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独立赢得尊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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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我写这个题目,是近年来律师界发生的很多不正常却非常普遍的现象,比如,与法官、 检察官拉关系;与当事人搞得一团火热,称兄道弟、钱财不分;业务中把当事人的意图奉为 指令,不加区分的想尽一切办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业务中与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及其家属交往过密。2001年4月28日,某律师因将案卷材料留给犯罪嫌疑人家属而被 焦作沁阳市人民法院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国律师》等媒体对此案件进 行了全面报道。尽管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同时,又认为其行为不妥。 值得重视的是,律师在上述行为过程中,也许可以一时博得当事人的欢心,但是,他们内心 里却不把律师放在“师”的位置上去发自内心的尊重,所以,经常可以听到当事人介绍律师 时说“某某是我花钱雇的,”就像花钱雇一个搬运工,让你怎么搬,就怎么搬,让你搬到哪,你就得搬到哪,搬运工不能有独立的意图,而律师不是搬运工。律师虽然是委托人花钱聘请的,但是,律师在道德和精神上是独立的,律师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是独立的。其实 ,律师是雇来的,还是请来的这种说法上的不同,也许并不影响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不同说法本身表明的是人们对律师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认识。同样,那些曾经接受过律师吃、喝、玩、乐邀请的法官也会认为,只是靠拉关系办案的律师是没有真才实学的,他们同样也是从心理鄙视的。??

上述很多现象,也许首先反映的是律师执业环境的问题,反映的是中国的法治现状,但是, 在民主体制、市民社会、法律至上等这些法治要件中,每一个律师能够直接的、在每 一个业务中发挥作用的就是提倡并推崇法律至上的理念。也许每一个律师的力量是微不足道 的,但是,这也许比我们整天挑三拣四的发牢骚更有助于改善执业环境,更有助于推动法治 的进程。每一个律师都应该努力为法治的进步作出表率,而不是有意无意的对司法腐败推波 助澜。全国有律师11万之众,而且,这11万律师接触着比28万法官更广泛的群众,律师既以 “师”冠之,就应有“师”德,在对法律的信仰、在尊重法律、遵守规则方面,要成为典范 ,自己首先要在言行上体现出法律至上的理念,时时处处遵守法律、遵守规则,要能够为其 他公民树立法律至上的榜样,这样,才能有可能赢得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广泛的尊重。 ??

而要赢得社会广泛的尊重,首先要自己尊重自己,要有职业独立的意识,保持职业独立性。 保持职业的独立性,就是要求在执业中要作到既要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又要独立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这就是说律师不应该成为当事人的附庸,应该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职业距离,不要轻信他们陈述的每一件事情,不能盲目地听从当事人的意见,不要把 他们的意见不加思索地直接变成自己的意见;独立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就是说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自己所参与的诉讼而与法官、检察官或仲裁官进行私人接触与交涉,更不能用 请客、送礼、报销费用或者提供某种便利的方式对法官、检察官或仲裁员施加影响。律师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宣传或者暗示他与法官、检察官或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律师胜诉靠的是对事实和证据的充分掌握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娴熟运用,而不是靠各种非正常关系。如果不这样要 求,律师就会丧失客观分析问题和理性处理问题的能力。其中,独立于当事人是律师职业独 立的首要内容。虽然,律师执业的核心内容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律师执业 中不能独立于当事人,不仅会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同时,也不能有效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这就要求,律师在依法收取酬金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接受财物;律师必须保持自己 道德和精神的独立,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欺诈行为。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不意 味着律师对当事人所持的政治、经济思想或社会道德观念的同意或认可,律师所作的结论应 当是与事实相符合、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公正判断,而不能是无根据、无条件地附和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律师可以同当事人就多种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讨论,使当事人能够 从良好的愿望出发,确定法律的效力、界限,以便更准确、更完整地理解并遵守法律和在法 律的限度内实现权利的保护。??

