不谈,法律是人类文明的集中体现。它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对人权保护最有效的的手段莫过于法律,对致人死亡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利益补偿。
我们知道“生命无价”,物质利益补偿不能作为衡量一个社会人的价值标准。但在经济时代,物质利益补偿数额却体现了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对人权的保护力度。警示和教育人们尊重他人,珍惜他人生命。有利于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人际关系氛围,促进物质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从没有象今天这样,感觉到生命价值的珍贵,失去亲人给家庭带来长久的无尽的痛苦和经济收入的减少。我们从没有象今天这样,全社会为生命死亡赔偿的法律诉案进行舆论呐喊,最终是司法官的无奈。我国现有的致人死亡赔偿立法不完善,不科学、不统一。具体表现为项目不全,范围不一致,法律称谓不同和数额标准不同等。造成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家属频于诉讼,却结果难如人愿,造成司法不公正。

  造成致赔偿总体偏低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过去一个时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行政职能无限化。与此相适应,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作用较弱。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影响还有市场,在此情况下,公民人身受到伤害的,其家属可以从死者单位、或本单位、政府民政部分、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得到物质或非物质补偿。二、过去我们一直强调人民内部矛盾协调解决,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所以人们当时的许多愿望受到压抑。三、在过去的立法上主要顾及赔偿数额高,侵害方实践无力负担、受害方家属因此可难以实际兑现赔偿金。四、人们认识上的原因,我们过去一直强调重精神鼓励,不重视物质激励。

  “人生自古谁无死”。人们曾普遍认为人的生命无价,不能拿金钱来衡量,更不可能考虑受害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人们对死亡赔偿要求的积极性不高。

  规范人身伤亡赔偿费用的必要性: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有所有制并存在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利益日趋形成多元化格局。个人利益日渐突出出来。人们没有象今天这样注重自我价值,实现自我价值。一个生命的结束,对死者来说是自我价值的实现中断,对社会是潜在财富的消失,对亲人是物质利益的损失和精神上无尽的痛苦。死者家属很难象过去一样,因此从死者单位、本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或其它途经得到物质补偿。调解意味着重大利益的退让,而今后的生活还需要大量的钱财、和精神上长久的痛苦。而侵害方出于自身利益出发对责任的推托,无疑又给受害方受伤的心又一次伤害。人们在频繁的经济生活中感到财富的重要性,再也不认为财富是无足轻重的,也因此认为人是一切财富的创造者,生命的价值从此和财富密不可分了。就连精神利益也极大财富。众所周知,明星拍一个广告的收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伴随着国际经贸往来,在国际私法领域,我国致人死亡赔偿项目数额面临着严峻挑战。西方国家因此做为无端指责中国人权的一人把柄。赔偿数额能否实际执行已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它更多是心理的安慰。国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并非全部得到执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此上说,今天致人死亡赔偿的数额应提高,赔偿项目应实现法律统一。

  统一各部门法是实践需要:

  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应包括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家属的精神损失费(抚恤费)等费用。致人死亡赔偿的丧葬费、抚养费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做得都比较好。需要讨论的是随着经济增长、提高其数额即可。下面就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费谈几点看法。

  (1)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及法律依据:
  关于精神赔偿问题。按照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论,精神损失赔偿必须以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为前题。什么是精神损害呢?我们知道正常情况下,人的大脑思维是有逻辑性的。而人遇到麻烦受到伤害,不开心、失去亲人,人格权受侵害情况下,思维活动被打乱,较长时间处于混乱状态,心中烦燥不安,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精神损害的严重状态是病症、即精神病,精神病是直接的人身伤害。它使人们失去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法律上的精神损失是一种潜在的,人的精神在受到外来打击时的大脑混乱不勘状态。受打击程度不同其持续时间和影响后果不同。在民法上,只要伤害不是受害者自己的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就产生了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般被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就是说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能够引发精神痛苦,造成精神损失。但不能说精神损害只能在上述情况下产生。它是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精神痛苦经历,大脑思维的混乱状况。造成精神损害的不仅仅是只有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失去亲人,被恋人抛弃等,造成受害者精神失常。所以,《民法通则》120条仅仅是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不是条件和范围。《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了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赔偿的一般法律规定,项目是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这个“等”字省去了很多费用,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赔这两项。失去亲人给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既然法律上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119条就意味着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给亲属以精神抚慰费。

