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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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反倾销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通过消除或抵消对外贸易中的歧视性的价格差异,限制和抵制形形色色的倾销行为,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应该说,在这个限度内,各个成员方制定反倾销法,实施反倾销措施是正当的、合理的;可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反倾销就会演变成为一种成员方贸易保护的工具,其危害程度可能超过关税壁垒,从而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往往经济愈是不景气的国家(地区)愈是倾向于采取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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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出现了繁荣之后的萧条局面;90年代,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爆发;2000年下半年开始,占世界经济总量70%的美、日、欧三大经济体经济开始衰退,特别是“9.11”事件后,世界经济复苏的不确定因素增多,西方国家经济普遍不景气。而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外贸易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世界上纺织品、服装、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第一大出口国。近年来,机电产品中移动电话、激光唱机、显示器、小家电等出口也升至世界首位;彩电、摩托车等商品出口位居世界第二位。对饱受世界经济不景气折磨之苦的一些国家而言,中国这种年平均增长9.5%的强劲发展态势和出口势头,自然会对其它国家相关产业产生一定的竞争压力,因此对中国产品的各种限制性措施不断出台。自欧共体1979年对我出口糖精钠发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开始,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外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截止2002年11月底,已有3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504起反倾销调查。据WTO秘书处最新资料显示,无论是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还是遭受反倾销肯定性最终裁定的比率,中国均排在世界首位。占全球贸易额3%的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数超过了全球数量的10%。中国产品频频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出口企业自身的销售策略有误,不主动应诉或应对不当的结果;另一方面,不能不说是由于在世界经济发展放缓,而具有成本优势的“中国制造”产品大有席卷全球的形势下,一些WTO成员方假“维护公平贸易”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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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世界多极化在曲折中发展,经济全球化在困难中趋同。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和经济格局,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醒我们:“在扩大对外开放中,要十分注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这就要求我们要从更高的角度、更全面的范围思索如何应对外国(地区)反倾销。除了要认真研究WTO《反倾销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运用常规手段认真开展应诉之外,我们还要拓展思路,仔细分析各国(地区)的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研究其经济发展的特点与规律,积极探索新的策略和方式,从战略的角度遏制部分国家(地区)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头,以求最大限度保护我国经济利益。这其中,竞争政策就是一项重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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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欧共体为例、目前,欧共体是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仅次于日本和美国。自我国与欧共体1978年签定贸易协议以来,双边贸易关系逐年发展。仅2002年1至8月我国与欧共体的贸易额就达543.86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8.3%,其中我国对欧共体出口额为295.93亿美元,同比增长10.7%,我国进口额为247.94亿美元,同比增长5.5%。贸易发展的同时,我国产品在欧共体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也高达91起,正在实施中的反倾销案超过40起。欧共体是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地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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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究其原因,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经济就一直处于低迷徘徊阶段,失业率上升、通货膨胀、产业结构调整方面更是困难重重。在计算机、微电子等高新技术领域,欧洲开始落后于美国和日本;在纺织、钢铁和船舶制造等传统领域,欧洲企业与那些以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见长的发展中国家企业相比,又缺乏绝对优势;在那些界于高科技和传统产业之间的家电、汽车制造业方面,欧洲在出口方面甚至也无法与日本抗衡。巨大的经济发展压力,加之担心本地区一些产品受其他国家质优价廉产品的挤压,而导致市场份额降低,甚至最终退出市场,欧共体委员会便在对外贸易领域以反倾销政策为武器,频繁地对来自中国、日本、韩国等国的许多具有成本优势的产品,特别是农产品和轻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欧共体反倾销手段的大量使用,不仅加大了其在诸多领域与其它国家(地区)发生的贸易摩擦,而且使欧共体市场日渐封闭,这种自我封闭不仅降低了欧共体市场的竞争强度,损害了欧共体企业的竞争力,而且还人为地抬高了欧共体市场的产品价格,进而损害了其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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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频繁使用反倾销的产业政策似乎表明,欧共体委员会不认为自由竞争可以推动欧共体企业的技术革新和产业调整,也不认为自由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可以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众多欧共体学者对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提出了批评和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不仅违反了欧共体的竞争法,而且还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不仅不会提高欧共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相反会因企业竞争力的削弱,迟滞国家经济发展的动力。欧共体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消除贸易保护主义,为欧共体企业参与全球竞争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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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的基本经济政策是,通过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欧共体条约通过第3条第1款g项和第81条至86条的规定,制定了竞争法。通过消除和削减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成员国及其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推动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促进欧共体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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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欧共体实现其一系列经济目标的措施之一,竞争政策与其他诸如产业、贸易、环境等各项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尤以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最为显著。欧共体竞争政策从维护竞争性的产业结构出发,禁止企业相互订立妨碍竞争的协议,禁止企业间进行过大规模的合并,禁止有着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它们的市场优势地位。欧共体产业政策则是通过产业调整和结构调整,来促进和加强产业竞争力。两者之间看似没有什么矛盾。然而,在实践中,任何一项产业政策都可能改变市场现存结构,进而影响到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对于这种情况,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规定:在欧共体其他政策(包括产业政策)与其竞争政策发生冲突时,欧共体竞争政策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优先适用地位是由共同体的市场经济制度,以及共同体市场的平等、自由以及共同体市场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决定的。