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成立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刘某于1999年9月8日购买一栋房屋,购买价格为240万元,同月18日,刘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240万元的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2000年3月15日,刘某将该房屋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同时他没有经A保险公司同意私下将保单转交给李某,也没有告知该保险公司。2000年5月16日,该房屋因意外事故发生火灾而烧毁。事后,李某与刘某先后向A保险公司索赔,均遭拒绝。

  问:保险公司拒赔成立吗?

分析:

  (一)李某有权向A保险公司索赔吗?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或修改。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其中,由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大都是由保险标的的权利发生转移而引起的,因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仅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意志,而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受让人及保险人的意志。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常是一个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一般是由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的转让而引起的,新的权益所有人的品质、责任心也会发生变化。而这些正是保险人判断保险标的所面临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保险利益转让导致被保险人的变更时,必须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使其同意财产受让人为新的被保险人,并在转让后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才得以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此外,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和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以及《保险法》第20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等规定,我们也可得出: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之日起失效。结合本案,刘某将其房屋连同该房屋的保单一起转让给李某,虽然李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其受让的保单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李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二)刘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是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承保与理赔环节中必须严格审查的关键问题,财产保险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刘某在与A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后来由于其已将保险标的(房屋)卖给了李某,因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对该保险标的(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即便其手中有保单,也是没有效力的。因此,保险公司拒绝刘某的索赔请求也会得到法庭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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