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财产刑预执行的运作及反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类型,属于刑罚方法中的附加刑,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一并适用。我国现已建立起完善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作为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和方式,但对财产刑执行仅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案件移送执行后,往往因为当事人进入自由刑执行状态即投监或留看守所服刑,当事人的家人对既成事实的当事人被监禁的状态,认为无力挽回,退一步考虑守住现有财产,不愿意协助当事人履行财产刑甚至拒不履行。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现有财产或将房产过户等方式,致使法院对50%以上的财产刑得不到执行,使本应收归国家的财产得不到实现。

  
二、财产刑预执行制度。


  如何有效执行财产刑?实践中刑事审判工作人员及执行人员做了很多尝试,其中,财产刑先予执行,并以此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的方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使近50%的财产刑案件得到有效执行。但这一方法仅是作为刑事工作策略在刑事审判系统内部运行,未上升为理论研究和立法研究,因此,未予以公开化、合法化、理论化。

  下面笔者通过对实践中的财产刑先予执行的操作予以介绍,进行分析研究。

  实践工作中,很多法院基于尽量多的将本应收归国库的财产收归国有,同时也为本法院创收(注:因为缴纳的财产法院能得到部分返还作为办公费用),均采用财产刑先予执行方法。具体操作为:⑴庭审通过阅卷、分析案情,初步确定拟判决被告人缴纳的财产刑数额;⑵告知被告人通知其家人拟判决财产刑的情况,并告知如能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相应财产,可作为被告人从轻量刑事的情节,并为此做被告人家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予以配合;⑶被告人家人主动为被告人缴纳拟判决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⑷判决时将被告人家人主动缴纳拟判决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作出对被告人应判自由刑的从轻判决。

  上述方法起到了以下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⑴使被告人在财产上受到应有的处罚,不让被告人在财产上战友到便宜;⑵为国家及法院创收;⑶表明被告人主动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悔罪心理;⑷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从轻处罚,起到鼓励其他被告人的作用。

  上述方法如操作不当又会产生相应的负面效果:⑴没有法律依据,法官越权;⑵没有理论依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即任何人未经判决有罪,不得认为有罪,更不存在执行财产刑问题;⑶会使人们产生交钱买刑的错误想法,认为有钱人可以少坐牢,没钱人把牢底坐穿,因而看轻法律和法官,损害法律的权威;⑷易造成株连。被告人家人往往出于爱护被告人的想法,即使被告人本人财产不足以缴纳财产刑金额,仍从自己财产处拿出财产为被告人履行财产刑,因而使被告人家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人家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株连;⑸易造成被告人基于利益取舍的考虑而让其家人履行财产刑,而非真正出于悔罪的想法;⑹部分法院为了创收,不惜以被告人多缴纳财产刑,而轻判自由刑作为交换,使被告人对本应受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减轻,对被告人起不到相应的惩罚效果。

  
三、财产刑预执行的反思。


  我们认为,法官判案,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官判案应有严格的程序约束机制;法官判案的方法应符合刑法理论和刑罚理论。否则就是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统一行使,致使法官造法。

  前面笔者分析了财产刑先预执行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规定,也违背刑法理论,同时又产生一系列负面社会效果。但同时,财产刑预执行制度又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应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好的效果。按照存在就是合理的哲学理念,财产刑预执行制度的操作之所以应用广泛,有其合理的积极意义的方面,也有其成长的广泛的空间。我们不妨对此予以研究,找到一个切合点,即使财产刑预执行制度规范化、合法化,又使实践中的财产刑预执行制度的合理化内核予以发扬光大。为此,笔者提出规范财产刑预执行制度的设想,具体操作如下:

  1、在现有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设计,有两种方法,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和主动提供财产保证。⑴财产刑无异应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那么我们可以在判决前对被告人财产暂时予以查封、扣押,以避免被告人家人逃避执行而损害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是一种方法。是法院基于审判职权的行为,待判决确定后,扣除罚金、没收的财产,其他财产予以解封,如被告人无罪或不需要判财产刑,则对全部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解封。另外通过庭前阅卷及了解的案情,对拟判决的财产刑数额法官应有个预先的想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应明显超出这一范围,损害被害人财产利益。⑵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告知被告人由其转告其家人拟判决财产刑的数额,由其家人代其交纳拟判决财产刑相当数额的保证金或保证财产。判决确定后再从中扣除应执行的财产,剩余财产予以返还。这两种方法从理论上讲,财产的所有权仍是被告人所有,法院未予以执行,但对财产的处分权因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需承担财产刑这一事实而予以限制,合情合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

  2、吸收现行财产刑预执行中的良好的效果的方面,予以设计,即主动缴纳财产保证先置,以考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以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刑法量刑情节中有一个自首情节,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同时也协助了侦察机关、司法机关节省办案资源和精力。对于自愿主动协助执行财产刑的行为,我们也应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的认罪因素,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因此,在查封、扣押财产及提供财产保证两种方法中,应首选第二种方法。即如被告人让其家人主动提供财产保证,则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若被告人及其家人未主动提供财产保证,视为不愿意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情形,采取第一种方法查封、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这样做既能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配合财产刑执行,又能防止被告人及其家人逃避财产刑执行。

  3、应当注意的问题。⑴财产刑预执行的范围,应是被告人本人的现有财产,不应株连被告人家人的财产。以被告人现有财产为限,是对被告人本人的惩罚,超出这一范围,既是扩大了惩罚的对象,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精神;⑵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存在抵消。有的被告人家人提出多缴纳财产轻判自由刑,不应采纳。因为自由刑是对被告人人身的强制方法,是最为有效的改造罪犯,处罚罪犯的方法,是财产刑处罚难以企及的效果。另外,被告人的富裕程序不同,多交财产轻判自由刑,势必引起刑罚处罚的不平等,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损害司法公正。⑶应给被告人及其扶养的人留部分基本生活费。对这部分财产不应作为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提供作为财产保证。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不应予以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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