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1: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

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的一种特殊处置方式。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为建设良好的法律秩序服务。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免责事由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一词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明确的法律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基本形成,在内容上,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已扩张至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不再限于特殊侵权诉讼.


一.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萌芽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地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术语上升为法律概念。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列举式规范。因该条未明确当事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不明确,不妨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在《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了诉讼中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及侵权人须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

尽管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已为实务界所认可,但在理论界仍然争论颇多,有的争论,确有可借鉴的内容;但有的争论过分拘泥于模式,不利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例如,有人认为,“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而理论界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不正确;有的人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析《证据规定》第四条,认为该条关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中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过错举证等均属于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非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前一观点从字面理解“倒置”,将其引入逻辑推理中是完全错误的,“提法”如自然人的名字,不能决定本质问题;后一观点是依学说分析客观存在,有悖于“理论源于实践”的真理。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现行法律尚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理论界也未形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其含义必定蕴藏于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定》第四条在《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细化,是司法实践的结晶。该条规定的八类侵权诉讼,均以实体法规范为前提、规定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实体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等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民事侵权诉讼,并且是经实体法规范后程序法确认的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缺陷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证据规定》规定了侵权人(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确定的事实(如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程序法与实体法侧重点不同,阐明的内容也有所不同,这正是举证责任倒置本质特征的体现。大多实体法都有包含证明责任或免责事由这一内容的法律规范,但是,《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仅是侵权诉讼,说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诉讼。

有必要说明的是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少实体法规范,使《证据规定》第四条关于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适格。就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而言,被告应当是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不应当是实施共同危险(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实体法未规定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证据规定》突破法律规定,将“有明确的被告”扩大为“可能是被告”是值得探讨的。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施行将填补这一法律漏洞,不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案件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具备了适用的条件。

2.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的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侵权人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的加害人、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缺陷产品生产者、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医疗机构等。若上述侵权人对程序法规定的事实(确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此时侵权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3.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为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

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该法定条件称之为法定免责事由。免责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有本质区别,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不负责任或无责任指并不存在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的八类侵权诉讼,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的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故意、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事实;属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的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医疗侵权诉讼中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不负责任或无责任的事由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事实。依据该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是医疗行为有过错,要件之二是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是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

4.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法律上弱者的民事权益。

法律上的弱者,这一概念是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是实体法规范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一类案件的当事人,并最终为程序法确认的诉讼案件的受害人。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立法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保护这些法律上的弱者的权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与恢复。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有些受害人相对于侵权人来说,远离案件的证据材料源,存在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样的受害人就是法律上的弱者。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污染行为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受害人受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的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的认识和了解,很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而侵权人较容易掌握了解上述事实。基于此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法律规定侵权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诉讼当事人各自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公正、诚信的要求,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无间隔接近,又能保证诉讼比较快速地解决。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此例外突出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

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与一般原则有以下区别:
1. 从举证主体上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而一般原则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即举证主体不确定。
2. 从举证内容上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第三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定免责事由等事实,除此之外的事实,则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一般原则仅是概略地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 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如果侵权人对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预知侵权人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而一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未明确哪些事实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无法预知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
4. 从适用范围上看,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且大多是特殊侵权诉讼;而一般原则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即便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除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外,案件的其他事实应当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5. 从司法适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规范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官必须适用,并且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一般原则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且随诉讼的进行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


主要参考文献:
1. 江 伟:《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2. 刘金友:《证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4. 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解释与适用 2002年版
5.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与特征》 中国律师网 2002年12月13日发布
6.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中国律师网 2002年12月20日发布
7.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 中国律师网 2002年12月27日发布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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