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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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的刑事诉讼鉴定制度会对司法裁判产生巨大积极影响,是保证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之一。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非常混乱,立法不完善,机构设置重复,管理分散,鉴定程序封闭,缺乏监督和制约,没有一套完整的鉴定人资格认定程序,没有鉴定效力制度。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一、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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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从第119条至第122条以及第158条共规定了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1998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这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公安规定中有一些关于刑事鉴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分别发布了一些关于司法鉴定的专门规范性文件,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部分省市在1998年以后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司法鉴定的规章文件,诸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

  西方发达国家刑事鉴定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鉴定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自第156条起列了18个条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自72条起列了30个条文。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法以及相关判例中对刑事鉴定都有详细的规则。近几年来,两大法系在刑事鉴定的某些具体制度方面,出现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

  我国刑事鉴定立法过于分散,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非常简单,各部门、各地方法规、规章内容不尽一致,影响法制统一。我国应当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优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刑事鉴定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立法措施。首先,可以考虑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鉴定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其次,如果不修改刑事诉讼法典,那就应当尽快制定颁布《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证据法》中详细规定刑事鉴定制度。再次,刑事鉴定的立法权只能由中央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包括刑事鉴定制度的司法鉴定制度,虽然也可能有一些行政管理内容,但它主要还是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务院的行政职能部门、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宪法中也没有赋予这些机关关于诉讼制度的立法权限,必须废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各省市关于司法鉴定规章、地方法规和相关解释。由中央国家立法机关统一制定《刑事鉴定法》。最后,三大诉讼法中的鉴定分别立法,条件成熟之后,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相关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二、设立中立的、社会化的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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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鉴定机构的类型有五类,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科研部门和政法院校设立的鉴定机构,医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医学院校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在纵向上,县、市、省,直至中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机关中均设有鉴定机构。条块分割,重复设置导致鉴定机关陷入非常混乱的局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侦鉴不分、审鉴不分。形成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不正常状态。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单方做出鉴定结论,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衡性。控方单独制造证据,使证据难以保证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我国在未来的刑事鉴定改革中必须将这五类机构一并取消,或与原所属机构完全脱离,设立中的、社会化的鉴定机构。地级市和省会所在市设各类鉴定所,诸如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法医鉴定所、痕迹鉴定所、化学鉴定所、会计鉴定所、文件书法鉴定所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鉴定复议委员会。国家也设立一个鉴定复议委员会。一般的、成熟的、简单易行的鉴定,其复议在省级鉴定复议委员会;重大复杂的、疑难的、科技含量高的鉴定复议应由国家鉴定复议委员会进行复议。国家和省级复议委员会鉴定复议业务的范围不同。??

三、设立鉴定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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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原则上,“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是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陈述鉴定结论之前要接受控辩双方对其鉴定能力的审查。控辩双方对鉴定人陈述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资格由专门机构进行考评和登记,国家专门机构对鉴定专家按专业不同进行分类造册,注明专家的教育背景、学术成果、实践经历等内容,便于法官从中选任鉴定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三种人可以担任鉴定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司法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有关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诸如医院、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中的专业人员。实际上,公检法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鉴定人的主要来源。现行的鉴定人资格取得方式有很大的缺陷,鉴定人有着浓厚官方色彩,任职资格混乱,不需经过考试选拔,缺乏对鉴定人统一管理。鉴定人教育程度、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一些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也混入鉴定队伍中,良莠不齐的鉴定人员队伍使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科学性、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在未来的刑事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设立鉴定人员资格制度。任何人若想成为鉴定人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统考。报考条件为:品行端正,没有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对外没有债务;有相当的教育背景,必须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至少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五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由国家鉴定人协会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取得鉴定人资格之后,必须到相关鉴定机构实习两年,实习期满,经省级鉴定人分会审查考核合格后,国家鉴定人协会颁发从业执照。建立鉴定人名册,存放于法院和鉴定人协会,鉴定人名册面向社会公开。??

