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WTO中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法律保障(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WTO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之综合平衡为原则的,通过各成员方互惠互利开放市场之承诺而构建。世贸组织日渐形成的共同行为规范准则,各成员方都有义务遵守,这是基本要求。WTO的基本法律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它们既是构筑WTO协议的基石,也是有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平台。入世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助推器,如何在这一法律平台上运用好各种游戏规则,是中国能否获取利益,维护权利的关键。加入世贸组织,最终目的是发展中国经济,使中国更加强盛。我们既要遵守WTO的规则,又要在WTO框架下,行使我国作为成员方的权利,使我国的经济利益不会因为规则的冲击而削弱。本文试图通过以下三方面的分析来论证我国如何在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运用WTO的规则,来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维护我国的经济主权。

一、积极利用“豁免”与“例外”,为中国维权与发展争取机会

  作为成员方,中国必须履行WTO的规则与承诺,但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其市场经济尚不完善,国民经济相对落后,就不能忽视对世贸组织中“豁免”制度及“例外”条款的研究。利用好这些制度,我们可以争取到一定时间,深化国内改革,提高国力,平衡地发展经济,以防止或淡化经济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下面介绍WTO的相关制度,并试图对我国的应用作一探讨。

  (一)GATT/WTO中的豁免

  作为GATT和WTO的成员方,它们既应享受许多权利,亦要承担应尽的义务。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复杂情况,GATT和WTO在要求其成员方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豁免,这些豁免条款是世贸组织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充分认识、了解、掌握及正确运用这些条款,对我国入世后在各项协议的范围内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WTO规定了免责条款,成员方据此可申请免除WTO某项或某些义务。申请免责,须说明免除义务要达到的目的,以及用尽了符合WTO规定的措施仍不能达到此目的。免责申请须向WTO有关理事会提出,后者在90天内进行讨论,并提交部长大会作出决定。部长大会如不能一致同意免责申请,则以四分之三多数投票同意,方可同意免责申请。至1995年1月1日止,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全体共作出115项豁免决定以及许多延长或修改先前豁免决定的决定。只有两次是成员申请豁免但未被缔约国全体予以批准的。一次是欧共体因对来自以色列和西班牙的某类柑橘削减关税,而于1969年请求豁免其依据总协定第1条所承担的最惠国义务。对此,大多数缔约国认为,以西两国是柑橘的主要生产国,生产效率高,不需要给予削减关税的优惠,所以,关贸总协定最终没能同意欧共体的豁免申请;另一次是希腊因对其从原苏联进口某些制造产品实行一定额度的特惠关税,而于1970年请求豁免其依据总协定第1条所承担的义务。此项申请未被批准。

  世贸组织的成员方,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一方面接受和执行世贸组织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另一方面又在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各种各样的保护措施,主要手段一是关税,二是非关税措施,目的在于以此尽量减少自身经济所受到的外来冲击。所以我们要深入研究GATT/WTO关于义务豁免的规定与实践,尤其是案例,借鉴别国的经验与教训,在WTO原则允许的条件下,积极运用豁免条款,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豁免条款实施的最大特点是在程序上规定了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所以工作组的意见就尤为重要。我们在使用这一“豁免”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努力作好工作组的工作。因为工作组在这方面的职能是审议豁免申请,起草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和豁免决定。以前的许多案例也证实,工作组在决定是否给予豁免的问题上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我们在申请豁免时,应向工作组详细、深入解释我们面临的艰难与困境,阐明要求豁免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争取他们的理解与同情。(2)认真研究案例,掌握申请的方法与途径。(3)如果某成员方对我国的豁免申请提出请求,我应与其及时沟通协商,尽量征得对方的谅解与同意。为我国豁免成功扫清障碍。

  (二)GATT/WTO中的例外条款、保障措施

  GATT和WTO各项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贸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决定胜负的是竞争力,而竞争力的大小取决于一国的经济技术实力和发展水平。在这方面,各国存在着差异。因此,如果完全按照贸易自由和自由竞争的原则来处理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关系,有些国家的经济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所以,GATT和WTO除允许缔约国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5条第5款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提出义务豁免申请外,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供成员国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1.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即任何缔约国为了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在进口过多造成国际收支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在国际收支状况得以改善时,应逐步放宽或立即取消这一限制。

  2.发展中国家保护例外。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这方面的例外主要有:(1)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2)在充分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它们能够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实行数量限制。

  3.进口紧急措施例外。即如果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某一缔约国承担关贸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国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该缔约国国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则该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些损害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此类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

