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概念的开放性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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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概念的形成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已经注意到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类民事主体。在罗马法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此类主体的规定。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这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一为自然人组成的团体;二、团体的人格与成员(自然人)的人格相区别,其权利义务与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分离;三、团体的存续期间可以超过成员的存续期间,即使团体成员发生变化,团体仍然存在。但是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提出系统的法人理论和比较准确、清楚的法人概念。

  后来,曾有人提出过团体为法律所拟制的个人,至公元12-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罗马法的早期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使用了法人一词,他们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

  公元12-13世纪以后,寺院法人规定捐助给教会的财产为一种抽象的人格,即抽象的法人,但是就这些财产的管理、利用以及管理人的任免都要由教会决定,而不得由捐款人决定。这就促使寺院法学者开始把教会及其财产作为抽象的人格对待。在公元13世纪时,著名寺院法学者安种勤提出“法人者,人也” 。公元14世纪时,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在处理教会的财产和牧师的财产时,区分了“单一的法人”和“法人联合体” ,为了解释这些团体的教籍问题,他明确提出法人是“ 拟制的人”和“观念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 

  公元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巴特鲁斯等人完全根据寺院法学者的理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 。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不过,与寺院法学者的观点不同的是,他们认为法人并不是暂时存在的,而是永远存在的拟制主体。

  德国学者萨维尼对这一学说的发展和完善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8世纪末萨维尼在其所著《现行罗马法论》第2卷里,对于法人的意义、种类、沿革及其成立和消灭,以及法人的能力等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论述。但也并未提出明确的法人概念。以后,德国学者基尔克考察了日耳曼法的历史,认为罗马法奉行的是个人本位的原则,而日耳曼法则奉行的是团体本位原则,团体始终是与个人并存于人类社会的,“人类的历史也是团体的历史。”人类社会中既有个人意思,又存在着共同意思,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对外以独立的名义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对内则为多数人的结合,其权利义务仍归各团体成员,这就是基尔克所称的对外“单一性”,对内“多样性”,团体的财产起初为团体成员所有,尔后发展为团体所有。总之,团体具有自己的独立意思,因此,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这就是法人“实在说”。它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是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法人“实在说”已经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法人概念,但尚不够完善。

  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大都给公司法人下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在民法典中基本上没有给法人规定一个概念。不过各国民法典大都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法人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等问题,因而已经从立法上揭示了法人的部分特征。民法典没有给法人规定一个概念的主要原因,正如西方学者所说的,“法人”一词包括这样多不同类型的组织,以致很难给法人这一概念下个定义。在英美法系中,尽管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

  从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学者试图概括出法人的概念和特征,但大都局限于法人的某一特征来说明法人的概念。有的认为法人就是团体,或把法人的概念与股份公司的概念合而为一。也有人把法人与法人的独立财产制视为一体,认为各种法人团体都具有的突出特征是每个法人具有独立的产业、基金或财产,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单个的法人是不能被各个私有者分开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基金。还有人认为,法人乃是法律提供给一个或几个自然人的一种优待,为的是使他们能够在参加民事流转时无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担当抵偿债权人的追索要求的风险。凡此种种,都是以法人的某一特征来概括法人的概念的,难免以偏概全。

  值得注意的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该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概念,但加进了法人能够取得人身非财产权利,并能在仲裁机关或公断法庭起诉和应诉的内容。根据苏联学者的观点,法人具有四个法律特征,即组织上的统一性、具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流转。

  在我国,很长时间内有关民事立法仅提及“法人”一词,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基本上照搬了前苏联民法关于法人的概念和特征。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这也就是,法人权利来源的法定性,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法人存在形式的团体性。下面我们就结合法人的这几个特征来谈一谈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之处。

  二、法人与自然人权利来源的同一性探讨

  法人产生的历史告诉我们法人自来是国家或者法律赋予了某个团体一定的人格的结果。传统上认为这种“人格”是权利的来源,但恰恰相反,应是这种“人格”来自于法律所赋予的一定范围的权利。一个团体权利的获得,它便具有了一定的人格。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合法团体都应是具有一定人格的,只不过法人的人格更为完整而已。

