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确立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几点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3: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在总结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在结婚一章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主要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和法律后果,也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问题的影响,上述无效婚姻制度的制订还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为,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在无效婚姻的构成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

  
一、有必要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理论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能够作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的只能是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财产。具体应当包括: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等收入;2、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3、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4、其他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的收入。对于将上述财产归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没有什么异议。那么对于以下几类财产应当如何认定?(1)关于同居期间的非劳动收入,如因继承、遗赠、赠与获得的财产。这类收入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特定的身份或情感而获得的。而无效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又未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将其纳入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不但混淆了合法婚姻与无效婚姻之间的差异,也不符合相关法理的规定。因此,该类财产应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2)关于同居期间获得的延期收入,如同居后得到的著作权收益等。这类收入的特点是一是属于劳动所得。劳动与收益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距。因该劳动是在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前已经完成,虽然这种劳动收益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得到的,但另一方并未为此付出自己的劳动或提供帮助,因此这部分收益纯粹是劳动者的个人收益,不属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3)关于其他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的收入。如用双方共同收入购买股票所得的收益、利息等。这类收益属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收入的孳息收益,理所应当归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从法律上明确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后,才能依据法律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理,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合理合法地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进行法律救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债务,首先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同时,根据上述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和共同共有的性质,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有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亦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应确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却没有任何规定。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已在分割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时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运用这个原则其实就可以达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律无须再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这个原则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原则来处理,且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双方未同居或双方同居期间没有或者仅有较少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上面的原则,无过错方显然就无法取得财产补偿或取得较少的财产补偿。因此,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虽然有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但保护手段和救济力度明显不足。

  笔者认为,在《婚姻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应当能够增加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理由是:1、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理论,民事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没有对有过错方规定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屡禁不止。3、从制度的合理性上看,新《婚姻法》确立的在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有着制度上的弊端。一方面,它受到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多少的限制;另一方面,它体现的是法律上的“照顾”,而不是法律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和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特性,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而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则是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功能。因此,确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进行救济,更能体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综上,在《婚姻法》中应当确立这个原则:“无过错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生活困难一方需要经济上的帮助


  新《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进行规定。很多人认为,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应将以合法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法律义务运用到不具有夫妻关系的无效婚姻中。否则,就混淆了合法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不利于无效婚姻制度功能的发挥,亦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1、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以两性结合为基本特征。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但男女关系的两性结合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两性结合的事实却无法抹杀。这种两性结合在本质上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两性结合并无区别。2、一个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困难一方如果并无多少财产,可能一时难以自立,生活得不到保障,而此时却得不到任何帮助,这显然有失公平。同时,生活困难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本来应由社会保障机制加以解决。但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还不是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如果任由他们流向社会,势必会给社会增加负担,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由于生活困难一方本来需要依靠对方生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那么就有可能产生生活困难一方不愿脱离无效婚姻的情况,这也是目前社会上一些人自愿成为"二奶"的原因之一。而建立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救济制度,还有助于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经济顾虑,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的功能得到全面地发挥。因此,确立无效婚姻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由于法律不承认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为体现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法律在确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的制度时,应当有着比离婚救济帮助制度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有:1、必须有一方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生活绝对困难,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等情况。2、接受经济帮助的生活困难一方应当不是无效婚姻中的过错方或主要过错方。3、另一方必须有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能力,无负担能力的,法院不能判决其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4、这种帮助,应当以婚姻宣告无效时当事人是否生活困难为准。5、如果婚姻宣告无效时,有帮助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那么生活困难一方就不可能再提出经济帮助诉讼。而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能相互继承遗产。为了照顾生活困难一方,法律应当考虑规定生活困难一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即以“继承人以外的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以维持他们的生活。但是,这种帮助也应符合上述的各项条件。

  
四、对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对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关系子女利益保护的关键问题。我国新《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且不论现实生活中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是否享受到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单就法律规定本身来看,它对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态度是不够明朗的,使得无效婚姻所生子女实际上处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利于对他们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理由如下:1、婚姻的有效、无效,子女是无能为力的,把应由其父母或他人因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无辜的孩子身上间接体现出来,是非常不公平的。2、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还是相对较低的。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其子女的法律地位就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下,实际上从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巨大的反差必然给他们的心灵造成伤害,心理留下阴影,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一些涉外的无效婚姻经常发生。而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的歧视。我国如果不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将使他们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在涉外继承方面,他们往往只能取得少于其他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甚至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资格。4、传统理论观点认为,无效婚姻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法律视角看,双方当事人不是,并且从来都不是一对夫妻,所以双方所生子女必然是非婚生子女,他们不能获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现代一些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通过了"婚姻推定"、"私生准正"等方式赋予他们有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逐步确立了"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突出法律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因此,注重对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保护,给予他们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综上,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探索并逐步确立无效婚姻救济制度。使我们的《婚姻法》更能显示出人文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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