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首先应转变观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不是一句空话,是市场经济成熟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中国经济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转型时期,在建设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方面,推动全社会观念的逐步转变是一种历史性的使命。这种观念的转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应理解为“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条文为准绳。”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因为,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是永远存在距离而不可能等同,人类尚不可能完全复制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因此,建立在法律证据基础上的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有许多客观发生的事实会因为法定证据不足而无法上升为法律事实。因此是舍弃法律追求客观真实还是为维护法制的健全而舍弃部分客观事实。这种价值观念上的选择和取舍,是能否建成法治社会、维护法网健全的一个关键点。简言之,两害相较取其轻,不能因为一个人、一个案,毁掉一部法,毁掉一张网,毁掉老百姓对法治的信赖。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正是充分反映了尊重法律证据、尊重法律事实,严格依法办事的法治思想。

  第二, 建设一个法制社会,要付出的代价可能是使部分有罪之人的部分罪责得以逃脱,但它却将冤枉一个好人的机率降到了最低点。这是法治社会的法网与人治社会的“铁幕”最明显的区别。从法治的角度看,放纵一个有罪之人是可怕的,但冤枉一个无罪之人则是更可怕。在人们欢呼有罪之人得到应有惩罚之时,有谁想到可能也伴有无辜屈死的冤魂呢?这种冤屈是事后的“平反昭雪”能够真正补偿的吗?因此,法治社会的一大特征是:打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好人不受冤枉是目的之所在,价值之所取。

  第三, “司法公正”不仅表现在受害人面对判决的扬眉吐气上,更表现在被告人面对惩罚结果要无话可讲。这种心服口服的低头认罪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犯罪之人改过自新的思想前提。相反,由于罪刑不相适应,惩罚过当,最终会造成仇视社会的逆反心理,甚至复仇心理。这些后果的真正承担者最终仍然是全社会。这方面的教训,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来,在研究社会重大、特大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犯罪动机时,已得到充分印证。所以,“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是建议法治社会的一个重环节。


发表于《中国律师》杂志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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