  4.安全例外。WTO允许成员方,因国防、国家安全、战争以及无外交关系或外交关系恶化,而背离WTO义务。关贸协定中,实施该例外规则的案例有十来起。如美国对古巴和尼加拉瓜贸易禁运案,马尔维那斯群岛战争期间欧共体对阿根廷限制贸易案。这些案例均系两国政治关系紧张所致,据此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在关贸中难以受到非议。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实践表明,安全利益高于贸易利益,实施安全例外措施的成员方,是其安全利益需要的唯一判断者,换言之,国家安全利益是否要求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如贸易禁运、限制进出口乃至解除与其他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事国有决定权,WTO和其他成员方的干预有限。所以几乎这一“例外”的实施是绝对的。

  5.一般例外。即只要对情况不同的国家不实行差别待遇,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国可采取以下措施(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2)为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4)为保证某些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总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4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以及为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5)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7)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有枯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8)为履行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的国际商品协定中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9)在国内原料的价格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时,为保证国内加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求,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实施上述例外措施,成员方应遵守非歧视原则,即对其他成员方一视同仁。有些例外措施,很大程度上依国内法解释。比如美国1939年联邦关税法第305节规定,维护公共道德的必要措施,包括禁止违反美国法律、煽动唆使叛国、淫乱、不道德的出版物,以及不法堕胎药等。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作法,对这些例外措施尽可能作出国内法的解释,以更有效地运用WTO中的一般例外条款。有些例外措施,依各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来解释,如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措施,按照有关公约,这些措施包括禁止毒品交易、保护濒危稀有动植物等。

  在这些例外条款中,GATT第19条的“临时性例外条款”(上述第3项例外)处于核心的地位,并且在WTO中,将此例外条款发展为《保障措施协议》。它授权某一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临时性紧急救济措施,并且列举了成员援引该条款必须满足的条件。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凡出现未预料的情况和某一成员履行GATT义务的结果,使进口到该成员境内的任何产品,其数量的增加以及所依条件已经对该成员境内的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则该成员得自行决定,在制定或补救该损害所需的范围与时间内,对该产品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者撤回或修改减让。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AgreementonSafeguards)详细规定了一旦援引该例外所可能采取的实际措施,主要包括提高关税或实施数量限制措施。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和条件。具体而言,如果由于无法预料的情况和履行GATT义务,引起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该增加对进口成员境内的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进口成员才可对该产品采取“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GATT义务,或者撤回或修改减让”,所采的行为或补救措施应当是暂时的。并且采取保障措施应坚持非歧视性的原则,对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保障措施是国际上“情势变迁原则”(Principleofchangeofcircu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旨在作为一种法律手段,缓解有关成员国内的紧张局面,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以暂时延期履行其所应承担义务的特别优惠,以利于其进行必要的产业调整和维持竞争力。实际上,有关的保障措施是对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受到一定损失的成员的相应“补偿”,以此抵消维护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从而确保WTO及其成员的整体利益。

  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保障措施是对他国正常贸易而采取的限制措施,而前者是对倾销和补贴这些不正当贸易行为采取的反击措施。依据WTO的《保障措施协议》,援引保障措施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进口增加。WTO保障措施所指的进口增加,包括进口的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前者指进口产品在数量上的增加,后者指只要本国国内生产的产品数量下降,即使该产品的进口数量无实际增加,也构成进口相对增加。(2)进口增加的原因是出现了作出关税减让和承诺对未能预料的情况以及实施这些减让和承诺所致,也就是说进口增加是作出减让和承诺时始料未及的。何谓“未能预料的情况”,WTO协议及关贸总协定第19条都没有具体规定。在此方面可以从研究WTO及关贸的典型案件中寻找答案。WTO最近判阿根廷和韩国采取的保障措施与WTO不符,主要理由之一是两国的措施均未符合“未能预见的情况”这一条件。(3)进口增加对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该条件要求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当中主要是相同产品的认定和严重损害的确定。

  除“保障措施”的实质要件外,WTO的《保障措施协议》还对各成员方采取这一措施提出了程序及其他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1)成员方的产业或公司可以在出现协议所规定的损害时,要求政府采取保障措施。(2)协议要求成员方有关部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必须透明,并且必须遵守已有的规则和惯例,以避免随意性。进行调查的有关部门须公开宣布举行听证的时间,并提供适当的方式便于有关各方提出证据。证据必须包括某项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理由。(3)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应超过4年,但如果国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保障措施并有证据表明产业正在调整,则保障措施的期限可以最多延长至8年。已实施一年以上的措施必须逐步自由化。(4)当一国限制进口以保障其国内生产者时,原则上必须给予一定的补偿。协议规定,一个或多个出口国可以通过磋商寻求补偿。(5)在某种程度上,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不受保障措施的约束。进口国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一发展中国家的进口量超过某一产品总进口量的30%,或进口份额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的进口量之和超过该产品的总进口量的9%。(6)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实施,并负责监督各成员承诺的执行。各国政府必须在保障措施调查的每一阶段进行报告,并报告相关的决策情况。

