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利的资本VS不确定的法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7: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新近被任命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周小川先生,在他还担任中国证监会主席的时候,曾经在一次由银行界组织的国际研讨会上发表过一篇以《中国资本市场的组织结构》为题的讲话。他指出,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具有探索性和过渡性,因此有许多法律法规是在实践中摸索出一定经验之后才制定的。窃以为,周小川先生此话看似简单,实则从反面揭示了某些资本力量在今日中国追逐高额利润的必胜秘诀,那就是:法律的真空地带往往是资本运作的自在天堂和高产良田,一旦有关领域的法律完备起来,投资者蜂拥而入,钱反倒没那么好挣了。因此,说得坦率和偏激一点,某项投资是否能轻而易举地获得超额回报,决定性的因素是投资者有没有眼光发现缺乏法律规制的投资领域。

  然而,当追逐利润的资本在法律的真空里自由驰骋的时候,最大的风险也正来自于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今年84岁的贾维茵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牺牲品。《南方周末·新年特刊》报道说,贾于1992年个人出资20万元兴办北京市首家私立中学,6年间学校资产膨胀了15倍,正当他踌躇满志的时候,不料1998年北京市朝阳区教委居然下了一纸批文,对该所学校实行了即时“接管”。如果说贾是因为兴办私学的资本投入和收益被他人“剥夺”而愤愤不平的话,那么在山东省的鄄城县,同样致力于民办教育事业的一对夫妻则是为私学资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反目成仇。这起案件经过反复上诉和重审,并据山东省高院批复才最终判决,而社会各界对该案判决结果的争论却仍在继续。这类案件有两个共同的争议焦点,即:民办学校的初始投入资本和运营收益的所有人是谁?投资兴建民办学校的个人能否和如何从校产中获利?

  上述两个问题是所有投资民办教育的人士都非常关注的,但是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此前有关规章制度对这些问题的界定都语焉不详。因此,尽管央行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达8万多亿元,其中20%储蓄也就是说至少1.6万亿元的目的是支付教育开销,投资教育前景十分看好,但法律的不确定性风险却也足以让投资家们心神不宁,望而兴叹。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终于首次就以上问题作出了正面回答,媒体因此竞相报道说,该部法律将空前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社会资金兴办教育事业。但是也有批评的声音认为,这部法律的规定仍嫌粗糙,配套规定亟待出台。

  那么,民办教育投资者的收益是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而获得充分保障?这里面是否仍然存在法律的不确定性呢?

  要准确回答这些疑问,首先需要对该法核心部分的新精神进行了解。与以往不同,该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首先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其他债务,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推论,投资者一旦把资金投入民办学校,这笔资金就应当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学校的法人财产,而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私有财产。投资者将不能自由地分配办学收益,而只能依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取得合理回报。表面上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似乎限制了投资者从学校转移财产的能力,但是如果结合该法的其他规定就会发现,这种限制其实根本落不到实处。因为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标准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又可以由举办者(笔者注:即投资者)或者其代表组成,这就是说,投资者者完全能够通过对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控制进而控制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这样一来,投资者便可以合法的形式向自己支付高额工资,从而变相实现把学校资产混同于私人资产的目的。当然,不排除国务院随后出台的具体办法限制民办学校教职工工资数额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

  以上分析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财产权利的界定仍然有严重的不确定性。基于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我们预计某些“聪明”的投资者将会利用这一漏洞上演空手道的把戏:以学校法人的名义作为债务人筹资借贷,以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名义将资金以工资形式塞进学校举办者个人的腰包,当债权人追索资金时,举办者可以其本人不是债务人为理由逃脱责任,唯一可以抵偿债务的就只剩下被蓄意空壳化了的学校了。这将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可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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