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富人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1: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凡研习法律的人,在其刚刚学习法律时,就知道一个非常简单的法律史,即民法源于2000年前的罗马市民法。市民法当然源于市民社会,其作用就是调整社会中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市民法的传统理念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市民法在其传统理念的基础上,又发展了许多社会立法,诸如保护劳工立法、保护消费者立法、产品责任的立法、工业灾害责任立法和治理经济环境立法等等。无论立法如何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 今天,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意志永远是一个立法的基石。

  纵观我国二十年来的立法,虽然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都有公平原则的表述前提下,在制定具体的特别法时,总是要偏离公平的轨道,将法律保护的价值向现今中国社会的少数,即富人阶层倾斜。现列举一、二,以资证明。

  一、《劳动法》关于六十天仲裁时效的富人化现象

  1、我国的劳动者大多是文化水平较低,甚至还有的是文盲,他们不仅因为文化水平的原因,还因为法制观念的原因,根本不知道当与自己的老板发生了劳动纠纷时,自己只有六十天的法定时效,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将丧失向老扳索要工资以及其它社会保障的权利。

  2、有许多职业病,在劳动者离开岗位时,并不知道自己得了职业病,过了许多年,职业病的症状凸显出来,此时劳动者为了索要治疗职业病的费用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因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的起算点是从劳动争议发生时起算。此时劳动者已经离开原岗位几年甚至更长时间了,劳动合同也随之终止了许多年,所以无论怎样计算,都没有法律依据去找原老板索要医疗费用。

  从上述两个实例看,《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保护的是老板,即资方,而非保护广大劳动者。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保险公司可以扣船的富人化现象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因船公司欠付保险费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船东互保协会可以因船东欠付会费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上述两个可以扣船的海事请求的法源是1999年在联合国暨国际海事组织关于扣船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但这个公约因签字国不够十个,至今也未生效。没有生效的原因有很多,上述两个海事请求背离了早已生效的《1952年扣船公约》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著名海商法学者杨良宜先生在其《海事法》一书中对此也有微词。杨先生认为这是近年来保赔协会在“背后活动,以求事成”的结果。

  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相对于船东就是富人。虽然他们在合同中的明示义务是对船公司的经营提供风险和资金保障,但扣船行为却不是履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是打击合同相对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必将扼杀我国刚刚培育起来的海运事业,进而导致海运事业不景气的恶性循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迫不及待地将这个尚未生效的国际公约,而且是倾向于富人的思想移植到我国的立法中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时也没有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因为保赔协会只有一个,保险公司也是屈指可数。但依据交通部2005年6月的公布数字,从事国际海运的船公司有253家,从事国内海运的船公司大约有3,000家。这个数字充分说明了谁能代表人民的意志。

  从《民法通则》的角度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指适用已经生效的并且是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而非尚未生效的国际公约。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违背了《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原则。

  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仅是一部国内法,因其涉外性,又是一部国际性很强的法律。因此该法不仅应当代表中国人民的意志,还应当代表世界人民的意志。因为《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至今没有得到世界人民的肯认,所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违背了《立法法》关于立法应代表人民意志的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商的富人化现象

  1、《物权法(草案)》第六章 定名为“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凡法律人都知道所有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我国的业主竟然可怜到法律都要将其神圣的所有权“区分”出一块给开发商。

  2、《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车库和会所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一规定在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在逻辑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为建设单位如果对小区内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就不再是建设单位,而是业主了。

  《物权法》只要对业主的所有和共有部分规定清楚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根本没有必要为开发商的所有权再单立一条所有权区分的条款。因为开发商已经将土地出让金和建房成本均摊给了全体业主,他要对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应当与业主一样去购买小区的某一部分。当开发商购买了小区的某一部分后,他就是合法的业主了。因此区分业主和开发商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是画蛇添足,同时也等于为强盗在抢了路人的钱财以后,再订立一个与路人区分钱财所有权的法律,以使强盗抢来的钱财合法化。

  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看,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移转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就现代用于居住的建筑物而言,建筑物是主物,地下车库和建筑规划红线图四至以内的地面都是从物,所以应当随主物一并移转。而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却人为地将本应属于业主的车库等从物,活生生地与主物割裂开来。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富人化条款。

  四、《土地承包法》的富人化现象

  1、《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生活的,可以保留其承包土地。

  土地是中国农民最重要,而且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如果不再依赖土地生活,而是迁到城镇生活,无论该城镇有多大,都说明该承包者已经有了新的生活来源,此时不应当再保留其承包地,而应当收回承包地,将土地分配给仍然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民,这样还可以大幅度地提高这部分农民的生活水平。

  2、《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承包方的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貌似合理,实为不合理。因为当今中国有一大批富有的农民,例如村干部等,举家迁入大城市,但户口仍然留在农村,雇人耕种其承包地,过着等同甚至超过西方资产阶级的奢侈生活。即一面享受城市的繁华,一面沐浴着田园风光。因此,不应当以户口来确定是否收回承包地,而应以是否亲自耕种为衡量应否收回承包地的尺度。

  《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已经不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村上流社会,这对于那些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民是不公平的;对于城市人来说,涌入城市的农民增加了城市的拥挤度,同时也增大了水、电等的消耗量,甚至许多工作岗位也被这部分农民所抢占,所以说这种状况对城市人也不公平。

  五、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富人化现象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起征点仍然是800元,虽然有的地方将起征点提高到1,000元或者1,200元,但都是各地税务机关的土政策。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800元在偏远地区还可以勉强维持生活;在大、中城市,即使是夫妻分别月收入1,200元,如果抚养一个读书的子女,也是在贫困线上挣扎。

  据报道,一名演员的年收入可高达一千万元;私营企业者可以不缴纳任何个人所得税,而是将个人消费通过在单位报销等方法规避法律。由此可见,这些富人并没有为我国的税收做出应有的贡献,法律应当将落脚点放在这些富人的身上,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进一步提高中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时加强对富人群体的税收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正在迅速地富人化,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代表人民的意志,如果仅代表少数人的意志,其结果是不堪设想的。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富人化现象就更是令人不寒而栗,致使许多法学家对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产生了既生亮何生瑜的哀叹。中国共产党倡导建立和谐社会,如果不及时调整那些不公平的立法和司法,而是继续按照现在的轨道滑下去,中国只能走向和谐社会的反面。

(作者: 王沐昕,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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