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适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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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正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包括TRIPS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正、高效的处理好知识产权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从司法实践看,如何适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案例l: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确权案。该案的争论点在于,“网页”是否属于汇编作品,法院认定:当事人诉争网页是依据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信息材料,按照一定意图和构思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的,虽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条件,但属于汇编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取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构成智力创造,即应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反映出随着数字、通讯技术的发展,将非作品的信息加以汇编而形成的汇编作品当作是一种创作而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已是一种国际潮流。

  案例2: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涉及到对原告的商标应 否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多大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原告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上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应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据此,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例3: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传播作品是否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法院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分析上述各案,可看出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必须与该国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水平相一致,保护高了或低了,或者会阻碍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或者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以及他人的利益。入世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我们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也越来越重。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保护知识产权的标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现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是确定保护知识产权标准的依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范围、权利的限制、保护的期限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以现行法律落后了、情况发生变化了或者以符合国际潮流等等为借口不执行现行法律都是不允许的,这一点尤其需要引起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高度注意。上述案例l中,法院越过了当时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当时我国尚未加入的TRIPS为依据确认诉争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明显超越了我国法律确立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违背了当时我国法律的规定。

  第二、我国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条约是确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依据。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在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的同时,也确立了最低保护原则;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如TRIPS、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也是确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有关公约的规定要有正确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能超过我们的承诺。比如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的规定:联盟各国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没有扩大到与该商标注册时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但在案例2中,一方面以巴黎公约为依据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另一方面却又超越巴黎公约的规定,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值得商榷。

  第三、利益平衡原则也是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依据。利益平衡原则是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知识产权法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公共利益,要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传播。对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这一点尤其重要。这一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与新技术发展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时,要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在案例3的审理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没有规定,但依著作权法的原则和本义,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在我国互联网刚刚发展,因此在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原告作品构成侵权的同时,没有课以被告过重的民事责任,这就较好地准确地把握了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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