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赔偿法律制度探索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或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未成年学生一般是指18周岁以下的在校中小学生。依照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来看,教育经费以国家投资为主,社会力量集资办学为辅。且教育机构是非营利事业单位(组织)。就经费性质、来源上看,教育机构尚未有赔偿资金来源。国家又绝对禁止向中小学生乱收费。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未成年学生现阶段多属独生子女,父母十分溺爱是这些孩子在校难以管理,很容易相互间因其它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由此便产生了人身伤害的赔偿。伴随着人身权法律价值的日趋完善与提高,父母或家长在孩子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上提出了日渐增长的要求。而学校因法律规定责任不明确和经费上的原因,在未成年学生在校伤亡赔偿问题上和父母相互推诿,引发了无休止的诉讼,当然诉讼中伴随着文明与不文明,这与学校做为人类文明摇篮极不协调。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考虑,通过建立一种教育事业赔偿基金,使它具有社会统筹性(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和教育经费一道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以协调学校在承担未成年人在校伤害赔偿问题上的尴尬。

  一般说来,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学生或学生之间玩耍、或学生之间故意伤害行为引发的人身伤害;二是教师体罚学生或教育方法失当引起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三是因学校的教育设施疏于管理引发的人身伤害;四是其它引起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第二、三种情况出现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可非议。但目前也出现了父母家长在日益增长的经济水平基础上、及法律日趋完备后,各种赔偿项目健全,数额提高、人身权法律价值呈上升状态下,提出了过高的民事赔偿要求。使学校现有状况下经费、资金难以承受的状况。而第一、四种情况出现在民事赔偿责任分担上便出现了较大分歧。父母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监管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学校当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则认为,我国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的监护人,都没有规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是监护人。同时教育法规规定,学校只是教育管理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教育未成年人同时需要父母及社会方面的支持,就是说教育管理责任不等于监护责任。且在有明确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让学校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律依据了。不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其父母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论是学校不应当过多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量的法院判例最终让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毕竟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则显得于现有法律规定不相协调。那么下面我们就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合理分担做科学的分析。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民中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精神院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这里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几个突出特点:1、受害者必须是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2、学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3、学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联系;4、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赔偿。这就是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赔偿的限度是适当,与其过错程度的适当,与赔偿数额全部相比的适当。现行法律这些规定大致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上;一是父母始终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走到哪里。二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犯他人权益造成伤害的,父母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学校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不是监护人。学校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学习生活,这种教育管理以说服教育、引导为主,它不具备某种强制性。尤其是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教育管理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和监护责任的区别。四是未成年人的状况和思维方式,决定了未成年人的种种行为的难以预料性。就是说未成年人作为受害者时,其或多或少与自身行为有关。正象美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未成年学生持枪的校园犯罪,这种情况下,美国的学校难道承担这次事件受害者的赔偿用。这说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关键是营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周边环境,当然这里讨论的是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我们说依据现行法律来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但从父母监护人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也未必完善合理。

  监护是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依法设定由特定人或单位负责其生活或财产利益的民事法律制度。就是说监护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监护人的行为明显损害被监护人的除外。在校未成年学生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侵犯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其父母(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成年学生在校侵害他人权益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倘如以此认为学校应负管教不严的法律责任,那么受害方也可称校方保护不利。据此受害方,侵害方的法律责任均可转移到学校身上。这样一来学校倒成了“保险公司”了。学校的现有经费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这其中并不含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列于国家赔偿机关范畴。这就是说把侵权方和受害方的法律转移到学校身上不符合法律精神。父母认为监护责任,也不是说父母要时时刻刻跟在孩子左右。未成年人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在家的时候父母看管约束孩子的行为多一些。父母不可能跟着孩子到学校一块去上课。父母(上班)工作期间,孩子干什么,父母干涉不了。因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责任发生转移。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又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我国教育法对学校教育责任的规定,和民法对监护责任的规定,使两种法律责任分明。按照上面的观点,未成年人在社会上,社会是监护人。因此,从父母做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立场来讲,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父母做为主要责任人,但是从公民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来说,父母做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范围过宽。

  从学校、父母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人身伤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的不同认识,我们看到在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法律上出现了漏洞。就是说,面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父母和学校的法律责任承担都趋向最小化,最终是受害者权益难以保护。虽然现行司法实践多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面对教育经费困难却如何执行。我国劳动法领域有个社会保险,即工人的工伤事故到社会保险机构去领取补偿。它的经费来源是国家、单位、个人三结合。那么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的赔偿是否可以依照社会保险的形式解决呢?未成年人是社会发展的未来继承人,事关国家民族兴衰大计。未成年人的父母,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责任重大,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是全社会责任。所以依照社会保险的形式解决,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一种方式方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从而使利益多元化,改变了过去那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服从集体的局面。人的生命价值得到更大程度实现,个人利益也摆在了较为突出的位置。而市场经济中法治的完善与提高,人身权的全面保护成为现实。生命的法律价值具有了物质可衡量性。公民人身受到伤害时,在提出损失的同时,增加了对精神损失的要求。这样是本来在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推诿不清的现状,面对更为尴尬的抉择。受害方的权益请求日益增加,侵害方难以重负的推辞,学校面对侵害方,受害方双重责任的追加的无奈,司法官员的犹豫不决。是啊,一方面是随着经济增长,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法律统一下逐步增大,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赔偿不应有意外。另一方面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无明确法律依据和赔偿金的贫乏。如果说国家教育经费中含一部分教育伤害赔偿金,它体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而学校在校生的学杂费中也有适量的教育伤害赔偿金,它体现着未成年人保护的个人和社会责任。这样,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的赔偿可以通过侵权方赔偿和教育赔偿金得到完满解决。

  为了实现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保障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上,我们通过贯彻侵权行为责任论,和建立教育赔偿金制度,妥善解决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这样既实现了法律上的完整,又达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缓和了社会矛盾。用法律手段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我们的社会发展事业后继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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