  同样,在历史上,自然人的权利也不是生而有之的,不是天赋的,它的获得必然也来自于法律的赋予。众所周知,奴隶社会的奴隶是不能主张法律上的权利的,他们只是法律上的客体,尽管其天生为人,但其人格并未得到法律的承认。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提出的“天赋人权”口号,倡导革命,要求推翻封建统治,建立自己的政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实际上,是把自然人的权利状况寄托在了法的变更上。他们明白所谓“天赋”其实质为“法赋”。

  在现代,各国法律普遍承认了自然人的生而平等,并从其出生起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人格,但还是通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分离的方式对自然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这从而再一次说明了自然人权利的真正来源乃是法律的赋予。

  英国学者米尔恩曾形象地说道:“约翰 多伊不可能仅凭作为约翰 多伊而对任何事物享有权利”。随后,他又明确地回答了约翰 多伊究竟凭什么来享有权利。他说:“存在一项对某事的权利,就必定存在确定某种条件并宣布所有的,并且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有资格享有它的规则和原则”。这种“规则和原则”显然是指法律。

  既然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来源是共同的,都来自于法律,那么它们之间又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就是自然人的发展,这种发展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最初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生活处于自给自足的状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交换,后来又出现了专门为交换而进行的商品生产。最初的小商品经济的出现使人们认识到个体能力的局限性,于是出现了最初的个体联合——合伙。随着合伙的发展,欧洲出现了被称作现代法人前身的“柯曼达”(commenda)组织。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最终产生了法人团体。

  三、法人团体的个体性体现——法人的整体性

  我国民法通则为法人下的定义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对于自然人,民法中则采取了各国普遍采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分离的原则。首先,法律上承认,任何自然人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后又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条件。对于那些已经达到法定条件,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们通过其与法人的比较会发现,二者的真正本质的区别,只是在于自然人是个体,而法人则是团体。这当然是抛去了二者的具体民事行为范围的差异而进行的抽象性比较。而恰恰是这种比较才具有其合理性。如果强调繁文缛节的比较,那么自然人之间尚存在着许多的不同。世界上本无绝对相同之物,我们只有通过抽象的比较找出其共同之处,而在这种比较中凸现出的差异则是最根本的。

  我们还可以再进一步抽象化地去比较“团体”和“个体”。团体是个体的集合,但决不是个体的简单混合或加总,也正因为它不是个体的简单混合和加总,团体才能称之为团体。一个法人团体的决策机构类似于自然人的大脑,而其执行机构则类似于自然人的手足,同时为了使大脑更具理性,手足行事的更为准确以及二者能够更为协调地配合,法人团体还设立了监事机构。设立法人团体,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决定的,因为团体比起个体具有更雄厚的资本,更优越的智慧,从而使其具有更强的竞争力。但最终指导团体的思想只能有一个,否则就会人心离散,危及到团体的利益。但团体毕竟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在思想的统一性上肯定不如单个个体那么强。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更好地维护团体的统一和利益,于是便设立了监事机构。监事机构以本团体利益为出发点,力求维护团体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恰恰是法人团体的个体性体现。一个有着共同利益,共同思想,共同行为的团体无疑是一个力量远大于一般个体的“个体” 。我们已说明了法人与自然人最本质的区别是一为团体,一为个体。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种区别并不是那么重要,换句话说,这并不能阻止我们对于传统上把法人和自然人完全割裂的思想提出质疑。

  四、法人与自然人财产责任的有限性、无限性与独立性

  关于法人的对外财产责任,通说认为是一种有限责任,而关于自然人的财产责任,通说则认为是一种无限责任。这或许是民法传统上民事主体划分中,为什么要把法人和自然人分开,而把自然人和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划分在一起的又一原因。那么,下面咱们就来看看通说所谓的有限和无限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我们知道所谓的法人财产责任的有限性,就是指法人对外的财产责任以其自有的全部资产为限。如果一个法人宣布破产了,那么其破产财产用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所不足的部分将被依法豁免。而事实上,法人的破产就好比自然人的死亡。我们知道自然人死亡后,如果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债务是不发生继承的,即便继承人没放弃继承权,他所应承担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是以其所继承的财产为限的。法律上否定“父债子还”,强调债务承担的独立性(当然仅限法人和自然人,不包括非法人组织)。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法人也好,自然人也好,其所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都是有限的和独立的。(合伙就不一样了,合伙组织散了伙,或者合伙企业破了产,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是不会发生法定豁免的,这些债务将由合伙成员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直到清偿完毕或者被债权人宣布豁免为止。)

