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系中知识产权双重属性与立法双重特征的统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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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经济含义和法律含义告诉我们,这种权利是融有人身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赋予知识(成果或产品)的权利和保护范围逐渐扩大,并且还确立了不少法律制度,如专利保护制度、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等等。保护范围也扩大到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权(即我国所称“商业秘密权”)等等。上述各项目虽都被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但其中有的项目的知识性含量较之发明创造和文学艺术相差甚远,有的又非个人的生产成果,所以,法律把某些被保护对象的所有权赋予了投资者、组织者,即如法人之类的团体组织。这样做,在法律上丝毫不影响知识(成果或产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客观存在。

  承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利的私有属性,是我国在加入WT0之后,能否从经济和法律上做好调整接轨工作,尽快融于符合WT0游戏规则的国际贸易潮流中的重要观念因素。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在我们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的时候,不能不看到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属性侧面——它的社会属性。

  我们可以从知识(成果或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这一特殊财产的使用及对其派生权利(即知识产权)的实施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

  任何一个知识(成果或产品)的产生,表面上看,是完成者的成就。法律赋予他权利并实施保护,于是他就成为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但是,人们也清楚地知道,任何知识(成果或产品)决不是脱离历史,脱离社会,完全由孤立的个人所创造。

  现代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的任何新成果,无一不是以人类历史的全部科技成果积累为基础,无一不是前人在科学技术发展道路上无数次成功和失败的拼搏的继续和延伸。当放射流光异彩的各种灯饰给人们送来光明和远远超出光明之享受的时候,谁能忘记最初电灯的发明人爱迪生呢!当现代人在诸多科学领域中使用放射元素造福人类的时候,怎能忘记德国物理学家、X射线的发现人伦琴;怎能忘记对含铀物质自发放射现象取得卓著研究成果的法国科学家柏克勒尔;特别不能忘记的是用自己的生命换取对钋和镭二种新放射物质的研究成果的伟大女科学家居里夫人。他们当中,后者所取得的更伟大的成果,无一不是踏着用前者和更多的前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所筑成的科学之路继续前进的结果。如此等等。

  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更能明显表现出它们的社会属性。

  由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特殊财产权利所具有的私有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以在WTO体系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能不表现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及保护、不妨碍和促进知识产权社会属性充分发挥的双重法律特征。这一点在WTO体系中重要的法律文件TRIPs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第一、TRIPs序言开宗明义写道:“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这是TRIPs签约的主要目的。从这段论述中,既重视对知识产权需要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又要考虑“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这就从保护知识产权私有属性和社会属性双重属性出发制定的协定内容,体现了该法律文件的双重法律特征。

  序言中同时明确写道:“承认各国作为知识产权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的和技术上的目标。”,从成员各国的以往实际出发,在TRIPs中承认这一“公共政策目标”,强调了TRIPs对知识产权私有属性保护的同时,重视对其社会属性的保护的法律特征。

  第二、TRIPs的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共有八条规定,始终贯穿着由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双重属性而决定对其权利保护的法律的双重特征:

  第一部分第七条从协定目标出发,强调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目标不仅仅是保护权利人的私有权利,而且通过这种保护,“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在不仅使权利人受益,而且要技术知识的使用人也同时受益。在此基础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义务的平衡”,第一部分第八条,写明了TRIPs的签署原则,明确赋予各成员“在制定和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在符合TRIPs规定条件下“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的立法权力。从各成员开始,法律对私有属性所决定的权利给予了保护,同时又对其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必须回报社会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约束,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平衡,即实现法律双重特征的社会统一。

  第一部分的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内容。要求“每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待遇不应比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较为不利”和要求“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内容,勿庸置疑,是在成员国之间营造同一的权利义务标准,营造一个完全平等的贸易竞争环境,旨在促进知识(成果或产品)的交易、推广和传播,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的社会作用,以实现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有性、社会性的双重法律特征的统一。

  第三、TRIPs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有度”的原则。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实存在一个度的问题。譬如保护期限之长短,保护标准之高低,保护执法的宽严。国情不同,所定度的标准也不同。但总的看来,应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所有人的私人权利,这是知识产权私有属性所决定的;同时有利于最迅速,最大限度地把知识产权效力社会化、公益化,即为新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再创造、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为社会文化的发展,为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这是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两者的高度统一,是TRIPs的立法目的。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有度的原则,体现在TRIPs的具体条款中,因本文篇幅所限,不能逐条分析。仅举:

  1、“第十三条限制和例外”

  该条规定允许各成员在不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条件下,对作品版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2、“第十九条关于使用的要求”

  该条规定了如果没有特殊合理理由证明商标使用发生障碍,那么在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将被注销,当然其相应的权利也随之被撤销。

  3、“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该条在符合TRIPs规定的11项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各成员的法律规

  定“未经权利持有人的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主题做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且该条还适用于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果的“非自愿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的情形”。

  4、“第二部分,第七节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第三十九条”

  在关于对未被公开信息即我国所称“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中,TRIPs规定“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免遭公开”,但是,把这种保护限定在“为保护公众的需要”或“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数据不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之外。

  5、“第二部分第八节协议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第四十条”

  该条首先阐明“各成员认为,有关知识产权的一些限制竞争的许可证贸易的做法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良影响,并可能妨碍技术的转移和传播”的事实。在承认这种事实的前提下,TRIPs要求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各成员可以依据本国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6、“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第一节一般义务第四十一条”

  TRIPs要求各成员在国内法中,依照TRIPs规定提供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本协定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还要求各成员国特别重视其负面效应的发生,即“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要求“防止滥用(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和对保护知识产权之权力的滥用——笔者)而规定保障措施”。

  在该条中,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认可的第三方使用情况给予救济作了规定。

  7、“第六部分过渡安排第六十六条最不发达成员国”

  该条第2项作了如下规定:

  “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8、“第六十七条技术合作”

  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有责任“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

  9、“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三部分共有21条规定,囊括了从“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刑事程序”等五个方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的权利方面在执法程序上提供了全面而严格的保护。但与此同时,它也用法律手段为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平等、有序的良好市场环境和竞争环境,从而促进知识产权迅速地、最大限度地转化成社会生产力,实现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社会义务的客观履行。

  从TRIPs第三部分的规定中,亦直接体现了“保护有度”和促进其社会属性确立的社会义务的履行原则。比如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在执行对知识产权的法定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其防止滥用而规定保障措施”,而且这一原则精神贯串于其他条款中。

  笔者从TRIPs确立的“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的原则中,悟彻到知识(成果或产品)既是个人成果,同时也是历史的、社会的成果。确切地说,知识(成果或产品)是个人和社会的共同产物,它既具有私有属性,同时也具有社会属性。这两种属性,不能不影响到法律,对于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可能不从这两个属性考虑立法问题,不能不在法律中尽最大努力使其对两种属性提供的保护处于最佳平衡点上,不能不体现出对两种属性提供保护的双重法律特征。它的交汇点是:保护私有属性,使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能在法律的保护下,收回生产和创造知识的成本并取得应有的收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全社会对生产和创造知识的积极性,促进人类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快速发展。同时,注意保护社会属性,打破知识垄断,尽快把现有的科技成果和文化成果转化成社会生产力,为国家发展、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做出贡献,尽快使现有科技成果和文化成果成为更高更新的科技成果和文化成果产生的原料或催化剂。

  只有对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有足够地认识,才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使二者的双重法律特征得到高度统一。WTO体系中的主要法律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原则上做到了对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提供保护的双重法律特征的高度重视和统一。

李殿魁|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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