  (2)精神损害赔偿的科学界定,平等适用: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上,存在着一种误区。人们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难理解,演艺名人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精神赔偿要求。也很处理全体公民在适应法律上一律平等问题;它牵涉到人权平等保护问题。客观上讲演艺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与普通人确有不同。如演艺名人拍一个商业广告就是几百万、几千万的收入,普通人无法办到。这时看到演艺名人的上述权益本身就能够带来商业利润。它不是普通的精神利益。这说明演艺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有商业价值,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它造成的物质损失,远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失。我们之所以这样区分,是为了科学地界定精神损失的范围。舍此,我们不能正确处理公民在精神赔偿问题上的平等权,和客观上演艺名人的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权利和义务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按照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所有公民应体现大体平等。司法实践中,人们很容易接受演艺名人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却很难接受一个普遍公民几千元、几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这实际上是公开的法律不等表现。同时它反映出没有反演艺名人精神损失要求中: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后,减少的物质损失和纯粹的精神损失区分开来。只有在法律上科学界定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我们才能确定统一的精神赔偿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法律对人权的全面保护。
这几年,各地在致人死亡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大胆探索,有关精神损失的地方立法和案例是屡见不鲜。最高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广东省有关法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低于5万元,而上海市则规定精神损失费不高于5万元。司法案例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则不等。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失赔偿标准亦是客观必须。

  (3)死亡补偿费产生的必要性:
  死亡补偿费是基于人的生命现实价值考虑。人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人的生命无价,但绝不是说人的生命不值钱。对生命价值的物质补偿在商品经济时代,不能简单理解为生命的价格。它体现着生命的珍贵。人们只有认识到生命价值在法律上的物质可补偿性,才不会随意地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这对全社会形成一种珍爱生命,尊重他人的良好风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推动。人的生命健康权非因自然原因或法律程序不受分割侵害。在此情况下,人对他人和社会都是价值的实现。具体地说,一个人的死意味着个人财富的消失,和家庭财富的减少。因为人是从消耗一定物质资料而长大,继而成为物质财富的创造者。所以法律上应规定对此死者生命的物质补偿。

  目前在我国,除人身权保护基本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其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均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司法统一的原则上说,应尽快统一死亡补偿费的统一立法。

  由于致人死亡赔偿的立法不统一、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费的适用争议颇多。造成致人死亡赔偿数额偏低。这与现实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期望相差很远。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推进,涉外民事活动的频繁往来。涉外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严峻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我们常从专业报刊上看到,外国公民的人身伤害赔偿一般高过几百万至几千万美元。而我国的人身伤害赔偿一般是几千元、几万元、顶多几十万元不等。这除了国际间经济发展差距外,更主要的是立法上的差距。

  我国民法对致人死亡赔偿的立法只规定了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试想在国际私法领域内,如果我国公民被外国公民剥夺生命,在国外受审依照冲突规范适用我国民法,只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而相反外国人被中国人剥夺,在国外受审,在适用外国法时,却赔偿费用高昂。这样形成司法实践上的国际不对等。同时也降低了我国公民的国际人格。

  众所周知,这几年我国民间对日提出的,二战期间慰安妇的精神损害赔偿、残留细菌武器致人伤亡的赔偿,其诉讼何其艰难。如果此适用中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很难产生。致人死亡赔偿也仅仅限于丧葬费、抚养费了。

  法律是为生产实践服务的,既然社会生活中对致人死亡赔偿的要求与呼声日益高涨。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日趋提高。我们也该为致人死亡的赔偿进行统一科学的立法。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项目为: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并规定各项费用标准的确定和计算方法。致人死亡赔偿数额,即要和国际私法接轨,又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们国家的人身权保护在此将得到理有效保护,人权保护将提高到更高层次。全社会尊重他人的观念将更加浓厚,社会文明的发展因此进入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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