  那么如果是法人没有破产,而仅仅是发生了一些变更事由,比如,法人的名称改了,营业场所变了,经营管理者换了,或者发生了合并、分立等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人的对外债务会不会豁免呢?关于法人更改名称,变换营业场所,更换负责人等情况,其对外债务当然不存在法定豁免问题。而有关法人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法人合并的,法人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法人分立的,法人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如果债权人不主动予以豁免,在这些情况下,法律是不支持法人债务的豁免的。那也就是说,法人在这些时候事实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直到把自己对外的债务清偿完为止,除非你宣布破产或解散,从这个星球上永远消失。

  这样以来,我们便会发现,通说所谓的自然人的无限责任又何尝不是一种有限责任(当自然人死亡或债权人主动豁免时)呢!而通说所谓的法人的有限责任又何尝不是一种无限责任(只要该法人不宣布破产或解散——因合并、分立的解散除外)呢!

  而事实上,即便通说所说的无限责任也是相对的、有限的,即都以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为限。也就是说,通说事实上认为,凡以债务人所负债务为限的都是无限债务,凡以债务人自有资本额为限的都是有限债务。在这里之所以戳破通说关于债务承担的有限和无限问题的面纱,是想让大家明白,这些都不足以阻止我们将法人和自然人放在一起来考虑,当然它们也不能构成支持自然人和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划归同一类民事主体的充分理由。我们只是在法人和自然人的对外财产责任上强调其独立性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去纠缠其有限性抑或无限性。

  五、一个大胆设想的提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会发现通说将法人和自然人完全割裂开考虑,并且在民事主体划分上,坚持将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划归一起的理论是值得讨论的。那么,现在我们不妨把法人和自然人放在一起考虑一下。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法人的定义,西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定义,但无论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都找不到对于自然人的定义。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难找寻到一个确切的答案。可能是立法者在遵循一种由来已久的立法传统,也可能是立法者觉得无此必要。但我们也不妨从相反角度去考虑,即法律中有关自然人的定义已经给出,只不过它是隐现在关于法人的定义中而已。

  以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的定义为例,我们是否可以说,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自然人的定义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在达到法定条件时自然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体”呢?我想是可以的,简而言之,理由有如下几点 :

  第一,自然人的权利同样来源于法律,是法律赋予的。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探讨过。

  第二,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和法人也是一样的。这一点在前面也已探讨过了。

  第三,自然人事实上也是法律赋予人格的人,应属法人,只不过与传统上所说的法人相比,它是一种个体法人。对于团体和个体我们在前面也做了分析,它们之间的差别并不足以决定法人的是与非的问题,而只能决定法人的内部分类,即决定法人的彼与此。

  另外,承认自然人属于法人也有利于维护传统上民事主体的二分法。传统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但那些非法人团体却无法归类。许多国家在制定民法时都牵强地把其归入自然人一章,这样很不妥当,但也不能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那么立法上只能考虑要么打破传统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设立第三民事主体,要么就是进一步完善传统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二分法。笔者赞成后一种做法。笔者愚见,对于传统的东西,与其狗尾续貂,不如批判继承。

  那么如何重新规置民事主体的划分呢?这个问题,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出了一些见解,在此再对之加以总结,使之更明了一些:

  首先,我们应当更准确、全面地把握“自然人”概念,它事实上应属于法人的范畴。鉴于其个体性,我们称之为个体法人。

  其次,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应加以扩大,而传统意义上的法人则归入扩大后的法人范畴,称为团体法人。

  最后,那些不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的团体,便归入非法人的范畴。这样民事主体便仍然只有两种:法人和非法人。  

李龙鑫|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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