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家到治国平天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按:本文作者李龙鑫如是说:“这篇稿件是我在对我国古代宗法制度进行了较长一段时间关注后的心得之作,由于是谈中国法制史方面的问题,似乎与律师话题远了些(我国的司法考试和从前的律考都没有法制史的内容),但我想法制史单独作为法律学科的一个门类自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既然如此,这也便成为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真正全景式的了解法律学科的一个必需。”作为编辑,我相信作者的一番心血一定对法律工作者的工作大有裨益。 

1.宗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宗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父系氏族家长制的传统习惯,是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宗族内部关系,维护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和世袭特权的一种制度,原始社会末期应该是宗法制度的雏形期,三代则是其发展期,到了西周时,宗法制度已比较完善,宗统与政统相统一,宗法制度与分封制紧密结合。周王为天下共主,土地属周王所有,周王按血缘的亲疏将其分封给自己的亲属,受封亲属又能如法向下分封。这就是历史上的“天子建国,诸侯为家,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的政治局面。这样在天子、诸候、卿大夫之间除了政治上的上下级关系外,又多了一层“小宗”服从“大宗”的宗法关系,便利了用血缘来巩固统治,以族权来加强政权。对于异姓贵族则通过联姻的办法来加强联系,所谓“附远厚别”。其目的在于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从而进一步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宗法制度真正成为成文规定则始于“周公制礼”。当时周公旦刚刚平定了东方叛乱,坐镇洛邑。为了巩固周朝姬姓宗族的统治,在他主持下,对以往的宗法传统习惯进行了整理、补充,厘定成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这就是一般所说的礼或周礼。

  有的学者习惯上把以西周为代表的宗法制称为宗族制度,而把汉以降的封建宗法制度称为家族制度,认为宗族制度与家族制度的区别主要有三:“第一,家族系统与政权系统分离,政权组织自成体系,不再受宗法血缘关系的支配”。“第二,亲属共同生活的经济实体小型化”。“第三,宗族内部发生了严重的阶级分化”。 之所以出现这种分化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本文不做深入探讨,而只是在概念上统一循家族的说法。

2.父权对家族的统治

  无论是奴隶社会的统治者还是封建社会的统治者都从其长期的统治经验中认识到父权、族权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因而力图把巩固国家的任务落实到社会的细胞组织——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古代法律承认并支持父权在家族中的绝对权威性。认为“父者家之隆也,隆一而治,二而乱” 。因此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对父权在家族中的地位进行了全力的维护。

  值得一提的是,父权的行使者并不一定是祖父或父亲,有时是祖父的兄弟,父亲的兄弟,有时是同辈的兄长。总之,谁是家长谁便是父权的行使者,所有全家的卑幼都在其统治之下。

  2.1 主持祭祀和占卜的权利

  我国对祖先的崇拜古已有之,对祖先的祭祀活动是极重大的事情,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 。在宗法式家族内部,不是任何族人都有权祭祀全宗族的祖先的,因为有权祭祀祖先的人,就有权代表祖先,有权凭借着祖先的声威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族人,所以这种权利为宗子(奴隶社会父权的载体)所独有。其他族人若想祭祀祖先,就得预备牺牲酒醴,拿到宗子之家,在其主持下进行祭祀,而不能擅祭于家。只有在宗子之家祭祀共同祖先后,才能回家“私祭”自己的父祖。另外,宗子还垄断着占卜权即庙算权。这些权利的赋予,把宗子置身于祖先崇拜的光环中,使宗子对家族的统治权得以神圣化,从而加强了宗子对家族的统治。

