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网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何关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出处]  中国律师网论坛 >> 专题讨论 >> 专题讨论


  [阅读提示]

  2003年2月27日,中国律师网友fennyan发表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到底是什么关系?》的热门帖子。总计点击788人次,回帖55篇。
  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帮助人们理清复杂的法律关系,然而突然有一天我发现,律师其实连自己身处的法律关系都无法理清,这是不是很荒唐呢?
  事情要从去年我的朋友欲离开一家律师事务所说起,事务所主任坚决不放,理由是合同期未满,而我的朋友又坚决要走,几经律师协会调解未果,我的朋友只好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不料劳动仲裁委却不受理此案,声称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用工关系。诉至法院,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我朋友的诉讼请求。
  那么,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网友评论]

  yulong:应该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作关系。

  不锈钢刘刚: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这可是马克思说的。

  秋春律师:我反对刘刚的说法,比如在我们易春秋律师所就没有剥削。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律师执业必然依附在事务所,当然,现在已经有个人律师事务所了。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有很大的选择空间,东家不挂挂西家,已经不像过去那种情况了。甚至自己开一家也好。为什么被剥削呢!
  作为律师所的经营者,如果不为律师提供一个很好的平台,律师当然要走。
  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如果没有律师是发展不起来的,律师没有一个好的平台发展也会很困难。
  在我们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该是一种合作关系。
  我们所从来没有阻止过一个律师转所。

  李君友lawyer: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纠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国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国资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出现纠纷可以申请人事仲裁。

  fennyan:我的朋友至今身在曹营心在汉,其执业之困难可想而知。
  受聘专职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间因辞职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调整?
  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调整,其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fennyan:接下来应该怎么办?
  严重同意李君友lawyer的观点,可是我们可爱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却不是这么想的。
  这里要重点强调:我朋友欲离开的所是合伙型事务所,而非国资所。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荒不荒唐呢?

  鲁楷律师:律师所是事业单位,因此与律师不是劳动关系
  上述观点是大连某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车祸伤残,要求事务所按工伤赔偿一案中,劳动部(如果我没记错的话)针对这一个案做的批复。
  当然,劳动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适用劳动法,对什么是“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人事部1995年有一个给卫生部人事司的复函,提到“工勤人员”的概念。律师所与文员之间自然是劳动关系,但如果说律师是律师所的“工勤人员”,似乎太不合适了。

  fennyan:越说越模糊了
  据我所知,合伙律师事务所早就不是事业单位了,早被划入中介机构了。

  李君友lawyer:不敢苟同
  律师所是事业单位,仅限于国资所。其他类型目前与律师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目前比较混乱的是,律师的社会保险是比照事业单位缴纳,税收合伙比照个体户,合作所按事业单位纳税。
  民政部门要求律师所合伙、合作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司法部下禁令不让登记……

  不锈钢刘刚:楼主的问题不稀奇
  我的同事也碰上同类事情,先给劳动仲裁委普法,接下来又给法院普法,无奈经济力量敌不过律师所,还是被法院驳回:不受理。
  最后该律师忍无可忍选择就地“闹革命”,一拳打得主任满地找牙,最终问题圆满解决。

  songyu: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而不应驳回起诉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服务性企业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方面都有极其相似之处。在性质上,律所与服务性企业都为社会提供服务,都必须以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来谋求生存与发展;在组织机构上,律师事务所与服务性企业以律所的合伙人会议和企业的股东会为决策机构。在税收上,合伙制律师所是比照个体工商户纳税,所以,可以比照个体经济组织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处理,可以以劳动争议立案审理。
  即使律师与合伙所之间的这种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由于其涉及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所以,法院不应驳回起诉,而应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songyu:律师所作为中介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是一样的
  律师所作为中介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只是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尚未实行公司制而已。
  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的工资支付办法是实行提成制还是固定月薪制,或底薪加提成,都不影响律师事务所的这一性质。

  风云Lawyer:风景那边独好!
  在西方发达国家,律师就是一种职业,执业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人执业;一是合伙执业,法律不限制个人开业也不限制必须是合伙开业,作为取得资格的律师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比较来看,确实比我们的制度优越的多!

  dwy718:应由律师协会进行仲裁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纠纷是普遍的,律协是律师的组织,每位律师都交了会费,是全国律协的会员。在律协设立仲裁组织解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是可行的,何别低三下气去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落得受人耻笑,咱们自己制定游戏规则,自己玩,谁不遵守游戏规则,就砸谁的饭碗,规则只须在全国律协的章程中加入相关条款就行,还无须等到律师法的修订。

  lawerlee:是解决问题还是理论探讨?
  如果是解决问题的话,不要相信法律是最终渠道,拳头是最好和最经济的方法,而不是仲裁和诉讼。
  如果是理论探讨的话,只能说是“四不象”,换句好听的话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管理体制。
  不像事业单位,已经取消了编制,虽然还存在一些国资所,但保留的国资所中不再编的聘用律师与所发生纠纷,仍按人事纠纷吗?
  不像企业,是企业的话,应当到工商部门登记,律师所有这样登记的吗?
  不像社会团体,是社会团体,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有吗?
  不像个体户,是个体户也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呀!