  在未来的刑事鉴定立法中,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地加以规定,明确规定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鉴定人有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和获取报酬权;规定鉴定人有如实鉴定、说明鉴定过程、出庭作证的义务。有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方面,除了现有的虚假鉴定责任外,还应当规定超期鉴定责任和错误鉴定责任。应当对现行鉴定人的回避制度进行改造,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鉴定人与案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均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国家鉴定人协会决定。鉴定所统一对外收取费用,鉴定人从鉴定所收取的费用中按比例提取一定的报酬。??

四、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结论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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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公检法机关的权力过大,辩方权利过小,明显不平衡,司法程序公正很难得到保证。关于鉴定启动程序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当是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侦检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就公检法机关启动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启动鉴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由控方和辩方分别启动鉴定,控方和辩方均可以在鉴定人名册中选定一各鉴定人参与鉴定,选定鉴定人后必须向法院报告。重大疑难的鉴定问题可以由若干名鉴定人共同完成。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和选任鉴定人,但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只是对控辩双方鉴定启动程序的补充,特殊情况仅限于控辩双方对应当鉴定的专门问题都不启动鉴定程序。在法庭上可以有一个或两个鉴定结论,控方和辩方在法庭审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双方均可以请高级技术顾问参与质证。经过质证后,由法庭决定采用其中的一份鉴定结论。法官对自己采用某份鉴定结论的决定必须作出详细说明。??

  一审法院决定选择某份鉴定结论后,控辩双方中任何一方对一审法院采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法院和控、辩双方都有权启动对该鉴定的复议程序。鉴定复议委员会的复议结果和一审采用的鉴定结论相同,即为最终鉴定。如果鉴定复议委员会的复议结果和一审法院采用的鉴定结论相反或者有较大的区别,控、辩双方均有权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二审法院在新的一份或两份鉴定结论中确定采用其中的一份结论,二审法院采用的新的鉴定结论为最终有效鉴定,不得申请复议。??

五、规定鉴定过程公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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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过程都是公开的。鉴定工作笔录和鉴定结论书都会写明鉴定过程和具体步骤。我国现阶段的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开化。公检法机关各自独立地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各自诉讼阶段“暗箱操作”刑事鉴定活动。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检机关在各自负责的侦查活动中,自行决定鉴定,鉴定活动是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法院和当事人无法参与鉴定活动。将来修改完善刑事鉴定法律规范时,应当明确规定鉴定过程公开化。各种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程序必须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鉴定过程必须有详细的工作记录,写明鉴定的时间、地点,鉴定的手段、工具、设备,建立详尽的鉴定档案资料,并将鉴定档案存放于省鉴定人分会。鉴定过程中,控、辩双方和他们的高级技术顾问可以在现场。??

六、规定鉴定场所和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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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鉴定场所应当在法院,英美法系国家无此限制。目前,我国刑事鉴定场所都在各自的机构办公场所。未来的司法鉴定过程都公开了,尤其是控、辩双方及其聘请的技术顾问参与的鉴定过程,所以鉴定场所应当设在鉴定所和鉴定复议委员会。??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鉴定期限,我国在未来进行鉴定立法时应当明确鉴定期限制度,根据不同的鉴定种类可以规定不同的鉴定期限,但无论何种鉴定,一般情况下鉴定期限为30天以内。重大疑难问题的鉴定可以延长15天,最长不得超过45天。复议期限最长为30天。??

七、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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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证据法中,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鉴定人像普通证人一样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法庭也要反复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必须在法庭上陈述鉴定结论的根据、鉴定过程和鉴定的科学基础。鉴定人不但回答询问和接受质证,还可以为自己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辩解。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也和普通证人一样,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提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官和控、辩双方也可以询问鉴定人,但由于没有对出庭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使这项规定流于形式。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在未来的鉴定立法中,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鉴定人必须在法庭上对自己的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科学依据、操作步骤的规范性等作出说明,并解答法官和控辩双方及其技术顾问的质询。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防止非法鉴定、人情鉴定、错误鉴定的发生,有助于法院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进行认定和采信,有助于法院实现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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