这一点,在欧共体法院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也已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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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上述判例为我们应对欧共体反倾销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我们要超越反倾销政策和制度本身范围的局限,站在产业竞争力和全球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利用欧共体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冲突点,凭借竞争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产业政策适用的地位,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全面而又迂回地应对其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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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体法上,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仅当倾销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图通过倾销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倾销才构成违法行为。然而,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规定:只要商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被认定为倾销。其实,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限制价格竞争就是限制企业的经营策略。现代经济学家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内,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竞争。倾销会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造成冲击,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商有益。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欧共体反倾销的过程中,需要联合包括欧共体内部的一切利益联盟,充分利用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关于“竞争政策较产业政策优先适用”的规定,站在欧洲乃至国际大市场有序竞争的高度,说服欧共体职能机构能够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从而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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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程序法上,欧共体反倾销法与其竞争法也存在很大的冲突,起着限制竞争的不良影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禁止企业间以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体内部市场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和协调行为,其中,价格协调是被禁止的首要对象。然而,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第3条第5款,相关产业部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时,为了证明倾销造成了损害,应对各自产品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份额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由此计算出该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的平均单价。而这个平均单价无疑又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欧共体企业的定价,成为欧共体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考虑的一个界限或参照,会无形中在企业间产生价格协调的结果。这意味着,为了打击外国竞争者,欧盟反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在其反倾销法中被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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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欧共体各职能部门在反倾销调查具体程序中的作用来看,欧共体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和采取何种反倾销措施;欧共体理事会则负责决定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遇到重大问题时,欧共体委员会和理事会还需向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咨询。具体的反倾销事务由欧共体委员会负责贸易的委员领导下的贸易总司承担。与此同时,欧共体的竞争规则也是由欧共体委员会来实施的。欧共体委员会把竞争政策方面的决定,授权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罗·马帝(Mario Monti)先生作出。他领导一个竞争事务总司(Directorate—General Competition)。这个司又由费力普·卢维(Philip Lowe)先生具体负责。总司下面分A至 H 八个司:A、B司负责竞争政策协调和合并事宜,C、D、E、 F四个司负责反托拉斯和产业协调问题,G、H司则负责国家援助事宜。A司下又有四个处:A-1处负责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事务,负责调查不同工业部门的企业违反竞争规则的情况,A-2处负责立法建议和与成员国的关系,A-3处负责政策及协调,A-4处负责国际事务。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有效发挥竞争事务总司和欧共体委员会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罗·马帝(Mario Monti)先生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向委员会和负责反倾销事务的委员,或通过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向他们建议一切反倾销措施必须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产业创造性的角度出发。另外,必要时,还可以向竞争事务总司申诉,要求纠正欧共体产业为实施反倾销而从事的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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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反倾销法第21条指出,反倾销应特别考虑消除倾销对贸易扭曲的有害后果,以及对重新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认为,采取的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的利益,就不应当根据倾销和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我们可借助这一公共利益条款,通过说服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及理事会,表明采取反倾销措施,不能只顾某个产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乃至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损害考虑进去。要从国民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接近或融入竞争规则,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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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欧共体的法律制度相同,美国的反倾销法也与竞争法有着天然的联系。美国的反倾销法最初起源于反托拉斯法。其《1916年关税法》中的反倾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法典》中,它是与反托拉斯法一起被编入第15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在第19卷的;其次,它不仅将倾销列为一种非法行为,而且规定它是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侵害的任何人,可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这与《谢尔曼法》对违法者的惩戒极为相似:违反《谢尔曼法》的人,除要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处分外,受害人同样可以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的本源是其反托拉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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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倾销法虽在1921年和1930年经过两次修改,但都被归类于《1921年关税法》和《1930年关税法》之中,说明这一阶段美国的反倾销法与其实行高关税的贸易保护政策紧密联系。美国在独立后为了保护本国的商业和贸易免受动荡的国际经济的冲击,从1789年到1930年逐步提高其关税税率。高关税使得国外竞争者不能以平等的条件进入美国市场,使得美国国内企业处于优势地位,有力地保护了美国国内工商业。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最初完全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与之相对应,美国的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市场竞争,易于使其国内的大企业联合和勾结,进行经济上的垄断。实际上正是由于政府的放任与纵容,二战后,美国国内已普遍形成垄断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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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政府这种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反倾销立法,不仅造成与其他国家贸易冲突的加剧,同样给美国经济和国内消费者带来损害。