  红日:现行的律师事务所制度是四不象
  律师与事务所的关系这一问题是很简单,但简单的问题在现实中却很难解释。原因就如同lawerlee 君对律师事务所的正确评价。
  因为目前,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的法律定性不是十分明确,虽然认为是中介组织已为通说,但是实际上性质仍不确定。比如,律师事务所办理收费许可证,若律师事务所是盈利性机构,不承担社会公益事务的话,国家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管理,不是很正确,又若律师事务所是社会公益机构,则又缴纳营业税,自相矛盾。况且,还有律师事务所,不办理营业执照,却又要求最低注册资本等矛盾。
  我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公司法人制度,既可是有限责任也可是股份有限责任,这样事务所才可以更加有效的为社会服务。

  songyu:可以参照适用劳动法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其税务登记证上“登记注册类型”一般注明为“其他企业”或“私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服务,属于民办非法人经济性组织,同其他律师事务所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
  而作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受聘律师,实质上就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只是律师的劳动方式和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和薪酬的提取方式有别于普通企业的职工而已。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均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经办案件(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即律师的报酬是由律师事务所向经办律师支付(包括在当事人交纳的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底薪加提成等方式)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律师支付。
  所以,分析受聘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间这种聘用关系的本质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这种关系的性质应当属于一种劳动关系,律师所与聘用的律师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聘用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当属劳动关系。
  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律未十分明确地规定律师所为“企业”、受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为劳动关系,但也未明确排除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照劳动法执行。同时,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第四款对不适用《劳动法》的情形也只是明确排除“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而不涉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受聘专职律师。
  而且,在民事案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类推方法,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适用。这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特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性企业在性质、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极其相似。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适用《劳动法》,作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和非合伙人的聘用律师之间的聘用关系至少应参照适用《劳动法》,不能将律师作为劳动者的权利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所以,即使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只要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律师所的专职受聘律师肯定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这种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若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也不受理,那么,这类案件不就没有受理的机构了?
  人民法院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最终机关,如果人民法院以该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驳回起诉,同时又没有其他机关处理,将最终导致这种纠纷游离于法律秩序之外得不到解决,这显然与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不相符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职责,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

  songyu:律协仲裁的观点有创意!
  律协仲裁的提法有新意,但目前还不可能实现。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纠纷交给自家人解决,可能有意想不到的佳效!

  站直了别趴下:我们事务所的操作办法。
  按司法厅的要求,我们这里的律师要注册都必须和事务所签订一份三年的合同,我们签后又都补签了一份一年的合同,算是对三年合同的一个否定吧,这样一来,相对而言来去就比较自由了。
  律师对自身的签约也应有法律意识!!

  孙瑛律师:劳动关系   
  律师与事务所之间当然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合伙人,只不过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多一层合伙关系而已。 ——真不知有关部门是怎么想的!连法科一年级的学生都不会胡涂的问题。
  我在去年3月到6月之间有幸经历了楼主所提的问题——很有点劫后重生的感受!我以为我遇到了全国最不讲理的主任,谁知道还有这么多难兄难弟。好在当地司法局救了我一命,在司法局的干预下他被迫同意了。今天看了楼主的帖子,想起当时的情况还真的很后怕——要是司法局处理不成,就只有死路一条了。开始我还准备了最后一招:劳动仲裁,我还以为自己肯定能赢——谁让他欠我(所有律师以及行政人员)工资?再次感谢司法局救了我一命!去年我才32岁啊。
  其实律师也很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工作环境的,对适合自己的工作环境律师都是很珍惜的——至少我自己就很珍惜现在这个所给我的发展机会。律师跳槽只有一个原因:寻找适合的发展环境,既然人家认为你不适合他的发展了,死缠着人家干嘛?好聚好散,以后见面还是朋友!我就跳过几次槽,除了那位差点要了我小命的,我们都还是很好的朋友。

  liujieaaa:律师是个体户,而律师事务所是柜台的出租者,是租赁合同关系。

  双盈律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该是一种松散的劳动合同关系,来去自由,如果没有经济纠纷律师调出主任不应该卡,大部分律师调出主任应当反省。
  可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加上一条,“乙方调出该所,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我所在合伙人签协议中就约定:如果乙方(合伙人)调出该所,在每年年检前三个月提出,否则本所有权不予盖章。因为合伙人关系到所的生存问题,要给足够的时间找另外的合伙人。专职律师不涉及这个问题,应该允许自由流动。

  谭泽华律师:要看体制!
  现在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有三种形式:国办所、合伙所、和合作所,
  国办所里的律师也要区分,他分为有正式编的和聘用制,正式编的与所是人事关系,聘用的律师是劳务用工关系;
  合伙所的律师除发起人外的律师是劳务关系;
  合作所的律师都是合作人,不是存在劳务关系;他只是合作的方式不同,往往认为在合作所的聘用律师是一种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如果说在合作所的话要离开本所以劳务用工关系起诉到法院,法院不受理是有道理的。

  心情人:律师与自己的私人助理又是什么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说:律师所或律师都没有工商登记的,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管不着!那,律师欠助理的工资,这由谁来管呢?司法厅对这类律师没有办法吗?

  icanfly:提起公诉
  我觉得无论怎么说,他们都是雇主与被雇的关系,理应提起劳动仲裁,他不受理就提起行政诉讼,告仲裁委员会。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吧?

  联和所罗律师:参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就是打工仔和个体老板之间的关系。
  不过,律师的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提劳动仲裁似乎不妥

  卡夫:已经有判决认定是劳动关系,这个案子就是最近本所一位同事办的。

  songyu:应通过《律师法》的修订予以明确
  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今天落在你身上,明天就可能落到他身上,这个问题无论如何都是应当明确的。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导致认识的极大差异和处理的花样百出。
  这个问题实际上已经引起有关人士的重视,在一些场合明确提出。只是希望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全国律师协会在这个方面应当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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