  以上所述是WTO协议允许成员方所采取的保障措施。旨在为成员方在需要时提供一种法律上的保护。此WTO协议是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法规的话,该保护就起不到任何作用。所以我国要真正运用好WTO项下的保障措施或紧急措施,就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我国2001年11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就是根据《对外贸易法》所制定的一部涉外法规。旨在将WTO协议在中国法律中更加细化和完善。也使我国在运用WTO中的保障措施时有法可依。在法律制度上以及贸易实践中确保在条件满足时,可以提起采取保障措施的调查,以使我国的国内产业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更有效地发展中国的经济。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除依照WTO协议作出规定外,还对需要成员方进一步细化的法律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诸如:(1)条例第3条规定,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应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外经贸部在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2)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的机会。

  (三)GATT/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与优惠

  发展中国家参与WTO机制,就必须接受其游戏规则,这就意味着它不仅必须在国内建立其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而且要对国内经济体制中与国际体制不相适应的要素进行改革。结果是国家在决定本国的经济体制时不再有充分的自由,必须与国际接轨,从而削弱它们的经济主权。因为,当发展中国家因受压力而被迫接轨时,将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游戏规则,这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负面影响。GATT/WTO在处理发展中国家的问题上,对此情况也予以了考虑,制定了一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制度。当然,我国作为刚刚加入世贸组织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内经济的发展及法律制度的现状都与WTO有一定的距离,要使世贸规则不影响我国的主权,使我国真正能从规则中获益,取决于我国自身国内经济政策、法律法规的完善,取决于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为什么发展中国家在适用WTO规则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关键是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所以,争取到一个过渡期,对发展中国家至关重要。在世贸组织有这样安排的情况下,我们要充分地去利用。

  WTO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的某些方面可以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例如,《农业协议》规定,各国农产品的关税平均减少36%,国内支持减少30%,对农产品的出口补偿减少36%,但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上述三个领域只执行规定的2/3,最不发达国家可免减减让。(2)发展中国家享有较长的过渡期。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给发达国家1年过渡期,给发展中国家5年,最不发达国家10年的过渡期。(3)对发达国家规定了“最佳努力条款”。如《农业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的进入市场的机会和条件。(4)发展中国家享有某些程序上的优惠待遇。例如,《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生争端,经发展中国家要求,仲裁庭应至少包括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5)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如《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规定,秘书处将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法律咨询、专门培训等。

  从关贸总协定的历史沿革来看,总协定的法律结构发生过几次重要的修订,从第18条的修订,到第4部分的增添,再到“授权条款”的订立,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逐步在总协定体制内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一定程度上的保障。

  1.第18条的修订

  关贸总协定建立初期,第18条是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主要条款。其目的是对发展中国家为发展经济目的而使用保护性或其他措施提供额外灵活性,以便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和多元化发展。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1955年,当缔约方对总协定作首次重大修改时,在第18条中增加了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大灵活性以方便其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内容。第18条共有四节,其中A、C、D节为幼稚工业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为建立某一特定行业背离其关税承诺及采取一些非关税措施。B节则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实施数量限制。根据第18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政府可以对经济发展,尤其是特定工业的兴建与发展提供援助。特别是该条第4款适用的对象是不属于仅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处于经济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这对我国正在经历市场化的国有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国家为了促进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在得到世贸组织同意后,可以采取关税或数量限制措施。

  2.第四部分的增加

  1957年,在关贸总协定第12届缔约方大会上,农产品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初级产品价格的波动等问题,引起了各国的关注,大会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小组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1958年,以哈伯教授为首的专家小组发表了题为“国际贸易趋势”的报告,证实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困境,并建议发达国家采取行动,逐步消除对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出口的壁垒以及稳定初级产品的价格,并且在1964年召开的联合国贸发会议上也有所反映。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于1964年起草了题为“贸易与发展”的第四部分,该部分条款于1966年6月27日正式生效。第四部分对关贸总协定的对等互惠原则作了变通,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所承诺的降低或消除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不能指望互惠。

  3.“授权条款”的订立

  1979年11月,在结束东京回合的第35届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定》规定:“缔约方可以不考虑关贸总协定第1条的各项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因此,该决定又被称为“授权条款”。该条款列明的主要差别和优惠待遇包括:(1)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2)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差别和更加优惠待遇;(3)发展中国家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消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4)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授权条款”的订立,意味着正式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框架下确定了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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