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1: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但对于沉默权含义及其评价,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一般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询问时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第二,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可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指控的事实做出供述和提供证据。第三,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在意识到其后果并出于真实的意愿,法院不得把迫于外部强制和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所以,笔者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追诉方强迫性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项权利。其实质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其一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其二对于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是禁止他们提供不利于己的供述,而是禁止采用强迫性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

  
一、我国建立沉默权之必要性


  (一)沉默权在我国存在有其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而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作为和不作为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公民个人的权利,它可以有“说”的权利,也有“不说”亦即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应是宪法理论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以及意志自由权,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权利等, 都属于人权的范围,而沉默权的确立,更体现了对个人人格的尊重。

  从刑事程序法理上来看,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在法治社会中,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要保护公共利益,司法活动只有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从保护具体个人权利来达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沉默权的最大作用就是使刑事诉讼中政府与个人力量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真正保障人权。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的构架和功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沉默权。沉默权作为一种进步的人权理论和制度,是对既有文明成果的继承和发展,对其全盘否定、一味抹杀的做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我国1996年修正并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移植,从此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无罪推定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生效前都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同时被告人依法享有辩解、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有罪,完全可以将被告人的沉默理解为其消极行使辩解、辩护权的一种形式。因此沉默权规则是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但我国在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仍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这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然而由于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甚至还明文规定他们在接受讯问时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再加上刑侦人员对高结案率的追求,使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禁而不止。刑讯逼供固然“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但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却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效率。我们一方面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在损害具体案件中的个人权利,这种把个人权利与由个人权利组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分离,甚至对立是相互矛盾的。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和严禁刑讯逼供,沉默权的规定正是最佳选择。

  (四)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在我国,国际法是国家法律渊源之一,按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一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法定程序在我国生效,则应该具有优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故作为刑事司法内容的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应是当然之举。

  同时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施该条约。”中国政府历来都是一个对国际社会负责的政府,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较好地履行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之可能性


  (一)人权意识的强化和司法文明的发展。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我国公民在各个领域都要求自己的权利得到加强,为争取自己权利选择诉讼的越来越多。同时司法界和学术界力图通过各种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实现,以强化人们的人权意识。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 在保留枪决执行方式的同时,增加规定了死刑的注射执行方式,并逐步在实践中推广,体现对死刑犯的人道主义待遇,并且针对个别地方在执行死刑时,将犯人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发出通知,严格禁止这种不文明、不人道做法。这些都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表现,是国家对公民人权意识呼声的响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人权意识得到进一步强化,为推行沉默权奠定思想基础。

  (二)中国法制建设环境的变化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有利的国内环境。

  中共“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再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公正、廉洁、高效,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等奋斗目标,各级法院开始转变审判观念,积极探索法院改革的新思路、新方法,“‘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21世纪法院的工作主题”,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必将导致中国司法体制的变革和法院地位的提高,进而促进中国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这对于沉默权等程序性的确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条件。

  (三) 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规则为沉默权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对沉默权隐性保护的法律规定和规则散见于我国法律之中:

  1、从实体法来看,在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中也规定刑讯逼供构成犯罪。

  2、从程序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另外在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进一步规定了“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有罪”。第46条又有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3、在司法解释中也有与沉默权相关的规定。如“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到法律的承认。

  (四)国际环境的变化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条件

  我国于1997、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方面的公约表明中国对人权公约持积极的支持态度。还有在1998年6月15日召开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上”中国虽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投了反对票,但是中国代表通过参与《规约》的起草和讨论体会到“联合国所制定的一系列刑事诉讼规则、准则对世界各国刑事法有先例性、指导性和普遍性的原则”,同时《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已经生效,而这一公约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制标准规则》等也规定了沉默权。所以国际对沉默权的认可并对中国参加各种公约的欢迎为我们建立沉默权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因素等制约,从理性角度出发,在我国现阶段建立沉默权制度面临着困难。

  
三、现阶段我国建立沉默权的不利因素


  (一)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整体认知度不高

  如果一个社会对一项制度的整体认知过少或根本不知,那么该项制度就很难得到社会的宽容与认同。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认识有多少呢?据调查统计,绝大多数(96.7%以上)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少数的(3.3%)对其一无所知。对于“沉默权就是真的一切话都不说吗?”大多数被访者(92%以上)持正确态度,认为实行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真的一句话不说。再接着问“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吗?是否知道‘米兰达规则’?”对此均以律师的认知度最高,普通公民认知度最低。可见虽然社会对“沉默权”有一定的认识,但涉及具体制度和内容时,均有半数的人毫不知情,对问题的正确识别率很低,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未深入,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完全成长为“大众化”的话题,普通老百姓仅仅是从较为浅显的层次来谈论。
  
  (二)特殊犯罪存在并呈上升趋势

  这是真实案例:2000年4月12日,在昆明——北京61次特快列车上,乘警发现韩、张、王三旅客有体内藏毒的嫌疑,随即将三人带到餐车进行盘问,开始三人坚持称互不认识且没有违法行为,讯问持续数小时,午夜过后,韩、张先后提出要上厕所,在乘警监视下,陆续从体内排出高纯度吗啡各三包,每包70克,证实了韩、张分别体内藏毒200余克。此时王仍然声称不认识韩、张。乘警遂将三人隔离开再进行讯问,韩、张供述王让他们体内藏毒,并答应安全到达目的地后,给他们每人5000元。乘警遂将三人押回昆明。

  假设1、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规定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不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进一步再规定不得在夜间讯问。

  假设2、这三个犯罪嫌疑人都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么这起人体藏毒案该如何讯问?乘警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是同案犯时是否将其放走?

  可看出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示案情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本来面貌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不破,甚至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发生,造成社会危害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另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行贿罪、受贿罪中也存在同样问题,有鉴于此,建立沉默权制度也应有必要限制。

  (三)侦查技术落后,投入不足

  特定条件下国家投入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我国处于发展阶段,地域辽阔,交通不发达,各地发展水平不一,投入侦察方面的资金有限,造成警力不足,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等状况。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智能型犯罪、跨国犯罪等新型案件不断增多,给侦破造成了巨大压力,而社会又要求追诉机关加大力度,打击犯罪,保障安宁。由于侦察能力的限制,在所有刑事诉讼规定的证据中,口供的获得是最直接、最简便、最经济的,并常常成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和对被告定罪的重要证据。现在即便规定沉默权,在我国有限的侦查资源下,口供仍然是侦查人员需要获得的证据。不仅因为追究犯罪是他们追求的目标,还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不仅需要法制环境、公民意识,更需要大量司法资源。很显然为追求程序公正而不惜耗巨资,在中国现阶段是困难的。

  另外律师制度不完善,提前介入限制太多等也是不利因素。 完善的律师制度是沉默权的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发达的律师制度和实践环境,被告人的人权就没有切实的保障,设置沉默权会流为法制装饰品。

  总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对抗制诉讼的必然要求,是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制衡,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方法的一种对抗。但它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刑讯逼供的同时也暴露出保障人权有余,保护社会不足的问题,过分强调程序公正而存在损害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不利方面。因此沉默权设置应有所限制,从而在增进个人自由,人权保障同时,又不损害对社会秩序和利益的保护,使二者协调平衡,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制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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