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现代社会,政府不得随意干扰个人的生活以及个人事务不能成为政府随意干涉的对象已经逐渐被公众认知。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强调政府只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管理,个人事务免受政府监管而需要享有“秘密区域”(zones of privacy)。要求律师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事实上也是这一理念在诉讼中的体现。在这样的环境中,当事人享有了一定的隐私空间,从而也获得了应有的尊重和自由。
最后,律师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律师而言它并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都对此作了例外的规定。美国法律规定下列几种情况为律师──当事人特权的例外:(1)尚未实施的犯罪或欺诈(future crime or fraud)。特权只适用于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2)同一个已故的当事人(through same deceased client)。一般来说,已故的当事人享有特权,但如果是有关这位已故当事人的遗嘱纠纷或有关继承这位已故当事人财产的纠纷案件,则特权丧失;(3)律师——当事人纠纷(attorney-client dispute)。如果律师和当事人卷入一个他们之间有关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纠纷之中,则特权不适用。(4)联合当事人(joint clients)。特权不保护最初有着共同利益而现在成为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曾经向律师所作的陈述。(5)律师作证的文件(document attested by lawyer)。有关律师作为证人作证的文件的内容,不受特权保护。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两项例外:(1)证人以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作为借口不回答法庭的提问,但提问涉及的事项其实并不属于职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必须回答;(2)为了保护一个有关的人免受一项没有根据的指控而需要告诉他某项秘密,可以向他泄露该项秘密,但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外。借鉴国外的立法,并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律师保守当事人秘密的义务的例外情形应当包括:(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外。对涉及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不负保密义务;(2)犯罪的例外。对当事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告知律师的事项,律师不负保密义务;3)律师——当事人诉讼的例外。如果当事人错误地起诉律师,律师可以利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材料来为自己辩解,而不必承担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