  2.2 对家族财产的支配权

家族财产名义上归家族所有,所谓“同宗共财”或“同居共财”。而只有家长才享有对宗族财产的支配权,其他族人无权支配财产。“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 。凡是同居卑幼不得家长许可,私自动用家财要予以处罚,按动用财产的多寡定身体刑的轻重。唐律规定,卑幼私辄用财,十匹笞十,每增十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明清律中规定,卑幼私擅用财,二十贯笞二十,每增二十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另外,法律严禁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较私擅用财的罪名更大,列入不孝之罪,属十恶而不容赦。父母死后,若丧服未满仍不得别籍异财,否则仍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律对于父权的支持以及对家族团体经济基础的维持,其所做的努力是不可忽视的。进而言之,我们会发现不但家财是属于家长的,便是其子孙也被视为其财产。子孙卑幼不仅没有财产支配权,就连他们自身也要作为财产听任家长的支配。汉文帝时曾下诏:“民得卖子” 。

统治阶级之所以这样不遗余力地竭力维护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其关键是要巩固家族的经济基础,从而保证家族不会因财产的分异而瓦解,也从而通过这些社会基本组织细胞的稳定保障皇权的大一统局面,使统治阶级的统治能够得到长期维持。

  2.3 对家族成员的惩诫权

族众违背了家族的礼法或犯了其他重罪,家长可以按族规对其进行处罚,并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所谓的家法、族规便成了我国古代法律的一种补充。“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 。这里,我们显然可看到家有怒笞与国有刑罚已经等量齐观了。秦以降,随着专制制度的发展,生杀之权集中于国家,父母对子女仅可扑责,而不能随意杀害。“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地所生也,托父母气血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 。“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处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 。在这里,父权终于受到了一些限制。这似乎与宗法传统相抵触。但其实我们只要明白了宗法制度的目的,也就会自然明白,这恰恰是宗法传统的要求。到了明清,由于封建社会后期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国家又开始赋予家长更大的权力。家长、族长承担起代替官府监督族众、征调赋税,推行政令的职任。因而在法律上又为之一变。除故杀无过子孙要受处罚外,杀有过子孙则无罪,父母还可将不顺子女送至官府惩处,所谓送惩权。明清律中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这样在事实上,通过国家又把家长对家族成员的惩罚权无限化了。

  2.4 对家族成员婚姻的决定权

《礼记》有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 。既然古时婚姻是为了合两姓之好,当然属家族间事,应由家长说了算。至于男女双方的意志则是虚妄的,他们连自身都是家族的父母的,还谈何独立之人格。他们只能受命于父母,听言于媒妁。“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故日月以告君,齐戒以告鬼神” 。没有媒人从中撮合连名字都不能打听,而婚娶的日期还要告诉君。君为何者,就是大家长。至于行与不行最后还是大家长说了算。“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 ,“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 。盗走了什么?当然是财产。爹娘都是家长的财产,其女自然也要听候于家长。《大明律》中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 。总之,一句话,甭想自己作主。既然婚姻之目的在于“事宗庙,继后世”就得从整个家族的利益出发作打算,要么是为了政治上的目的,要么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这种情况下,家长理所当然成为家族中唯一能够做出决定之人,如果男女双方想要有自己的选择,随之而来的将不仅仅是家长和刑律的处罚,更是整个家族的谴责和唾弃。统治者知道,只有在这样的家族维护中才能让他的子民们明白叛逆的不道和个体的渺小。他才能够在塔式构建的权力之巅上安安稳稳地坐好。

  2.5法律对家长的特别维护

  在古代中国社会,法律对于以卑犯尊采取加重处罚原则。对于骂詈一般人的行为,唐律中并无处刑规定,但对于骂詈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唐律中规定与殴祖父母,父母同罪,属不孝罪内容之一,处绞刑。明清律中也有相似规定。至于对祖父母、父母骂詈以上的行为已超出不孝的界限,法律定为“恶逆”罪,处刑更重。汉、宋律皆枭首。唐、明、清律皆斩立决。元明清时,实行了凌迟刑,因此故意伤祖父母、父母致死者处凌迟刑。即使人犯已自然死亡,仍要戮尸示众。刑律上之所以对不孝之罪规定了如此严酷的刑罚,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家长在家族中的绝对权威地位。《孝经》中说:“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理也在此。不仅如此,法律中还规定有罪容隐和代刑减罪,不惜为孝屈法。古代统治者标榜“以孝治天下”,此话的确不假,但也道出了“孝”充其量不过是种手段,而“治天下”才是其真正的目的。

