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1985年纽约州法院在Kersul v Skulls Angels, Inc. 一案中突破了这种看法,而发展出“非受雇者性骚扰”(non-employee 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从而使性骚扰的概念涵盖了由第三者(如顾客)对被害人加以性骚扰而造成损害的情况,并允许受害人依契约法提起不当干扰雇佣契约之诉(interference with an employment contract)。
另一方面,关于同性间性骚扰可否依据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提起性别歧视之诉的问题,一直是联邦下级法院未能解决的争议问题,相互矛盾的判决层出不穷。 直至1998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对Oncale v.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 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肯认同性之间亦可依据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 禁止性别歧视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提起性别歧视之诉,即以判例将法律规制的性骚扰行为扩展到包含同性之间的性骚扰。
(3)逐渐发展出“间接性骚扰”的概念,扩大了性骚扰概念的外延
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传统概念中行为人需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等对受害人利诱或胁迫,或对持拒绝态度的受害人直接营造敌对性工作环境。 1983年,自Toscauro v. Nimmo案始,联邦地方法院发展出间接性骚扰概念;认为管理监督者将晋升机会给予与其有染的其他员工,而对拒绝其性方面要求者予以差别待遇,即构成所谓间接性骚扰情形。受害人可以基于性骚扰提起性别歧视之诉。
(4)就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而言,对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的要求,亦逐渐弱化。
1987年联邦第五巡回法庭曾在James v Flagship International 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若性骚扰并未涉及有形的职务利益变化,则被害人须证明该项性骚扰行为相当普遍且具有摧毁性始可。而在Scotts v Sears, Roebueck Inc.一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则判决必须造成被害人心理衰弱(psychological debility)的后果,才能构成性骚扰。“心理衰弱”一时竟成为判断行为后果是否达到构成性骚扰之严重程度的通行标准。这一标准过于严苛,而且加重了受害人举证的责任;自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所形成的较为典型的判例是认为在工作场所张贴色情图画,未形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性骚扰行为。
九十年代以来,联邦上诉法院及地方法院通过一些判例逐渐对心理伤害的标准提出质疑,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对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 Inc. 一案的判决,明确提出应以“合理个人”(reasonable person)的客观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是否已严重至构成敌意工作环境。并指出受害人的心理衰弱并非构成性骚扰的必要条件。
区分自愿、同意(voluntary)与欢迎(welcome),对传统的以是否取得女性同意作为判断涉及性行为合法性标准的思想加以批判,这是女权主义法学家常用的分析工具。在性骚扰问题上,以麦金侬为代表的女权主义法学家也是一以贯之。麦金侬1974年提出的性骚扰概念即明确地以行为不受欢迎为标准。平等就业委员会1980年颁布的指导原则亦同。而1986年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 Bank v. Vinson 案中,更是以判例形式昭示,性骚扰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从而使这一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直至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而联邦上诉法院在随后的Barnes v Coastle一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以后虽有反复,但将性骚扰行为定位为性别歧视行为,逐渐成为司法中的主流观念。86年经最高法院Meritor Saving Band v Vinson一案的判决,更使争论尘埃落定。
雇主责任(employer liability)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98年对Burlington Industries, Inc. v Ellerth一案的判决中十分完整清晰地加以了解释:雇主应负代理法律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雇主只有在以下极其严格的条件下才能免责:a.被害人未蒙受损失;b.雇主能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c.被害受雇者本身未能合理运用这些措施,或避免遭受这类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