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给老百姓一次败诉的机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7: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大凡打官司的人大多都希望胜诉,可是田正才老师连败诉的希望都被非法剥夺了。这可真是提倡法治的社会不应出现的怪事!

  2001年2月25日(农历2月初3),自诉人田正才(盐津县淮头乡新田小学教师)受学校委派前往滩头乡刘华琪老师处给学校领书。当自诉人办完领书事宜走到公路边吊桥这头时,恰遇被告周东辉一行派出所的人,当时约是两三点钟。被告周东辉质问自诉人:田娃,你把那种事情没给我办好!自诉人说:那件事情与我没关系。 周东辉立刻骂道:田娃,你不耿直,不给我面子。自诉人说;那件事情不是我造成的。周东辉吼道:把他给我抓到派出所去!刘崇江等被告一听周东辉的命令便不问青红皂白一拥而上,伙同周东辉将自诉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自诉人头部及全身。紧接着,周东辉抓住自诉人头发,刘崇江等人抓住自诉人手臂倒拖下桥的水泥梯,边拖边用拳脚殴打自诉人,被告周东辉等人还抓住自诉人的头往桥面的水泥地面猛撞。周东辉等六被告人将自诉人拖打到桥那边的铁路边时,自诉人早已满脸是血,浑身是伤,不省人事了。衣服、裤子、鞋子也打掉了,皮带也打断了。这时,周东辉还站在铁路边喊:“个自打!个自拖!打死、拖死由我周东辉负责。”并向围观的数百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说;“这就是新田教书的田正才。他干涉人家婚姻,牵了人家的猪。”后来是新田村的王海娃把自诉人从地上叫醒扶起,并找来自诉人带血的衣裤,给自诉人穿上,且扶自诉人到派出所去……

  以上事实,村民罗柳仙先、唐又华、李应华等30位村民在卷证言可以证实。

  王海娃从派出所走后,周东辉一行六人就强迫自诉人跪下,强迫自诉人“承认”当天骂过“我日你派出所的妈,”并认错;强迫自诉人“承认”抢了人家猪,干涉人家婚姻。对于这种无中生有、诬蔑诽谤之词,自诉人当然无法承认,但周东辉等六人就用拳脚“招待”自诉人。夜半时分,周东辉等六人又强迫自诉人在其记录上签名、按手印,自诉人要看一下记录内容,他们就动拳脚,不许自诉人看。

  第二天十二时许,乡教育主住陈洪勇及村委主任王正金还有王海娃来到派出所说情,派出所给自诉人发了个“行政警告”裁决书后把自诉人“释放”。自诉人遂到医院治疗.经有关部门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达八级伤残,致使自诉人不能从使自己热爱的教育工作。

  经王理乾律师等深入调查,滩头乡介牌村柏杨社社长吴大明、介牌村村民柏自银(老共产党员)、村民唐天菊证实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田正才老师的姐姐的一个未成年女儿被同村一个伙子领跑了,田正才的姐姐家人就找这个小伙家要人,这个小伙家未在答应的时间找到人,于是田正才的姐姐家的人就牵了这小伙家有几头猪。田正才老师听说这事后就赶到十多里路外的他姐姐家,说他姐姐家牵人家猪是不对的,让把猪给人家还回去。他姐家的人说等他们把娃找回来再还。因而劝说未果。但周东辉一行人总怀疑是田正才老师让牵人家猪的。于是便发生了上述事情。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东辉一行六人的恶劣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宪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诽谤罪。而周东辉等六被告均系被告盐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其恶行具有职务性质,被告盐津县公安局对其下属管教不严,故应与周尔辉六被告一起对自诉人的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发生后,自诉人先后向被告盐津县公安局及盐津县检察院、人大、县委、政法委和省、地相关部门多次反映,省地相关部门批示要求盐津县相关部门解决,但盐津县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迟迟没有解决。

  2001年10月10日,田正才将其诉盐津县公安局及其“干警”周东辉等六人诽谤、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致残这起行政、刑事并附带赔偿案的诉状及有关证据呈至昭通市中级法院,昭通市中级法院审察后早在2002年年前已将此案移送到盐津县法院审理。该院审察后对田正才说: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系公诉案件,如果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应给当事人田正才一份不立案通知书,法院见此通知书方能立案。为此,田正才和代理律师经与盐津检察院多次交涉,盐津检察院方在2002年1月22日给齐了田正才两份不立案通知。2002年1月28日清早,田正才便将此通知书交给了盐津县人民法院。至今(2003年1月20日),日出日落已过358天。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诉状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从田正才向该院交齐诉讼材料的2002年1月28日算起,至今358天时光已从我们身边流逝。该院已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日时限351天,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15日时限343天,该院既不决定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以便田正才上诉。这是一种严重藐视法律、非法驳夺田正才诉权的行为。

  法律是维护正义的工具。法律一旦抛弃正义,最容易激化矛盾。现实中许许多多的恶性案件都是因为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告状无门而诱发的。田正才现在是连案都有立不上,胜诉无门,败诉无望。状告无门、处处碰壁,田正才几欲走绝路。请不要罩住平民百姓申冤告状的一线曙光,如果你连这一线曙光都给罩住了,那么老百姓可真是没办法生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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