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章程收费条款和标准应属无效和显失公平条款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6: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借记卡章程收费条款和业务收费标准违背公共利益

  金融交易结算制度的专有性规定使商业银行自然的获得了特殊垄断地位。“存贷利率”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已经使银行从“储蓄存款”活动中获取高额的“利差”,银行就没有理由在储蓄存款过程中再向民众收取任何的费用。储蓄存款过程银行面对的是13亿储户,公众利益要求银行必须接受反垄断的法律监管。如果储户有更多的选择,没必要非把钱放到银行“任银行宰割”。银行的垄断经营法律地位和性质是不容置疑的。

  2、借记卡章程收费条款和业务收费标准显失公平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银行随意的发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断的变更储蓄合同的附件,储户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无条件接受。这种肆意的变更储蓄合同行为加重了储户的义务。而银行一直只享受权利。这种银行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是极大的法律不公和“不对等”。储户使用“借记卡”把钱存(贷)给银行年利息不到1%(活期)。相反,储户使用“信用卡”从银行取现透支(借)要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年息近20%。信用卡的年费是50元??300元不等。按照信用卡的理论银行也应该给储户借记卡每年同样的年费和利息,公平原则嘛!
储户的钱“贷”(存)给银行为何不到1%的利息?而银行借给信用卡用户的利息高达18%以上,同样是借贷为何如此不公平?这是银行的公平交易吗?除了用“霸权逻辑”来形容银行的垄断和不讲理之外,没有更好的言辞了。所不同的是一边是储户把钱借给银行,另一边是银行把钱借给储户。这是典型的“一个萝卜两头切”。

  违背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是最大的不公平!据人民银行的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底,我国借记卡发卡量10.8亿张,占全国银行卡发卡总量的95.6%。信用卡发展迅速,截至2006年底,我国信用卡发卡量近5000万张,比上年增长22.7%。很显然,银行卡的收费行为就是事关全体民众切身利的大事。今天没有哪一个垄断行业、或者公用企业的商品和服价格的制定,可以影响到13亿民众的财产权益。银行一次次的收费项目是如何堂而皇之的出笼的呢?
众所周知,国有银行刚刚通过剥离巨额的不良资产、国家注资改制和股票上市实现解困。这实际是用民众的钱为国有银行亏损买单。然而银行上市后高管却拿着数百万的年薪以及股票期权,这不是“劫贫济富”是什么?公平何在?

  3、借记卡章程收费条款和业务收费标准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1980号四、银行等其它企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的,原则上也不另行收费,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有关收费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下达。

  从这些法律法规来看,目前的银行对借记卡收费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和限制的。

  4、银行卡业务收费是违背公共利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事实上, 银行借记卡章程中的收费条款都是银行单方面做出的决定,一经公告就生效。涉及公众利益要听证的法律规定被抛到了脑后。牡丹卡章程是储户和银行之间连续性储蓄合同的附件。这种随意的修改储蓄存款合同,变更和增加收费项目和内容的行为是严重的不诚信表现,也是极其不公平,侵犯了合同一方储户的合法权益。

  银行借记卡章程中的收费条款和收费标准,以及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银行储蓄卡不允许收费的法律规定;借记卡章程和业务收费标准造成储户和银行在储蓄存款业务中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这些条款。《民法通则》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5、备案登记和公告不是银行收费的合法理由

  银行理直气壮地银行卡业务收费理由是“银行发出了公告并在人民银行或银监会进行备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要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独的更改合同条款和内容都是违约和无效法律行为。银行卡章程和附属收费标准附属于储蓄存款合同。主合同不变,合同附件也不能变更。试问哪个法律规定登记和备案是收费的合法程序?涉及公共利益的收费活动是否可以以备案方式来替代听证程序?法律没有授权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单独决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商业银行的权利从哪里来?

  登记备案的收费公告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难道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是“全国人大或国务院”不成?就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制定活动也要经过反复的讨论和审议。银行卡储蓄业务收费涉及13亿民众的财产利益,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举行了哪些听证、征求民众意见程序?因此,工商银行等以“备案登记和发出公告”为由来说明自己收费合法实在荒唐!也是藐视法律和人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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