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的判例对以后的司法没有约束力,但是法官接手案件以后,自然会在头脑中把该案同自己和他人的同类型司法实践进行对比,可见在先的判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和一定的说服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宣判了一起域名和商标纠纷案,原告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1997年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并已经连续使用两年,但是,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申请注册了“pda”域名。原告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域名申请人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规定,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提出pda是通用名称,举证指出在公开出版物中,“pda”为英文个人数据助理(掌上计算机)“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的缩写。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是被告的域名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而适用法律应以商标法为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