于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才对旧的反倾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确定损害及处理相关事宜,增加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和跨国公司等当事方的听证程序问题的规定,允许对“倾销价格”的裁定提出司法审查等。1979年,应GATT“东京回合”修正的新《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美国国会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其中第一篇即为反倾销法。该法中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之一由“损害”改为“重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同时规定达到实质损害应考虑的因素;增加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各个阶段和时限的内容,缩短调查时间。此后,经过1984年通过的《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为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5年对反倾销法原来的一些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尽管美国的反倾销法经过数度修订,逐步发展并基本上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但就其实施来看,不仅与GATT和WTO所一贯提倡的公平竞争原则差距明显,而且与其本国竞争政策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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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是实行竞争法的国家,把反托拉斯法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其竞争法以国会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克莱顿法》(1914)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为主干,以前述三部法律的具体化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惠勒-李法》以及《韦伯出口法》、《赛勒-克福弗反对合并法》为补充,加之大量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共同构成了美国竞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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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竞争法律制度始终倡导自由竞争,把任何在州际和对外贸易中合谋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如《克莱顿法》对“由于合法销售商品的级别、质量或数量不同而造成的价格歧视……,对由销售成本或运输方面的差异而允许的区别待遇”从来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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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同样认为,反倾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运用过当,就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对整个社会的福利带来负面影响。以钢材为例,据国际经济研究所(IIE)的分析统计,在过去30年间,美国由于对钢材采取了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等一系列的进口限制措施,使其国内钢材消费企业额外负担了高达1200亿美元的费用。美国审理反倾销案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委员布兰斯丹(Anne E. Brunsdale)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Keith B. Anderson),曾专门撰文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运用不当,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如1991年美国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征收反倾销税,造成的后果是,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这对美国的经济也相应地造成了不小的损害。美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在2002年4月美国国会的听证会上,也强烈抨击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制度,他认为:“滥用反倾销手段,正是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重要标志” 。由此可见,对处理经济问题的反倾销这种法律规则,要看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也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任何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有损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都是应予谴责和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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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中,我们要尽可能多地掌握其国内的产业政策和经济信息,充分利用其竞争法展开应对。美国竞争法的执行机构主要是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司法部负责实施竞争法实施的是反托拉斯局。反托拉斯局局长通常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的助理司法部长担任。该局由11个处组成,其中包括8个法律处,2个经济处和1个行政管理处。8个法律处中,5个处负责一般的诉讼事务,第6个处专门致力于对外贸易事务,第7个处负责上诉事务,最后一个处负责政策评估、立法事务和行政事务。反托拉斯局在华盛顿以外的地区还设有7个地方办事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由5个任期7年的委员组成。该5个委员由总统在参议院的同意下任命。委员会下设竞争局、消费者保护局和经济局3个局。竞争局设诉讼与管理处和三个负责具体诉讼事务的部门。消费者保护局负责销售行为、广告行为、信用行为、服务产业行为、遵从行为的实施和管理。经济局设反托拉斯部和消费者保护、经济政策分析和业务部。此外,委员会在各地设立了地区办公室,以负责指定地区的反托拉斯案和消费者保护事宜。该委员会有权发布命令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如果命令不被遵守,可以请求相应地区的巡回法院采取行动。所以,我们要争取利用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反托拉斯法执行机构的职能,通过他们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向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及国会提供有关国际贸易和竞争方面的建议和信息,积极运用美国竞争法的相关原则进行游说,劝说美国当局能够从经济的全局性出发,尽量克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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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反倾销越来越被各国当作各自进行贸易保护的“合法”手段使用,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WTO多哈回合新一轮会谈将于2003年3月底决定,是否将修改反倾销协议纳入下一届部长会议的议题。另外,关于竞争政策的讨论,多哈部长宣言决定,将于2005年第五届墨西哥部长级会议上,在就谈判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展开多边谈判。基于对现行反倾销政策的不满,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方案,建议从竞争法的角度对现行反倾销制度进行改进。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方案:一,制定国际统一的竞争法(反托拉斯法)来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从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项条款;二,在WTO框架下,制定一个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的“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y)与相互协作;三,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例如扩大公共利益条款等。尽管如此,反倾销法律制度已实行了近一个世纪,可谓根深蒂固,要废除它或做大的修改,并非易事。无论如何,国际社会有责任防止那些无力对付日益增长的国外竞争的各生产商们,通过贸易保护主义的后门得到保护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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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外国(地区)对我频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事实,我国首任常驻WTO大使孙振宇日前表示,“面对中国对外贸易高速发展、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时有抬头的形势,广大企业既要有企业发展的战略,还要有国际眼光”。总之,应对外国(地区)反倾销,除了要了解、熟知WTO规则和各国相关法律,采用常规的方法积极应诉外,针对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贸易壁垒性质的反倾销调查,我们要站在国际贸易大循环和经济全球化的高度,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看待和应对,高举多哈会议“竞争决定一切的原则”这面大旗,努力探索运用诸如竞争政策应对反倾销、消除贸易歧视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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