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谁来监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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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有:(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宪法和检察官法赋予检察官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三项:

  一是侦查权。检察官拥有侦查权的渊源一是历史源流,二是国际惯例。检察官历史雏形起源于法国的“国王代理官”,其主要的职能就是代表国家查纠官员。中国检察制度的渊源也可追溯到古代的御史制度。御史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被称为“天子耳目”,负责纠查“百官善恶”。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的,要依照法律或惯例对这种罪行进行调查。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但权力大小的程度不一,所管辖案件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二是公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具体来说,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审判;公诉权也是一项犯罪追诉权,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

  三是监督权。监督权是检察官的一个重要权限。关于法律的监督问题,革命导师列宁就把法律监督放在保证法律实施的首位,他曾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呢?第一,对法律的实施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不作论述。本文讨论的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公诉权,在检察机关不依法办案,甚至违法乱纪的时候,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论是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由哪一个部门进行监督,如何才能将这些监督落到实处?

  总结当今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是时,以下各个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其结果是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并妨碍了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

  一是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国签字参加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受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完全保密状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次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做法看,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次数均由人民检察院确定。会见日期的确定少则48小时,多则五天以上,有些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甚至以人手缺乏、经费紧张等种种借口拖延不让律师会见。允许会见时,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次数一般规定为不超过二次。

  二是剥夺或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了解案情的权利。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严禁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谈论案情,只要双方谈话的内容涉及案情的相关事项,均被在场的侦查人员制止。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没有多大意义。

  三是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有些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律师代为书写申诉书向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但是,律师收集材料为犯罪嫌疑人写好申诉书后,侦查人员均以种种理由不让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将律师已经写好的申诉书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致使律师通过辛勤工作写好的申诉书成了一张废纸。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失去了保障。

  四是变相剥夺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案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以说,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够查阅的案卷材料是相当有限的,仅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材料,多数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而对于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材料则有意或无意地不予提供。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限制较多,律师不能全面、完整地阅读案卷,就不可能深入地分析案情,就不可能从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就不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准确、充分的辩护。

  五是在侦查中采用了违法措施,变相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一法律规定说明,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进行查询和冻结,侦查机关没有扣划犯罪嫌疑人存款和汇款的权力。但是,为数不少的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办法,变相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如将所冻结的帐户解冻,命令犯罪嫌疑人“自愿”将其存款取出后转存入侦查机关的帐户中。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六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将所扣划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归还原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在办案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查对......确定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但是,为数不少的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扣划后,在案件没有审结之前就已经将这些款项使用完毕,造成无款可退,有些检察院干脆拒绝退款,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四处控告和反映,均无济于事。

  这些违法行为不仅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办案律师在经历这些事件时,多数是采用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或者向人大、政法委反映或控告的方式,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理办法,很多反映或控告最后仍然是不了了之,没有下文。为此,笔者建议:

  一、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在修改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辩护律师只要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将会见函交付侦查机关备案即可。这样,不仅保证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技巧,使其做到不枉不纵。也是我国立法上与国际接轨的表现。

  二、尽快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证据开示,英美等国分为正式开示和非正式开示两种,非正式开示在起诉以后预审以前进行,正式开示则在预审程序中进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预审程序,所以实际上只能进行类似于英美的非正式开示。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使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相互交换证据,明确控、辩双方的分歧,方便在法庭审理时双方能够针对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样,不仅使公诉人在起诉时心中有数,辩护律师能够为被告人作出准确、充分的辩护,人民法院也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落实法律规定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杜绝退款纠纷案件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但是,没有规定拒绝将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法律后果及制裁办法。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强调所有涉案的赃款赃物都必须随案移送,同时明确拒不执行移送制度的法律后果。这些赃款赃物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

  四、强化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这种监督应该包括宏观监督和对个案的监督。但是,人大的监督目前有弱化的趋势。一是因为人大或其常委的工作人员多数是政府和党委离任干部,跟执法机关本身就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督流于形式;二是人大或其常委的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欠缺,不知道如何进行监督。因此,应当加强人大作为监督机关的权力,同时,还应当尽快制定监督法,使人大的宏观监督和个案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的讲话中明确表示:“为了加强监督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制定监督法列入立法规划,要按照这次大会上代表的普遍意见,抓紧制定这部法律,争取尽快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在监督法出台以前,还可以制定若干开展有关单项监督的规定。”但时至今日,该法仍然迟迟不能出台,不能不说是一大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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