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施前签订合同,建筑工程价款无优先受偿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发表朱树英的一篇文章《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看合同法第286条的操作性》,该文认为“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和规定,在《合同法》之前,我国法律并无涉及过,属于法律的新规定,应当自《合同法》施行起实施”。该文同时举以下两例:1、广东佛山中院对一个承发包合同签订于《合同法》之前,而履约及争议发生延续到《合同法》生效之后的案件,明确作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判明了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承包方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2、中建三局(珠海)一公司申请执行中山市汇丰空调工业有限公司一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中建三局(珠海)一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本人认为:朱树英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是不全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以下问题:

  1、适用合同法,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之后为标准,本人称之为“合同成立时间”标准。这一标准是适用新法和旧法的分界线。

  2、“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所称的“没有法律规定”,是指没有相应法律调整已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没有“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概念”。

  因此,本人认为:朱树英所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广东佛山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因该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产生的债权属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这些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截然相反;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中建三局(珠海)一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因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合同法实施之前)即作出裁决,裁决书并未给予该公司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普通债权,不能仅仅因为《合同法》的实施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合同法》没有溯及力。

  顺便指出的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于“没有法律规定”。虽然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建筑工程价款“法定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这两个法律概念,但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按照这些规定,建筑工程即属普通债权。当时的立法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具备优先受偿权(如工人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抵押权等等),其余债权都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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