3.父权权威的相对性

  家族是社会的组织细胞,是整个社会的缩影。家族中的最高统治者——家长,是父权的拥有和行使者。他在一个家族中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但家族毕竟是存身于社会的,在家族之外的社会,家长的权威便受到了挑战。更何况作为皇权延伸的父权毕竟来自于皇权。这便决定了它必然要为皇权的统治而服务。法律既然赋予了家长对家族的统治权就必然要求其对法律 、国家、皇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清时的占租律便以家长为负责的对象,规定占租不实者有罪。唐律规定“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 。户籍租税等事本为家长的职权内事,故应由家长独负其责。有些事虽应由个人负责,但因家长未能尽到监督之职,故也要求由家长负责。而犯过失之本人反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当然,是否要受到家法惩处还是家长说了算。例如,服舍违式,明清律规定俱罪坐家长。又如居丧之家,修齐设醮,而男女混杂,饮酒食肉者,亦罪坐家长,杖八十。

  法律上这些有关家长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表明,当家族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当然以国家利益为重。而个别人的特立独行构成对传统礼教的冲撞,也是不能稍加纵容的。这个时候,一向威风的家长便也只能耷拉着脑袋,接受另一个大家长——帝王或其所出之法的惩处。

4.皇权的绝对权威性

  皇权并非皇帝所有之权,也非一定为皇帝所拥有。它是一种至高之权,没有再比它大的权力了。当然一般情况下,它是握在皇帝手中的,但也不排除在历史上有许多时候它为皇帝之外的人所掌握,甚至也有许多时候,谁也不能真正掌握它,从而使其成为野心家们竞相逐鹿的对象。最近些年“双刃剑”一词颇时髦。我们同样可以套用一下,说皇权是柄双刃剑。这话的确不假。皇权一方面可以威加海内,对于皇权拥有者,这当然是好的一面,但是它同样是权力斗争的焦点,所以没有真本事、好运气和足够强的实力,千万别去占有或觊觎,否则自己惹来杀身之祸不说,还要牵连诛灭三族或九族。个人的悲哀带来整个家族的悲哀,的确是一大悲剧。皇权之所以如此又可敬又可畏,关键在于其绝对的权威性。它是彻底排外的,这个“外”当然指除了皇权拥有者以外的所有人。它是一种片面的治权,代表皇族的利益,但并不完全代表皇族的统治。它不但对于被统治阶级是片面强制的,即使就统治集团内部来说,也是独占的,片面的。同时皇权的绝对权威性还在于只可其负天下,而不可天下负之。作为皇权延伸的父权放在皇权面前,简直小巫见大巫,根本没有什么可比性。我们常常能在一些古代文献中看到,当某壮士要赴沙场时,或战败自刎时,总要说一句“自古忠孝不能两全”,而这句话往往是说给父母的(不管他们是否能够听到)。此话既出,便表明在忠与孝发生冲突时此君已慨然选择了前者。另外,当时的刑律明文规定有罪容隐,所谓为孝屈法。但却决不可为孝屈忠(只这一下,便足以看出皇权是如何凌驾于法律之上了。)刑律规定父亲有罪儿子应为其隐瞒,若向官府告讦则治不孝罪处绞刑。但其言凿凿的规定一旦碰上皇权便登时瘫软无力了。“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各从本条科断” 。此等三事是做什么的?要夺皇权了。这时候皇权便不再仅仅是治国平天下了,它要着手齐齐家了。于是一个家族便要作为牺牲献祭于皇权下的社稷。



李龙鑫|清华大学法学院



相关文章


电子商务立法构想
《合同法》实施前签订合同,建筑工程价款无优先受偿权
GATTl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关系
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救济
从齐家到治国平天下
关于法人概念的开放性思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质疑
律师的沉默权
沉默权下的“坦白从宽”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