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辩诉交易”的成功实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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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1年3月7日下午,某单位职工邹某之妻袁某某驾车从某校出来,在校门口因让车问题与该校中层干部陆某发生口角。双方僵持中,袁某某给邹某打电话,邹即坐车赶到该校,一同去的还有徐某、赵某某、范某等人,双方在随后的争吵中发生了殴斗。在打斗中,一方当事人的陆某、夏某某、游某某、刘某等四人被刺伤(后经公安局鉴定,陆某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拘留了徐某(赵某、范某逃离),邹某也于当晚在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羁押。2001年3月9日邹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1年4月11日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对邹某逮捕。

一、接受委托,为邹某争取取保候审

?プ弈潮淮?捕后,其家人经过多方努力,希望能为邹某取保候审,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成。2001年4月26日,邹某之妻袁某某委托我们为邹某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我们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邹某,对案情作了初步的了解。随后在我们协调下,邹某家人主动赔付了陆某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我们找检察院的领导及公安局负责此案的干警多次交涉,并阐明我们的看法,消除了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在“除黑打恶”特定背景下,为邹某争取到了取保候审。邹某在羁押了七十多天后,于2001年5月18日走出了看守所。

二、仔细分析案情,拟定辩护方案

??2001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邹某又委托我们为其担任辩护人。我们在对本案做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后,拟定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起诉,显属定性不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或物。而本案是因让车问题引发的纠纷,其主观上并非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而且被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人,不具有随意性。综观案件发生过程,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轻伤)定性。2、双方的殴斗最先发生在徐某和陆某之间,其事出偶然,邹某当时正在引导将车开走,故对殴斗的发生,并非邹某的意愿,更不存在事前预谋。打斗中徐某等用刀伤人与邹某的意志和行为无直接关系,其后果不应由邹承担。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陆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陆某有所自恃,占道不让又对邹某之妻出言不逊,引发口角。在校领导出面调解解决时,陆无视领导的劝阻,又打电话呼唤一些无关人员,这才导致事态扩大,纠纷升级。4、本案发生后,邹某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后又积极为被害方支付医疗等费用,有悔过表现。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害人经治疗已先后全部出院,并对邹某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谅解。

?ネü?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其一、本案可以争取作为刑事自诉案处理,建议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不介入本案。本案被害人伤情最重的仅为轻伤,根据刑诉法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检察院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主义——不告不理。故争取通过律师的努力,与检察机关达成“不予起诉”的辩诉交易。其二、向邹某陈述我们的想法,讲清利害,要求邹某对被害方的相关损失积极地给予赔偿,以进一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为“辩诉交易”的达成创造条件。

三、审时度势,成功促成“辩诉交易”

?ノ颐窃谌范?了对本案初步的辩护方案和设想后,多次找检察院领导及本案具体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和看法,几经努力,辩诉双方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上,最终达成了共识:一是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应是故意伤害行为。二是本案未直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在妥善处理好被害方的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辩诉交易的典型案例,大胆实践。基于这一共同的认识,在我们随后的多次协调下,邹某赔付了陆某等人全部医疗费用,对相关的其它损失也给予了适当的补偿。与此同时,我们也向被害方讲清利弊,希望双方能达成和解。经过多方面的工作和沟通,被害方对邹某等人完全给予谅解,并主动请求检察院对邹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予追究。2001年9月,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至此本案获得了圆满的解决。

四、一点体会——“辩诉交易”浅议

?ケ缢呓灰祝?是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推行的一种非常规的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如果嫌疑犯自知定罪难免,可以让自己的律师和检察官谈判,以主动认罪来换取减轻罪名或减轻惩罚。这种程序的优点在于:1、可以避免冗长的法庭诉讼,降低诉讼成本,促成诉讼经济目的之实现,这是现代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一大目标和一项基本原则;2、快速的、高效的结案,可以解决案件的严重积压。在今天的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故有人认为,如果不充分运用辩诉交易,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就会崩溃;3、证明程度要求降低。检察官如果掌握的有罪证据太少、太弱,不能做到没有合理疑点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庭就不能做有罪判决。而辩诉交易谈判没有证明程度的要求,因此,通过常规程序无罪释放的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认罪后,至少能对其定罪判刑,这样就提高了起诉的有效性。这对维护检察官的声誉和对社会都是有益的;4、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时比之法官享有更广泛的、更大回旋余地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相似罪行,刑罚悬殊的规定得到合理解决;并能满足社会对某些个案予以特殊处理的需求,这往往是法院审判权无法做到的等等。其不利的一面有:1、辩诉交易考虑更多的是罪犯的个人利益,易忽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2、违背了刑事审判制度惩罚、改造的目的,破坏了作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柱石——对抗制(“对抗”变为“交易”);3、侵犯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判决权等。目前,占优势的观点是,辩诉交易的存在和发展是客观实践的需要,是无法扼杀的。关键在于对辩诉交易的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消除弊端,控制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使谈判达成的协议趋于公正、合理。

?ツ敲丛谖夜?能否推行这一制度?推行这一制度的条件是否具备呢?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我国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为了保障及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护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家政权,打击敌对势力,制止犯罪。这一时期,与犯罪分子(或敌对分子)是无交易可谈的。但到了今天,经过20年改革开放的积累,国家稳定,政治开明,社会法制化,民主化进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立的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或敌我矛盾)日渐式微,各种利益团体构成的社会阶层复杂化、多元化。基于此,为了更好的化解社会内部矛盾,协调各阶层的利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适时的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引进“辩诉交易”是极具现实意义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ケ缢呓灰自谖夜?推行,至少有以下作用:其一、可以解决长期困扰我国法院的案件积压问题,由于我国正处于变型转轨时期,各种犯罪案件急剧上升,按常规的审判程序,法院不管多有效率,也无法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而辩诉交易的高效率,快结案是解决案件积压的有效途径。其二、给在审判实践中早已存在的变相的辩诉交易正名。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以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如实行了“辩诉交易”,检察机关的前述行为就名正言顺了;这同时也消除了因此而引起的一些负面的、不利的社会影响。其三、可以使法律过分严厉的规定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具体案件中得到缓和,并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使罪犯体会到法的仁慈及法对人性的关怀,从而赢得罪犯主动的配合并最大可能地给予受害人以赔偿。我国刑法特别强调对公共秩序、国家利益的保护,这本没错,但个体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近年各地“私了”之风盛行,就是因为受害人如果通过正常途经往往要花数月甚至于数年的时间,千辛万苦才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和可怜的一点赔偿,而这一点赔偿往往是根本无法弥补当事人的巨大损失和解决其面对的困境的。如果私了,虽然不能让侵害人判刑坐牢,但受害人却能得到相等于“公了”的几倍、几十倍的经济赔偿,这种私了无疑对国家法制建设是一种破坏,使得一些应当受到严厉制裁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惩罚。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法律的惩恶扬善作用也受到了质疑!但如能推行辩诉交易,就能较好的扼制和解决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律师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刑诉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使得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受到极大的限制,律师在整个刑事审判程序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其作用极其有限,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推行辩诉交易,律师在遵循法律,兼顾多方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主动的深层次地参与案件的处理,通过和检方的谈判,达成公正的合理的既有利于社会的又兼顾个体利益的辩诉“交易”。施行这一制度,充分的利用和发挥了律师这一群体的潜力,让律师在调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等方面起到应有的更大的作用。

?セ?于前面论述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不仅可以推行“辩诉交易”制度,而且推行这一制度的条件已日趋成熟。我们律师应在身体力行的积极探索实践中,推动这一制度的早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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