当然,律师作为一个职业整体,要想获得职业独立,首先是组织上的独立,也就是行业自治 问题。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或自治的社会力量,在政治上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如果存 在一种外来的力量能够控制或左右律师,那么,就会影响或损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 系。就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来讲,随着今年三月初“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召开和其文件的下发,已经在政策层面上解决了行业自治问题,下一步要做的是,律师协会要 尽快的成长起来,迅速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等方面作出调整,使之真正成为一个能够满足自治需要的自立的组织,同时,尽快修改《律师法》,在法律上保证律师组织的独立和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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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师独立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向借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学习。虽然,律师制度在各个国家 产生、发展的历史不同,但是,将保持职业独立作为律师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律师独立执业的规定。如:为了维护律师的专业 独立性,规定律师业务不受他人干预或控制。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20条规定“律师不得允许他们的专业服务或名称被任何未得到合法授权从事法律执业的人 士使用。律师不得授予任何非受雇于或受控于他们的未获得合法资格的人士任何职权,而在 律师执业的国家,根据法律或惯例,这些职责只有合格的律师才可行使”。美国在这方面的 规定更详尽,如“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能同非律师共享律师费用”,“如果合伙关系建立后 要从事的工作是法律工作的话,律师不能同非律师组成这种合伙关系”。“在进行法律服务 时,律师不能允许推荐、雇佣或给付律师费的人来左右律师的行为,而推荐、雇佣或给付律 师费的这个人他本身不是委托人,而是替别人委托的”等等,这实际上就是不允许律师把律 师费用给所谓的介绍人,不允许与一些职权部门及拥有职权的人建立任何的合作关系。日本 《律师法》也有禁止律师和非律师合作的规定。总之,律师为了保持职业的独立性,应该拒 绝任何来自非律师的对其职业行为的指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法可以变化,但是,律师 保持其职业独立性的原则是不能改变的。还有对曾任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又改做律师的人 有时间和业务上的限制。日本《律师法》把作为公务员在其职务上曾经处理过的案件和根据 仲裁手续作为仲裁人曾经处理过的案件作为因特殊关系禁止律师受理的案件,如《美国律师 职业行为标准准则》也对此种情况作出了严格限制,它规定“如果一名律师过去曾经以政府 官员或雇员的身份实际介入过某一事件,则该律师不得再与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提供私人代 理,除非有关政府机构在被告知此情况后表示认可。”该《准则》还规定,如果律师过去 曾以法官、仲裁官或书记员的身份实际参与了某案件的审理,则该律师不得再为与此案件有 关的当事人提供代理,但全体有关当事人在被告知后表示同意等情况除外。对律师的兼职和 营业的也作出了限制。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条规定“律师在履行 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被允许从事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不应该从事会影 响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其他业务或专业。”日本《律师法》禁止律师兼任有报酬的公职,以确 保律师职务的本份与公正,而且,对于律师自己的营业也有限制,其《律师法》规定律师自 己营业,或者充当营业人的雇员,或者充当营利法人的业务执行员、董事或雇员,应当得到所属律师会的许可。另外,日本还禁止律师从事高利贷及其他损害律师品格或者违反公共福利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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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不论是《律师法》,还是《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都没有使用“律师职业 独立”或“律师执业独立”这样的词汇,但是,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就没有关于律师职业独立 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律师法》和几个《诉讼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已经存在律师职业独立的规定。如,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规定。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是律师职业独立的基础。律师是权利的维护者,如果律师自身的执业权利都不能得到有效的 保护,就不可能奢谈律师职业独立问题。对于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对律师与政府机构和司法 机关的关系、对非律师的法律服务问题也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当然,上述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

尽管我们已经有一些职业独立的规范,但是,我国律师界并没有从职业属性及其职业属性决 定的职业独立的意义上来认识和研究这个问题,法学教育部门和律师管理部门也没有对律师 后备力量和律师进行强化职业独立意识的教育。在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太好的情况下,讲到 执业问题,多是在讲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所以,国内外在律师职业独立这一问题上的差别,重要的不在于有多少项条款规定以及这些规定是否完善,而在于我们还缺乏律师职业独 立必要性的认识。对个问题,我国法学界和律师界还没有引起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将 律师职业独立作为律师的一项执业原则和职业精神,具有诸多的现实意义。它可以推动法律 职业的职业化进程,使律师获得职业尊严和赢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其他法律职业人员的尊重 ,可以避免律师成为商业的附庸,维护律师正义使者的形象,更好的实现律师的社会功能。 至于律师保持职业独立的同时,如何处理好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等问题,还要进一步的研 究。在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太好的情况下,保持职业独立,对于律师避免执业风险、有效 保护自身权利以及对案件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出客观、准确判断也是十分重要的。尽管全国 律师协会新近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作出了修订,但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规范 永远不可能穷尽执业过程中的所有情形,如果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就可以对各种复杂 情况,从职业属性的角度,进行善意的理解、准确的判断和理性的处理,无形中就可以避免 许多职业风险。比如2000年发生在河南沁阳的某律师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尽管法学界多数人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又普遍认为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家属看的行为欠妥。遗憾的是 ,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对此种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该律师具有职业 独立意识,她也可能根本就不会把材料给当事人看。实践中,律师把刑事案卷的材料给当事人看,与法官或检察官拉关系,与当事人进行商业往来等等,这些现象很普遍,这些行为尽 管有很多原因,但是,缺乏职业独立意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通过研究发现,我国律师普遍缺乏职业独立意识,立法界、律师界包括律师行政管理部门对 律师职业属性及其由职业属性决定的管理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是很多问题长期得不到有 效解决的根源。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根据律师职业属性将律师职业独立确立为律师职业的一 项原则,尤其是确立为律师必须履行的一项职业道德,意义是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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